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46號
TPDM,112,審簡,746,202309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4965號、第12215號、第12480號、第173
15號、第6320號、第20725號、第22580號、第19643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陳志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陳志銘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姐姐陳愛群(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愛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志銘上開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4頁、第158頁)。  2、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928 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0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 未到庭、或因告訴人盧桂林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1 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58頁),是未能與渠 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己創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 5至16「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因告訴人盧 桂林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而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惟觀諸被 告就告訴人余秀雲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仍願負全責 與之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又上開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737號卷第165頁,偵字第13103號卷 第11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13103號卷第1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達、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林宗佑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余秀雲詐稱」應予更正)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4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4時50分許 /4萬0,015元 2 陳榴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21時08分22秒 /10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9時14分41秒 /1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23時30分11秒  /27萬7,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邱森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53分58秒 /17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詹益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17分00秒 /4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00秒 /47萬0,015元 5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21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同編號3) 6 余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1分13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9時57分04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4分52秒 /10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5分23秒 /98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 10時07分57秒 /99萬5,000元 7 饒冬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21時01分42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 15時37分26秒 /5萬元 8 謝煒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0時00分13秒 /8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46分12秒 /23萬0,015元 9 黃振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8分38秒 /2萬4,0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李佩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CINDY」帳號,李佩容聯佯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33分37秒 /8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25秒  /3萬元 (②: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42分35秒 /37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同編號2) 11 黃榮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曉雲」帳號,黃榮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00秒 /3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2時37分19秒 /4,000元 ②12時39分36秒 /72萬7,000元 12 蘇振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欣歡」、「Customer service065」,蘇振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8日  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  12時04分許  /29萬元 (共計32萬2,000元) (②: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  12時06分許 /4,015元 ②111年4月18日  12時07分許  /101萬2,015元 ③111年4月18日  12時08分許  /101萬2,015元 ④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29萬0,015元 13 黃文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欣怡」、「富城官方客服」,黃文瑞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0時39分48秒  /15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0分07秒  /8萬元 (共計2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3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06分31秒  /16萬8,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8萬元 14 葉亦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煒期」,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19分54秒 /3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 11時08分18秒 /167萬8,300元 (共計467萬8,3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02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13時23分01秒  /99萬8,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  09時12分39秒  /1,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 11時15分08秒 /168萬元 15 郭建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0時03分44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4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1時11分23秒 /39萬8,000元 16 嚴心雅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顏心雅」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嚴心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心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①11時56分07秒 /5萬元 ②12時15分52秒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1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①12時38分24秒 /16萬元 ②12時49分47秒 /1,000元 17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京媛」,盧桂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6日 16時40分33秒 /30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①18時55分34秒 /1,000元 ②19時00分06秒 /90萬9,000元 ③19時04分53秒 /169萬元 ④19時07分39秒 /40萬元 18 林晏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林晏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55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31分01秒 /100萬元 19 翁暄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晨曦」、「EX在線客服」,翁暄皓佯稱:協助下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03秒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林宗佑 未和解 2 陳榴槤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榴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3 邱森榮 (提告) 未和解 4 詹益洋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詹益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5 胡重潤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胡重潤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6 余秀雲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秀雲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7 饒冬美 (提告) 未和解 8 謝煒傑 (提告) 未和解 9 黃振源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振源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李佩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佩容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1 黃榮樹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樹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2 蘇振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蘇振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3 黃文瑞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文瑞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4 葉亦書 (提告) 未和解 15 郭建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建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6 嚴心雅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嚴心雅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7 盧桂林 (提告) 未和解 18 林晏萍 (提告) 未和解 19 翁暄皓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
第25326號
第27110號
第29487號
第31123號
第33476號
第33665號
第33737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 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宗佑陳榴槤邱森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嗣經林宗佑陳榴槤、邱森 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榴槤邱森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饒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煒 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抽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人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日至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6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7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林宗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榴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榴槤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陳榴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邱森榮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6張 證明告訴人邱森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BITEXEN」APP翻拍照片共62張 證明告訴人詹益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無摺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胡重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告訴人余秀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饒冬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王倩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饒冬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振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提供帳戶與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賺取獲利抽成等情。惟查, 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人 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出 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佑 自111年4月5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與林宗佑取得聯繫,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元 2 陳榴槤 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與陳榴槤取得聯繫,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邱森榮 自110年9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邱森榮取得聯繫,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3分許 17萬元 4 詹益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詹益洋取得聯繫,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5 胡重潤 自111年2月2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與胡重潤取得聯繫,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余秀雲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與余秀雲取得聯繫,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1分許 111年4月2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7 饒冬美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與饒冬美取得聯繫,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1分許 5萬元 8 謝煒傑 自111年3月初起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與謝煒傑取得聯繫,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8萬元 9 黃振源 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黃振源取得聯繫,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志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與李佩容聯繫,佯稱可 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經李佩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另案遭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18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438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
(五)被害人李佩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原起訴範圍及本件併辦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 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 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欺後轉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榮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陳志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嗣經黃榮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榮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黃榮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黃榮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23360號、25326號、271 10號、29487號、31123號、33476號、33665號、33737號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 09號、23360號、25326號、27110號、29487號、31123號、3 3476號、33665號、33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311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