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2號
SLDM,112,金訴,26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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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馮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23、20121、20468、22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
21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每次開車 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領取贓款,即可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0年7 月12 日前某日,向丙○○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丙○○能預見一般人蒐 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所幫助 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甲○○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甲○○,再由甲○○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莊麗香等19人(下稱被害人 ),分別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於同日由甲 ○○聯繫丙○○會面,搭載丙○○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至2人共 同前往銀行領款,丙○○乃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甲○○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 由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丙○○每次提款則 可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 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遮斷該等詐欺 所得贓款之金流,使之去向、所在不明(甲○○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2至19;丙○○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嗣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楓胡瑛李紀庚、蔡靜雯、葉柏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洪文殼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鹽埕分局;王彩蓉訴由高雄 市警局林園分局;莊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 市警局)太平分局;陳坤煌訴由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蘇斌 皇、江淑珍何崇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誼庭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張介綸訴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劉冠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游承翰訴由新 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數人共犯一犯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 (下合稱被告2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一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 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案件,認與「本訴案件」為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一案受理,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合法,爰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14、194至196頁) ,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見本 院卷第479至480頁),並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450至458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19「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參證。又起訴書附表編 號13雖未論及被害人胡瑛,因受同一詐騙事由而於110年7月 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4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但此有如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列被害人胡瑛之陳述、轉帳 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自應以本院審理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據上,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雖未參與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蒐集本案帳戶供收受贓款之用,進而收取丙○○提領之贓款 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對於本案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即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正犯甚明。又被告丙○○初始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其後復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被告甲○○,其所為顯已就附表所示之 犯行,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甲○○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詐欺部分所為亦係 加重詐欺乙節。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把 本案帳戶交給甲○○,甲○○載我去領錢後,我錢交付後就走人 ,我沒有聽太清楚他們有何交談,我也不是很清楚甲○○與車 上那些人到底有何關係,我只認識甲○○,他們所言與本案好 像沒什麼關係,可能就是說一些風花雪月的事情等語。可知



被告丙○○僅與被告甲○○接洽,於交付所提領之贓款後即離開 ,且不清楚被告甲○○與當時車上不明人士之關係及談論之事 ,衡此自難認被告丙○○與當時車上之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能知悉、預見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加重詐欺 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遽認 被告丙○○所涉詐欺部分亦屬加重詐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及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一般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參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甲○○ 於事中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該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附表 編號11該次為被告甲○○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甲○○ 上開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0及編號12至19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丙○○上開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但依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被告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與被告甲○○於附 表編號1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由審判長 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48頁),經 檢察官及被告甲○○進行辯論而為審理。另就被告丙○○之詐欺 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應僅屬一般詐欺 取財罪,因此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 經審判長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8頁),由檢察 官及被告丙○○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理。以上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所為 上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8,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19所 犯上開各罪名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分別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 19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㈤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 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係有利於其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9所為之18次犯行,及被告馮晉  嘉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之19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屬數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之犯罪動機,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 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所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 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等情節;再考量被告2人終能承認犯罪,復各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5、279至297、 3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具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受雇從事機場接送、環島包車旅遊工 作,有罹患小兒麻痺之配偶及需照料4名未成年之孫子之生 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2至483 頁);被告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旅遊業及駕駛工作,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2046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82、483頁);及被 告2人之品行,有卷附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25至439頁)等一切情狀,乃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 19「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丙○○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間之關係,雖屬數罪,但因其犯罪時間緊接,及數罪於定刑 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其現年52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 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就被告甲○○部分,由於其尚另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07至42頁),雖尚未確定,有卷附其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因其就該案犯行 認罪,日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因本案與該案具 有刑法第53條所定得合併定刑之關係,為免本案流於無益之 定刑,爰對被告甲○○所犯部分不予定刑,附此敘明。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每次搭載丙○○外出領款一趟 約3千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供稱 :其每次外出領款一次報酬約2千元(見本院卷第99頁)。 而依附表所示,被告丙○○前後共提領7次(提領次數詳參附 表編號「1、2」1次,編號「3、4、5、6、7」2次,編號「1 0、11」1次,編號「13、14」1次,編號「17、18」1次,編 號「19」1次),則核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元( 即2千元×7次)。又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雖公訴不受 理,但因該次與附表編號2是同一次提領,仍應於附表編號2 計算其犯罪所得,則核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 即3千元×7次)。對被告2人上開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但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和解後,已按期陸續賠 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至少已支付4萬3千元 ;被告甲○○至少已支付3萬5百元,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 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2人 雖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其等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 ,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丙○○就如附 表編號1至19,及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洗錢行 為標的財物,其等除前開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報酬外,依被 告2人之供述可知,均已轉交不明人士,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 12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函上所 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 卷第3頁)。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裁判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此部分罪嫌,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89號起訴書所載罪嫌,係屬同一案 件,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而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先於111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並繫屬該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1日函上所 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 。因本院就此部分繫屬在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案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告丙○○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 害人蔡岳勳受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 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如上所述,本院經 調查結果,認被告丙○○所為係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且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蔡岳勳,與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不同,因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質上仍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為免對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足,應認移 送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莊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高投國際證券」認識莊麗香,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使莊麗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5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莊麗香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 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4至68頁) 6.被害人莊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法網站頁面翻拍照、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2、42、5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洪文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LINE群組「高投國際證券」認識洪文殼,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使洪文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5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洪文殼 之警詢陳述( 見111年度偵 字第6128號卷 【下稱偵卷 ㈨】第8至11 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下稱偵卷㈩】第5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㈨第36至37、39、43、46頁) 6.