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樊志成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執據」更正為「告訴人樊志成提出之詐騙集團 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及詐騙網頁擷圖、匯款執據」;附件證據 清單編號3「被害人張秀珠」更正為「告訴人張秀珠」;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三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亞馬遜渠道–布萊德」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樊志成、王容英、張秀珠受有金錢損失, 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樊志成、王容英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需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樊志成、王容英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 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樊志成、王容英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1 洪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2 洪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3 洪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一、洪淑娟願給付樊志成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800元(最後一期為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洪淑娟願給付王容英2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2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5,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點所載(金訴卷第63至6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
被 告 洪淑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其所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馬遜渠道– 布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6 分許之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綁 定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MaiCoin平台之銀行帳戶,取得Mai 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現代財富公 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號805–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隨後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遠銀虛擬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亞馬遜渠道 –布萊德」使用。「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再如附表 所示金流,層層轉至洪淑娟名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洪淑娟 再依「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指示,轉匯至上開遠銀虛擬帳 戶後,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亞馬遜渠道–布萊 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王容英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 其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遠銀虛擬帳戶資料、帳號密碼提供予「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樊志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 告訴人樊志成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匯款及受害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之指證 2.被害人張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執據 被害人張秀珠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匯款及受害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容英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王容英提出匯款執據 告訴人王容英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匯款及受害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2.遠東商銀111年10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638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3.郭紹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銀虛擬帳戶為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1 樊志成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郭紹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淑娟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淑娟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5月23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2 張秀珠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3 王容英 假檢警 111年6月10日11時40分許 17萬0260元 洪淑娟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淑娟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 52萬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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