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6號
TNDM,112,訴,62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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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4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新翔李陽辰共6次 ,且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博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109年6、7月間,透過手機交友APP結識傅新翔 ,惟被告當時不知其本名,僅知悉其暱稱為「○○」,被告與 傅新翔結識不久後,傅新翔即三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每次借款日期相隔1至2週,被告斯時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 可,故同意借款,並於住處分別交付現金與傅新翔。嗣被告 於109年8月底離職,經濟狀況較為窘迫,遂於109年9月底向 傅新翔催討借款債務,並將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拍照 傳送與傅新翔,要求其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故傅新翔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與被告,目的係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
㈡被告於109年10月中邀請李陽辰及其男性友人至家中作客,被 告向李陽辰及其友人虛偽陳述稱:我可以幫你們用便宜的價 格買到毒品。李陽辰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答稱: 我可以用8,500元買到。但被告並沒有主動說要幫忙買,被 告之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原本就置於桌 上,李陽辰遂當場以手機拍下被告上開帳戶之封面。李陽辰 於109年12月28日在手機交友軟體上傳訊予被告,表示已匯 款8,500元,要求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被告隨即表示 可幫忙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純屬玩笑,並於當日提領現金 ,聯絡李陽辰前來被告住處,將現金返還與李陽辰。至李陽 辰於110年3月1日匯款8,500元到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被告當 時毫不知情,李陽辰亦未通知被告,被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始知悉。
㈢被告不知傅新翔李陽辰二人本名,警方提出之照片較難以 辨認,故被告於警詢時未能認出渠二人。本件除上開二位證 人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000000」,且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均係其本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對於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有於附表 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 內等節,不予爭執,核與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被告上開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700號函附傅新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彰南字第1110 0033號函附李陽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陋習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6、 本院卷頁72),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亦堪認定之。 ㈡證人傅新翔(附表編號1至4之購毒者)證述之評價 ⒈證人傅新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8日釋放,並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一卷頁153-154)。 ⒉證人傅新翔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交易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就認識被告之經過、匯款之 目的,已明確證稱:我是在某個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只 是在軟體聊過天,被告暱稱為「000000」,我有幾次是先匯 款支付訂金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不熟,匯款能證明我有付 款,可能被告也要避免風險,所以被告跟我說他會先收錢, 這樣比較安全一點,我通常都是先匯1,000、2,000元,等交 易的時候再付尾款,通常是匯款當天就會交易,我跟被告資 金往來的目的就是要買安非他命,沒有其他借貸關係或金錢 往來,我都是用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一卷頁147-151),並有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為證。另衡以證人傅新翔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 ,此經渠等供稱一致(見警卷頁17,偵一卷頁151),是證 人傅新翔並無設詞誣陷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再參酌被 告與證人傅新翔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陋習,則證人傅新 翔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共向被告交易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2次、3,000元2次之證述,應可採信 。
 ㈢證人李陽辰(附表編號5至6之購毒者)證述之評價 ⒈證人李陽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一卷頁251-25 7)。
⒉證人李陽辰有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交易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翔實,且就認識被告之經過、匯款之



目的,已明確證稱:我是在手機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 在上面聊天談到被告有毒品,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安 非他命,被告暱稱是「000000」,被告在通訊軟體跟交友軟 體上的照片是同一張,我跟被告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 金錢往來,買毒品的款項我都是用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 ,先匯款後被告會在7日內把安非他命給我,這是被告說的 遊戲規則,要先付款被告才會去找毒品給我,我匯款給被告 的目的只有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頁185-189),並有前 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另衡以證人李陽辰與被 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此經渠等供稱一致(見警卷頁17,偵一 卷頁188),是證人李陽辰並無設詞誣陷對被告為不利證述 之動機,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李陽辰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陋習,則證人李陽辰所為其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 ,共向被告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2次之證述,應可 採信。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案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涉罪,而有獲 邀減刑寬典,作利己損人等不實供述之動機,此觀二位證人 警詢(警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偵查筆錄可知,且渠等證述已有相關證據資為補 強,業如前述,自可擔保所陳事實之憑信性。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傅新翔李陽辰,跟他們無 結怨也沒有金錢債務糾紛,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匯錢給我等 詞(見警卷頁17-19);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Nick就是 傅新翔,因為我只有跟他結怨,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有給過傅新翔帳號,沒有給過李陽辰,我完全不 認識李陽辰,印象中111年7月時,傅新翔有跟我聯絡,說有 警察在查匯款給我買毒品的事情,我有反駁他,說你根本沒 有匯款給我過,我真的不知道傅新翔李陽辰匯款給我的原 因等節(見偵一卷頁102-103);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 初傅新翔有跟我借錢,我那時沒工作,沒錢吃飯,我就把帳 號給他,要他快點還錢,我不知道傅新翔有匯款給我,我是 直到被通知有本案查看銀行帳戶,才發現有匯款的紀錄,當 時我也不知道是傅新翔的匯款帳號。李陽辰當初是開玩笑, 他問我買東西多少錢,我回答8,500元,我就模仿電視購物 說:「想要買到什麼便宜阿,要打0800免付費電話、可刷卡 」之類的,當時我一疊存摺放在桌上,李陽辰就拿起來拍照 ,一直到12月28日凌晨,他才突然跟我說要我幫他買,我當 時在睡夢中沒有答應他,早上他就說有匯款給我,我嚇到, 就立刻領出來還他等語(見本院卷頁98-99)。從被告上開



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傅新翔李陽辰為何匯款之情節,已 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可信度 甚低。
 ⒊被告既辯稱沒有工作、沒錢吃飯,遂要求傅新翔還錢,是被 告當時理應需款孔急,更會在意傅新翔有無按時還款,且細 繹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至109年9月23日時, 帳戶餘額已歸零,而傅新翔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月9日 、11月12日、11月13日匯款數筆金額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1 月8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9日提領使用,此段期 間除傅新翔所匯款之金額外,被告並無存入其他金額,故從 被告使用帳戶之情形來看,顯見被告對於傅新翔有匯款至其 彰化銀行帳戶一節,知之甚詳。
 ⒋被告復辯稱李陽辰之匯款係委託其購買毒品,但其當時嚇到 ,知道這是不能開玩笑的,遂立即將錢提領出來還給李陽辰 ,可見被告對此事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何以於警詢、偵查 中予以隱瞞,並推託稱不知道李陽辰有匯款之情事?又李陽 辰縱屬至愚,於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委託被告購買毒品遭 拒後,豈有於110年3月1日再次匯款給被告之理? ⒌準此,被告前詞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 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傅新翔、李 陽辰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傅新翔李陽辰。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 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 之人數、金額,暨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擔任保全之工作( 見本院卷頁10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 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 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主刑及沒收 1 民國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後某時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蔡博文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後某時許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蔡博文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後某時許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後某時許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後一週內某日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大廳(蔡博文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以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8,5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後一週內某日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大廳(蔡博文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以李陽辰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蔡博文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 偵一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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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