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56號
TYDM,112,審金訴,75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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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庭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交 與『刀哥』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補充更正「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於中壢休息站, 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刀哥』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被 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更正為「另案被告陳可晴之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㈣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陳可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 人蔡泓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 告訴人林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 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聽從綽號「刀哥」(下簡稱「刀哥 」)的指示,先收取友人陳可晴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下簡稱:陳可晴華南帳戶),將之交予「刀 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刀哥」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且確認該些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陳可晴華南帳戶後, 遂指示被告前去 提款,而被告提款後,復又聽從「刀哥」指示將該些詐欺贓 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刀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 ,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 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 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詳下述)。
 ㈢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曉鈴因受詐將款項匯入 本案陳可晴華南帳戶後,數次轉匯、提領該詐欺贓款之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自該就上揭告訴人蔡曉鈴部分,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刀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 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 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 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取得人頭帳 戶,且擔任車手之末端工作,並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主導、籌 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本案受害者如附表甲所示僅告訴人3 人、受害金額並非甚鉅,而被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林育慶達 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6之1至76之2頁 、第83頁),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協商調解事宜等情,可認 被告已知悛悔,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3次詐欺等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先蒐集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又擔任車手,從事 提款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 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 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雖僅 與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2位告訴人調解乙情,業 如前述;暨斟酌告訴人林育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 育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對其餘告訴人亦非無意賠償,詳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交由詐 欺集團上手(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2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35頁反面),是前開贓款顯已非屬被告 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並無從收 取陳可晴華南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中獲利(詳偵卷第 35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陳可晴華南帳戶,並未扣案,亦非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育慶 於不詳時、地,架設「全球信託」網頁平台,並以客服人員身分對林育慶佯稱:先匯款才能開始解任務云云。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7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匯) 2萬13元(含不明被害人之匯款) 黃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曉玲 於不詳時、地,架設「Trust Global」投資網站,並以客服人員身分對蔡曉玲佯稱:代償國外信用卡可得百分之2之利潤云云。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7萬1,000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3分(轉匯) 1,010元 黃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08分(轉匯) 1萬15元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09分(轉匯) 1萬15元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03分(提領) 2萬5元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04分(提領) 2萬5元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05分(提領) 2萬5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3 蔡泓銘 於不詳時、地,架設「Trust Global」投資網站,並以客服人員身分對蔡泓銘佯稱:投資金額會用在協助銀行清除呆帳,可從中獲取利潤云云。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02分許(轉匯) 2萬13元 黃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72號
  被   告 黃宜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庭與綽號「刀哥」之人(下稱「刀哥」)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不詳之地點,由黃宜庭將 其友人陳可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3544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61 17、27593、44026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申設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刀哥」,再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



南帳戶,再由黃宜庭依「刀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 空,交與「刀哥」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林育慶蔡曉玲蔡泓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宜庭向證人黃宜庭收取華南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宜庭依「刀哥」之指示,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時,自華南帳戶提領10萬元以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可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宜庭於110年6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向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可晴收取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玲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育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育慶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曉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蔡曉玲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泓銘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黃宜庭與「刀哥」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林育慶 於不詳時、地,架設「全球信託」網頁平台,佯稱:先匯款進訴網頁才能開始解任務云云。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3,000元 2 蔡曉玲 於不詳時、地,架設「Trust Global」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國外信用卡可得百分之2之利潤云云。 110年8月16日11時53分許 7萬1,000元 3 蔡泓銘 於不詳時、地,架設「Trust Global」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金額會用在協助銀行清除呆帳,可從中獲取利潤云云。 110年7月14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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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