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9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394、58134
、58997、59006、59852、60422、6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6908
、15230、15613、250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日,先依吳力安之 指示,將吳力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 年大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與吳力安。嗣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並因而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審金訴卷第68頁、金訴卷第154、166頁),復據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依吳力安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 其將來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將來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吳力安,供吳力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將來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394號(下稱併辦1)、111年度偵 字第58134、58997、59006、59852、60422、62328號、112 年度偵字第6908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15230、1 5613號(下稱併辦4)、112年度偵字第25029號(下稱併辦5 )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號(下稱併辦2)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166頁),依前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將來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吳力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 服刑,前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不一定,未婚,未成年子女 2名現由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將來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分別取得5,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16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顏榮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1日 14時33分56秒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91卷第39至4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60991卷第61至64、69、78至82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11年6月21日 15時20分18秒 5萬元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39秒 5萬元 111年6月22日 9時2分12秒 6萬元 111年6月22日 11時28分49秒 5萬元 2( 即併辦1) 洪羽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LINE認識洪羽林,自稱為投資專員,邀請洪羽林加入某投資網站及購買推薦之股票,並向洪羽林訛稱抽中某新發行之股票,須繳交認購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0日 15時15分48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羽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394卷第69至71頁) 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55394卷第79、87至101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3( 即併辦2) 陳秀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結識陳秀霞後,以LINE暱稱為「與林雪B飆股助理是黃老師助理」之帳號,向陳秀霞佯稱:其為黃老師(即LINE暱稱為「古」之帳號)之助理,並邀請陳秀霞加入由黃老師創設之LINE群組「B飆股資訊學習群」,又佯稱:黃老師會於群組内分享投資台股之標的及相關資訊,並表示會每日分享飆股資訊,只要開通主力帳戶儲值金額,並跟著其之指示買進賣出股票,即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2日 9時54分34秒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游亦筠律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1年10月28日一土城字第0019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3至27、30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4( 即併辦3編號1)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暱稱「謝逸文」、「林雅婷」、「客服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庚○○佯稱:以網址https://www.ynnsnez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0日 13時58分23秒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08卷第9至1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908卷第29至33、35至61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11年6月21日 11時2分27秒 6萬元 111年6月23日 10時58分31秒 28萬元 5( 即併辦3編號2)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7時7分許起,以LINE暱稱「婷婷」、「小雅」、「張志誠」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子○○佯稱:加入某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交易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3日 10時13分51秒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28卷第19至2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62328卷第27、45至55頁) ③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見偵58997卷第59至73頁、偵60422卷第139至149頁)、將來銀行開戶人開通/設定約定轉帳戶(見金訴622卷第67頁) 6( 即併辦3編號3)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東風」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甲○○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0日 14時46分57秒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422卷第9至11頁) 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422卷第80至84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7 ( 即併辦3編號4)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唯泰」、「林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乙○○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3日 9時28分21秒 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422卷第13至23頁) ②投資平台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截圖(見偵60422卷第109、119、123至131頁) ③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見偵58997卷第59至73頁、偵60422卷第139至149頁) 8( 即併辦3編號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股市Sam偉忠老師」、「楊欣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壬○○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0日 13時56分0秒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52卷第7至10頁) ②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9852卷第66至69、72頁) ③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見偵58997卷第59至73頁、偵60422卷第139至149頁)、將來銀行開戶人開通/設定約定轉帳戶(見金訴622卷第67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11年6月21日 9時11分23秒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即併辦3編號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菲菲」、「林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癸○○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0日 11時54分55秒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006卷第29至3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截圖、匯款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59006卷第33至36、38至39頁) ③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見偵58997卷第59至73頁、偵60422卷第139至149頁)、將來銀行開戶人開通/設定約定轉帳戶(見金訴622卷第67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11年6月21日 10時12分17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即併辦3編號7)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小雅」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己○○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3日 11時18分38秒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997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偵58997卷第17至24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1( 即併辦3編號8) 劉貴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以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怡」、「紫去東來飆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劉貴珠佯稱:以「大廳」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惟領款時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3日 10時12分39秒 9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貴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34卷第47至49頁) ②匯款一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貼文、帳號資訊截圖(見偵58134卷第51至52、97至101、109、112至131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2( 即併辦4編號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怡」、「蘇麗芬」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其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0日 12時47分0秒 10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0卷第9至11頁) ②詐騙帳戶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欣怡」相關資料、「華鼎」文宣資料、群組成員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見偵15230卷第16至26、29至32頁) ③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見偵58997卷第59至73頁、偵60422卷第139至149頁)、將來銀行開戶人開通/設定約定轉帳戶(見金訴622卷第67頁) 13( 即併辦4編號2) 劉復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夢夢」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其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1日 11時15分8秒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復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13卷第6至8頁) ②投資平台頁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見偵15613卷第53至67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4( 即併辦5) 陳美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股票)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陳美景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22日 11時0分22秒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029卷第15至16頁、第17頁) ②聊天紀錄截圖、土銀存摺封面、土銀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5029卷第41至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申請書兼登錄單、ATM機台編號明細、開戶影像、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60991卷第97至108頁、偵55394卷第61頁、偵58134卷第23至27頁) 111年6月22日 11時4分59秒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