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6號
MLDM,112,金訴,10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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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178號、第26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後之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苗 栗交流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姜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癸○○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士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想 辦貸款,在臉書看到OK忠訓貸款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 I D聯繫,說會幫我包裝帳戶、做資料,我才把上開資料交給 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 (見偵緝44卷第52頁、本院卷第86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轉匯至其 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 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 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 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 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 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 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 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 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上



開資料之必要。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加入電信詐 欺機房擔任話務手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 在案(見偵8120卷第201頁至第236頁),顯可預見銀行帳戶 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匯入贓款,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 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 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 ,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 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 清楚跟我聯繫的人是不是貸款公司的人,他沒有給我名片, 他叫什麼名字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 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 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或提領後,勢 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 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㈥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 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 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 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 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 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 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各該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15萬6999元, 可見被告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 ;再衡諸被告前已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記取教訓,又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於量刑上自應與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案件,有所區 別,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態度



難認良好,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 ,使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最終取 得贓款之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即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 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7270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4 號 ︶ 乙○○ 告訴人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推薦飆股名單投資之簡訊給乙○○,乙○○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德」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李明德」即以專業話術先獲取乙○○之信任後,提供乙○○網址為http://www.bitercoin.com之APP連結,對乙○○佯稱可下載並註冊會員後,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元。 ⒈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2偵緝4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⒉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270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8120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⒋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877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0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⒍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27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⒎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635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⒏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⒐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8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⒑姜廷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178卷第27頁至第35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14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⒓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252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⒔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APP連結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270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⒕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8120卷第137頁至第199頁)。 ⒖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址頁面截圖(見111偵8877卷第39頁至第52頁)。 ⒗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10003卷第65頁至第90頁)。 ⒘庚○○提供之網路詐騙報案資料(含過程敘述、APP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10279卷第63頁至第102頁)。 ⒙己○○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635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⒚辛○○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167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⒛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68卷第29頁至第33頁)。 姜廷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1178卷第61頁至第81頁)。 子○○提供之匯款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2614卷第43頁至第52頁)。 癸○○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APP頁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52卷二第101頁至第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055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111偵7270卷第33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8120卷第35頁至第87頁、111偵8877卷第55頁至第82頁、111偵10279卷第25頁至第40頁、111偵10635卷第25頁至第42頁、112偵167卷第39頁至第51頁、112偵168卷第39頁至第51頁、112偵1178卷第45頁至第60頁、112偵2614卷第69頁至第82頁、112偵4252卷二第145頁至第15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07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見111偵10003卷第27頁至第63頁)。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120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5 號 ︶ 甲○○ 告訴人 111年1月5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該詐騙犯罪者對甲○○佯稱要介紹甲○○飆股,甲○○不疑有詐,即跟著對方操作,該詐騙犯罪者於獲取甲○○之信任後,再對甲○○佯稱可以繳交會費使用平臺操作投資,有人會教導甲○○操作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琪」、「劉煒期」、「萬邦李洪林」與甲○○聯繫,並要甲○○報告投資的金額,會給甲○○匯款帳號,並幫甲○○操作平臺,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999元。 3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87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6 號 ︶ 丙○○ 告訴人 111年4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對丙○○佯稱有股票投資的賺錢管道,也可以領的到錢云云,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鍾欣柔)」之ID予丙○○,「Ivy(鍾欣柔)」再將丙○○加入股票群組內,並提供丙○○網址http://c.afkty.xyz,叫丙○○去申請帳號,並提供「富通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丙○○,並叫丙○○去下載富通的APP,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4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003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7 號 ︶ 丁○○ 告訴人 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好友,自稱是「金帥富帥」的子公司,於獲取丁○○之信任後,對丁○○佯稱有投資理財的管道,可以引導丁○○投資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s://www.nrafa.xyz給丁○○操作、交易,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 22萬元。 5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279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8 號 ︶ 庚○○ 告訴人 111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飆股群組連結之簡訊給庚○○,庚○○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琪」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珮琪」即推薦庚○○下載萬邦APP,並將庚○○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對庚○○佯稱會有老師帶庚○○使用萬邦APP操作,加入需繳交會費且須支付獲利給老師云云,庚○○於加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邦李洪林」之詐騙犯罪者即與告鈺貴接洽匯款入金事宜,且欲提領款項需支付保證金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9萬2000元。 6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635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9 號 ︶ 己○○ 告訴人 110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網路上認識己○○(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一笑」),自稱「林曉薇」,於獲取己○○之信任後,對己○○佯稱會繼承一筆遺產,可以無息借錢給己○○使用,但要先向己○○借錢繳遺產稅云云,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 66萬元。 7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7 號 ︶ 辛○○ 被害人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台股焦點論壇(貳)」之社群連結給辛○○,辛○○不疑有詐,即瀏覽上開社群內教導之股票投資訊息及推薦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並下載BiterCoin APP,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樂樂」、「Biter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辛○○即跟「助教~樂樂」、「Biter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助教~樂樂」對辛○○佯稱新臺幣6萬元即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匯款。 6萬元。 8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8 號 ︶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簡訊給戊○○,戊○○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琪琪」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Linda琪琪」即要戊○○下載富通APP,並註冊帳號、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綁定金融帳號,對戊○○佯稱會帶戊○○進場操作投資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9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78 號 ︶ 姜廷達 告訴人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有道」之訊息給姜廷達,姜廷達不疑有詐,即加入「財經有道」群組,該群組之主持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LIu」)於群組內表示已開通虛擬貨幣的APP平臺帳號「SQ-COIN」,佯稱有在做DEC代幣首發服務,開放自由申購云云,姜廷達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Q-COIN專線客服」為好友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0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614 號 ︶ 子○○ 告訴人 110年某月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元富投顧」有關領取飆股資訊之廣告簡訊給子○○,子○○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伶」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參與投資相關課程,「劉怡伶」提供高獲利的股票投顧,之後子○○認識「金帥投顧」的助理「黃琬瑜」、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虎生威」,群組老師叫「劉煒期」,佯稱會做股票當沖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萬邦」經理「吳俊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65萬元。 1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4252 號 ︶ 癸○○ 告訴人 111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簡訊給癸○○,癸○○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加入自稱是投顧助理的通訊軟體LINE ID,該詐騙犯罪者再將癸○○加入投顧群組內,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劉煒期」會教導投資,報隔日沖或稱漲停板股云云,癸○○即於網址www.fzngvssi.com下載「萬邦」之APP,註冊帳號並綁定帳戶,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劉煒期」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111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2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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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