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廣儀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由葉詠珍(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嗣轉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 人(下稱「張智傑」)指定地點,渠等透過此種方式交付所詐 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 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是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 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 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 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收水角色,並將 收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 ,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犯後態度尚算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就調解金額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 有8萬元之調解金未依約給付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各1份(詳本院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卷第59、63頁)存卷可查,暨衡酌 其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女兒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兒子患有 耳神經瘦小而同為身心障礙(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5 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葉詠珍收取10萬元後,扣除報酬之 餘款已丟擲在草堆中,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認該部分 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4,500元 ,雖各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本均應予宣告沒收 ,惟慮及手機、犯罪所得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563號判決另案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是為免重覆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華碩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手機(透明手機套)1支,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遭扣案之黑色後背包、NI KE球鞋係其當日向葉詠珍收取款項時穿著,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 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陳泳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華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張智傑」(下稱「張智傑」)為首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52號、33694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桃園地院)。 由葉詠珍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而提供收受詐 騙匯款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俗稱車手,葉詠珍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泳華負責向葉詠珍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成員收取受騙款項(即俗稱收水), 而與「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劉廣 儀手機,佯以劉廣儀之親友急需用款,致劉廣儀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 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受騙10萬元), 匯入葉詠珍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待「張智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確認上開詐騙款項入帳後,旋由「張智傑」指 示葉詠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提領劉 廣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10萬元,而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將上開贓款 交付予「張智傑」另行指派前往該處收款之外務員陳泳華; 與此同時「張智傑」亦指示陳泳華前往該處與葉詠珍會合, 向葉詠珍收取其提領之前開贓款後,從中抽取4,500元作為 薪資及車資,而將餘款29萬5,500元依指示丟擲於苗栗市文 城街18巷巷口草堆中,任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因劉廣儀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泳華到案,並經陳泳 華同意搜索後,扣得犯案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廠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筆錄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號1支、SIM卡0000000000號1張。二、案經劉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泳華於109年9月11日參與上開詐欺組織,以每收取10萬元詐騙款項領取900元現金作為報酬,從事向車手即同案被告葉詠珍等人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佐證被告陳泳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葉詠珍收取受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廣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葉詠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過程。 4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777號函覆之同案被告葉詠珍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6 證人何慶章於警詢時之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調閱資料2份 證人何慶章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搭載被告,先向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行駛,復又改向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下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葉詠珍與「張智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⑴佐證自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止,被告自苗栗縣北上,在案發地點附近活動之事實。 ⑵「張智傑」指示同案被告葉詠珍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告陳泳華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泳華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500元,及前揭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工具,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 決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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