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4號
ULDM,111,金訴,21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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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16、3911、4312、5172、658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7083、8196、85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374、437
8、62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中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周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Telegram告知「周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前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事先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改為「周兄」指定之密碼,依「周兄」之指示申辦約定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至76頁、161至169頁、第373至390頁、第393 至40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9511卷第3至7頁 ;偵3911卷第7至9頁)一致,並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 月28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39A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異動 申請書、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偵8 196卷第37至55頁)、111年2月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43A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 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偵279卷第27至46頁)、彰化銀行作 業處111年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500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各3份(警9511卷第15至33頁; 警9073卷第85至97頁;偵5172卷第23至37頁)、Telegram對 話截圖3張(偵3016卷第27至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申○○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小孩、無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無需撫養之 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被告陳稱 :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彤」、「劉文杰」向卯○○佯稱:可至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9511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511卷第35至38頁、第57至58頁) 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9511卷第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警9511卷第75至87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3時46分許起,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佳琪」、「趙凱」向戌○○佯稱:投資股票及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43分許 1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偵3911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911卷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5頁、第79頁、第81頁) 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偵3911卷第71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偵3911卷第51至67頁)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梓雅」向亥○○佯稱:可至智能量化社區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3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警6103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103卷第49至51頁、第71頁、第73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6103卷第31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6103卷第43至44頁) 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6103卷第39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關悠然」向申○○佯稱:可至MetaTrader 4(下稱MT4)外匯平台、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偵5172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172卷第41至47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5172卷第5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5172卷第63至75頁)。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薇薇」向寅○○佯稱:可至MT4外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37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偵6583卷第9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583卷第47至48頁) ⒊110年11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偵6583卷第4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偵6583卷第15至31頁) ⒍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6583卷第13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7083、81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手機簡訊聯繫巳○○,並傳送LINE群組「B8信達通告VIP178」連結予巳○○,並向巳○○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偵7083卷第43至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083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5張(偵7083卷第75至79頁) 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偵7083卷第81至83頁) 110年11月8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 15,000元 110年11月9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9日13時25分許 30,000元 110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0日15時16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 250,000元 7(即111年度偵字第7083、81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起,以LINE暱稱「江雨曦」向壬○○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45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8196卷第61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196卷第67至73頁、第77頁) ⒊詐欺投資平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8196卷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2張(偵8196卷第113至115頁) 110年11月8日9時47分許 30,000元 8(即111年度偵字第7083、81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起,以LINE聯繫丑○○,邀請丑○○加入LINE群組「B8信達通告VIP172群(26)」,並向丑○○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 9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8196卷第12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196卷第139頁、第175至179頁、第221頁、第28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偵8196卷第271頁) ⒋詐欺投資平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8196卷第283至287頁) 9(即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趙凱」、「張經理」,邀請子○○加入LINE群組「T3信達通告體驗群」,並向子○○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KONAN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21分許 54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8512卷第15至2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2卷第53頁) 10(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1、2)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未○○佯稱:可至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43分許 1,59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79卷第151至153頁、第177至179頁、第32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279卷第65頁、第6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279卷第89至91頁) 110年11月5日9時15分許 818,800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手機簡訊聯繫庚○○,並提供LINE群組連結予庚○○,再以LINE暱稱「Ms.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信達投顧-蔡誠輝」、「信達投顧助理-雅婷」向庚○○佯稱:可至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44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341至3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379至381頁、第385頁、第393頁、第397至399頁) ⒊手機交易畫面截圖1張(偵279卷第345頁) ⒋詐欺投資平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79卷第351至37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4) 辰○○(併辦意旨書誤載姓名,逕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妍妍」向辰○○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411至4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436至439頁、第469頁、第393頁、第575至57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279卷第41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5) 丁○○ 丁○○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Eavn」、「晟睿-OWEN」之成員表示欲投資後,渠等向丁○○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595至5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661頁、第691頁、第753至755頁) 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279卷第607頁) ⒋LINE個人頁面首頁截圖1份(偵279卷第631至63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孫建銘Sedon」、「信達投顧-林嘉怡」向辛○○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767至7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789至791頁、第811頁、第849至851頁)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偵279卷第7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林露露」、「Konano張經理」、「趙凱」向甲○○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863至8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903頁、第909頁、第933頁、第969至971頁) 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偵279卷第877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79卷第895至90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孫建銘」、「張經理」、「趙凱」向丙○○佯稱:可至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979至9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989至991頁、第996頁、第1019至1020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279卷第982頁) ⒋KONANO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79卷第985至98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9)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周玲」邀請酉○○加入LINE群組「Z信達通告VIP606」,並以LINE暱稱「孫建銘」、「張經理」、「趙凱」向酉○○佯稱:可至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1031至10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1045至1047頁、第1063至1065頁) ⒊影像報表1份(偵279卷第103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79卷第1041至10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79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對應附表編號10、1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劉琪」邀請戊○○加入LINE群組「K6信達會員群③」,並向戊○○佯稱:可至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279卷第1075至10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9卷第1111至1115頁、第1129頁、第1151至1153頁) 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279卷第110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79卷第1093至1103頁) 110年11月12日8時48分許 30,000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以LINE邀請癸○○加入LINE群組「信達投資顧問」,並向癸○○佯稱:可至KONAN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2分許 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9073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073卷第217頁、第230至232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9073卷第2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LINE暱稱「余雯雯」、「KONANO王經理」、「信達陸文博」向午○○佯稱: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偵4378卷第9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378卷第19至2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4378卷第35頁) ⒋MT4外匯平台之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4378卷第43至5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 王亮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以LINE暱稱「蕊er」邀請王亮鈞加入LINE群組「君泰投顧會員」,並以LINE暱稱「鄭哲俊」、「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向王亮鈞佯稱:至「量化交易系統」網站申辦會員後,可透過MT4外匯平台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亮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未載時間,逕予補充) 6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亮鈞於警詢之指訴(偵6247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47卷第27至33頁、第41頁、第4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6247卷第53至57頁) ⒋MT4外匯平台之APP頁面及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247卷第65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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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