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4號
CHDM,111,金訴,1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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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芝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芝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芝萾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3時6分許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其甫於112年6月17日13時 6分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宜安」之人使用 。
 ㈡嗣「黃宜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3日12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內政 部警政署警察官與告訴人蕭麗花聯繫,佯稱其金融帳戶涉犯 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全址詳 卷),交給集團指派前來的另案被告吳志偉(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判決有罪確定)。
 ㈢另案被告吳志偉旋於同日14時18分至19分許,持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接續於同 日14時41分至42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城 運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再依集團上游指示將上述現金(先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 )、聯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中油北基城交流道 加油站廁所內。




 ㈣集團不詳成員再至該加油站廁所內撿拾,持聯邦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均以繳費移轉方式,①於同日1 7時3分許,匯款253,8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 同日17時5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③於同日17時7分許,匯款24,000元至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㈤上述②、③帳號均為不知情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 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虛擬帳號(對應 之實體帳號戶為剛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剛谷公司收受上揭②、③款項後,再連同其他代 收交易款項共計97,160元,於110年9月14日14時13分許,自 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
 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 年9月15日18時11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 農會文山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②、③款項,連同其他匯 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不詳款項,總計提領現金110,000元 ,而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麗花於警詢 之指訴、另案被告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之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278號函 暨附件、剛谷公司110年11月22日剛文字第11011003、11011 004號函、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和交易明細、 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黃宜安」使用之事實,然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 體『WooTalk』上認識『黃宜安』,之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好友,『黃宜安』跟我說她是單親媽媽,因很久沒有收入,所 以去銀行辦理帳戶時,沒有辦法通過審核,故想向我借帳戶 經營網拍,我想幫助她,就於110年6月17日至玉山銀行開戶 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我與『黃宜安』 約在彰化火車站,我當面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黃宜安』,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至10、87至89頁,本院卷二 第9至10、173至175、203至205頁)。  五、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4月間使用WooTalk網路交友 軟體認識自稱「黃宜安」之人,聊天過程中「黃宜安」向被 告表示自己是單親媽媽,近期想從事網路拍賣事業,但自己 長期沒有收入,無法通過銀行審核,且客戶可能有不想跨行 轉帳之需求,故希望被告可以出借自己申辦之不同銀行帳戶 。被告因與「黃宜安」定期聊天分享生活鎖事,認為兩人間 有一定情誼,且被告亦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深知扶養照料 幼兒艱辛,因而產生惻隱之心,同意申辦玉山銀行及台中商 業銀行(按:關於此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實際使用被 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人即另案被告陳賢權,因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成立詐欺罪正犯,從而被告無由成立詐 欺罪之幫助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在彰 化火車站交給「黃宜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 自應從嚴認定。被告出於幫助獨自扶養幼兒之友人改善經濟 狀況,方同意出借帳戶,主觀上未曾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被告嗣積極尋找「黃宜安」之聯繫方式,終於在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WhatsApp尋得,藉此詢問「黃宜安」帳戶去向,「黃 宜安」自承將被告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此後「黃宜安」便 再度封鎖被告失去聯繫。足見被告確實將帳戶出借給「黃宜 安」作為網拍使用,並無預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六、經查: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網路認識之友 人「黃宜安」使用;嗣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蕭麗花施以詐術 ,告訴人蕭麗花因而陷於錯誤,其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因而 遭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志偉提領,再由集團其他成員 匯出,部分款項循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即剛谷公司之收付管



道,最終流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其他成員提領,而 不知去向等情,除有前述「三、」所示之證據外,另有交友 軟體WooTalk吾聊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 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 之2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剛谷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和本案金流相關者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42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 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在卷可憑 ,並為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第209頁),可認屬實。
七、惟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 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 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 ,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之主觀 認知,尤其是「不確定故意」和「有認識過失」兩者,本來 就不是黑白截然可分,反而如同漸層一般有濃淡之別。因此 ,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交出帳戶時,其主觀認知是否鮮 明到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就為何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及如何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黃宜安 」之過程,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被 告稱與「黃宜安」是經由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而現