被害人洪文殼之詐欺網站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16至27、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葉柏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致電葉柏逸,佯稱介紹飆股,並邀請葉柏逸加LINE暱稱「劉小姐」為好友後,嗣即佯稱至「中正國際」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葉柏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均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046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7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223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1至26頁、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㈢第6至13頁、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葉柏逸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㈢第46至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㈩第54、55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76至80頁) 6.被害人葉柏逸應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㈢第52至72、6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劉冠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認識劉冠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冠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均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㈡第7至15頁、偵卷㈢第21至26頁、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㈢第6至13頁、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劉冠佑之警詢號時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4、155頁) 5.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6.被害人劉冠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20至150、1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江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菲兒」認識江淑珍,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江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均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㈡第7至15頁、偵卷㈢第21至26頁、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㈢第6至13頁、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江淑珍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 6.被害人江淑珍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何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黃小靜」認識何崇銘,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崇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均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㈡第7至15頁、偵卷㈢第21至26頁、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㈢第6至13頁、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何崇銘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5頁) 6.被害人何崇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7至46、3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林玉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Mark」、「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認識林玉楓,佯稱:可投入資金買漲停飆股及抽中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使林玉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均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㈡第7至15頁、偵卷㈢第21至26頁、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㈢第6至13頁、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林玉楓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㈡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07、108頁) 5.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㈡第42頁) 6.被害人林玉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游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認識游承翰,佯稱:可至中正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游承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晚上6時58分,轉帳3萬9千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  偵卷㈤第9至12頁) 2.被告甲○○之警詢供述(見偵卷㈤第15至17頁)  3.被害人游承翰 之警詢陳述( 見偵卷㈤第23 至2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㈤第32頁) 5.被害人游承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㈤第69至75、83至91、7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王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暱稱「耀陽投顧公司謝曉宇」認識王彩蓉,佯稱:要報股票明牌,須至中正國際網站註冊並匯款云云。使王彩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4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1.被告丙○○之偵訊供述(見  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下稱偵卷㈥】第45至47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㈥第46至47頁)  3.被害人王彩蓉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㈥第6至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㈥第25頁) 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㈥第17至20頁) 6.被害人王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㈥第26至33、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蘇斌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LINE暱稱「圓圓」、「股票-張子宣」認識蘇斌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蘇斌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8分、30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20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蘇斌皇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7至1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至14頁) 6.被害人蘇斌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分) 林慶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LINE股票群組張貼訊息吸引林慶福,佯以:可在META TRADER 4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林慶福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20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0至16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林慶福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㈩第8至1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㈩第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竹 園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㈩第12 至13、35、3 7、44頁) 6.被害人林慶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見偵卷㈩第58至196、4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張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耀陽投資顧問公司」認識張介綸,佯稱:可至「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台股獲利云云。使張介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實際入帳時間),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1.被告丙○○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39至140頁、偵卷㈢第86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40頁、偵卷㈢第87頁) 3.被害人張介綸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偵卷㈧】第61至64、65至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㈧第2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㈧第82、103、110頁) 6.張介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跨行匯款回單(見偵卷㈧第74至78、68至7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胡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許惠雅」認識胡瑛,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頁開戶,跟隨主力下單投資飆股獲利云云。使胡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8分、36分許,各轉帳5萬元、4萬1千元(起訴書漏載於9時36分轉帳4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7至15、113、114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胡瑛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㈡第43至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0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49、51、53至56頁) 6.被害人胡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48、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李紀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LINE暱稱「夢玲」認識李紀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使李紀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7至15、113、114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李紀庚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㈡第57至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09頁) 5.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㈡第82頁) 6.被害人李紀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㈡第64至81、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黃誼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暱稱「紫萱」認識黃誼庭,佯稱:其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有配合關係,使用該平台能購買漲停飆股獲利云云。使黃誼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1.被告丙○○之偵訊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5、87頁、偵卷㈡第139至140頁、偵卷㈢第86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40頁、偵卷㈢第87頁) 3.被害人黃誼庭之警詢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頁)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㈠第33、37至41頁) 6.被害人黃誼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49至6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蔡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以LINE暱稱「佳琪」認識蔡靜雯,佯稱:可至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蔡靜雯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56分、57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1.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㈠第85、87頁、偵卷㈡第7至15、139至140頁、偵卷㈢第86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40頁、偵卷㈢第87頁) 3.被害人蔡靜雯之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㈡第83至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10頁) 5.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96、99、102至103頁) 6.被害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㈡第91至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玫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以LINE暱稱「安琪」、「李欣」認識陳玫如後,由「李欣」向陳玫如佯稱:至中正國際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使陳玫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10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13、114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陳玫如之警詢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下稱偵卷㈣】第7至9、11至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3頁) 5.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26、28至29、47至48頁) 6.被害人陳玫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見偵卷㈣第65至66、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坤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曉琪」認識陳坤煌,佯稱:可至中正國際虛擬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坤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10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13、114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㈤第146頁) 3.被害人陳坤煌之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 6.被害人陳坤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3至2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6771號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暱稱「王耀陽」結識乙○○,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的APP投資平台購買漲停板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現金270萬元後,交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1.被告丙○○之偵訊供述(見偵卷㈡第113、114頁、112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下稱偵卷】第205、207頁) 2.被告甲○○之偵訊供述(見偵卷第247至251頁)  3.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9至15、17至19、21至2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4、1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25、135頁) 6.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31、63至6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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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