實中的確存在「WooTalk吾聊」此款交友軟體,其特色為線 上隨機、可匿名聊天對話,此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無法提出其 與「黃宜安」之聊天紀錄以實其說,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本 來就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自證清白,更不能單純因為被告未自 證清白,而認定存在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玉山銀行開戶時,同時設定3組約定轉 入帳戶,而在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註明是「貨款」(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被告供陳「黃宜安」欲借用帳戶經營網拍 等語如前,從而其以「黃宜安」之角度回答銀行行員用途, 與其所陳相符,尚合於事理。
 ㈢另按實務上常見這樣的經驗模式: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 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將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 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 ,多半會於交付帳戶時前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然而, 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供「黃宜安」使用之際,並 未將帳戶內所留存款提領一空,還留著開戶時存入之1,000 元,倘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豈可 能未先提領帳戶內餘額即交出。
 ㈣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警、檢均問:不知道將銀 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違法行為嗎?)我那時候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9、89頁),這樣的心態究 竟是不確定故意、還是有認識過失,在欠缺其他證據可以判 斷的狀況下,仍值得深入玩味。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 受命法官問:你交帳戶給黃宜安前,有沒有想到要把開戶存 入的1,000元領出來?)沒有…預期到黃宜安會把東西還給我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足見其仍懷抱帳戶終 將歸還的心態,而非開戶後,隨意任他人使用,委棄了事, 光譜上越加遠離不確定故意的色彩,向有認識過失靠近。 ㈤被告交出帳戶供「黃宜安」使用,惹出事端後,積極尋找聯 繫方式,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終與「黃宜安」重新取得聯 繫,責問關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去向,「黃宜安」於對話中表 示「之前做網拍沒做成,我拿去租給平台多少可以拿一些錢 」、「我拿去給博彩平台使用…」,此有被告提出與「黃宜 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被告與「黃宜安」在通 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均完整包含在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中,僅未擷取到對話一開始的開頭標示日期「2022 年5月14日」,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在對話中,被告責問本案內容後,「黃宜安」仍針對話題答 覆,顯見這個「黃宜安」的確是被告當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 的對象。因此,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才重新取得和「黃宜安 」的聯絡方式,責問「黃宜安」濫用帳戶,「黃宜安」才坦 承將帳戶轉交他人使用欲藉此獲利等情,堪認無誤,足見被 告所辯並非全無可考,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而本案起訴書於 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故該份對話紀錄自然不可能在 於偵查期間及時提出。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該對話紀錄可能是事後偽造,或是事後勾串 他人自導自演,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這固然是此類實務案件出現過、或是經驗上可以想像 的情況,但在本案中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可確認卷附對話 紀錄擷圖確實出自被告行動電話,未發現有偽造情況,而且 不能因為實務上他案出現勾串、自導自演,就遽以認定本案 亦有此情況。辯方提出這份證據,至少背後有刑法偽造文書 、使用偽變造證據等罪、律師倫理規範之擔保,和證人具結 負起偽證罪之擔保一樣,具備程式上初步可信的外觀,而且 和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自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上揭 爭執,流於片面臆測,究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 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 觀諸詐欺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且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 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 基於對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自當 不能等同視之。本案中,被告雖和「黃宜安」並非現實生活 友人,然現今網路交友盛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亦 屬常見,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平時都在家帶小孩,先生常常 很忙而無時間陪伴,才會上網聊天解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二第234頁),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與「黃宜安」係於109年 3、4月間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等語甚明(見偵 卷第9頁)。因此,在「黃宜安」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 為單親媽媽而欲借用帳戶經營網拍時,被告已對「黃宜安」 產生信賴,進而基於此信賴基礎,認為是在幫助朋友,即應 「黃宜安」之要求而申設並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衡量被告當時之生活背



景,也很難說與常理乖違。
 ㈧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原委,是因其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黃宜安」,而「黃宜安」稱自己為單親媽媽,想經營網拍收受客戶匯款,被告遂應允之,只是沒料到「黃宜安」居然擅將玉山銀行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被告雖然自陳是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說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更不是離群索居,而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施詐,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應不致於不曾聽聞而不能預見。然而,即便是有預見能力,綜合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未將開戶存款提領一空的現象、借用帳戶之目的(並非有償的出租、出售,或為借款而營造虛假金流藉此扭曲信用評估)、主觀上認為與對方有一定交誼等諸般情狀,被告的心態毋寧更似確信帳戶可順利交還,確信帳戶不致於遭友人濫用而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儼然踏入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非預見這些後果,仍容任發生,或就算發生也不違背本意,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尤其是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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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