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5號
CYDM,112,金簡,135,202309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某處,以面交方 式,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第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及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 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 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 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 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2.從事遊藝場業,3.離婚、有3個小孩(均未 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 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 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5, 000元,然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預計賠償告訴人全數 損害,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 後不予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葉詩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無特別之 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無端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



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犯罪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帳戶申設人另由 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予「蔡沛翰」,他是我的表弟,當時他沒有工作,他說想要在蝦皮賣東西,可否借帳戶給他,他說廠商在高雄,要我去高雄把遠東銀行帳戶交給他;去高雄那天,我前夫羅俊宇也在,也借玉山銀行帳戶給「蔡沛翰」,我和前夫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借給「蔡沛翰」;我有收到「蔡沛翰」給我2個月的租金計5000元;我當時是和「蔡沛翰」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但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周秉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蔡沛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阿姨葉庭瑜,我媽媽在我出生後沒多久就去世了,大概是我1、2歲時過世的,我跟我媽媽娘家的人完全沒有往來,只有跟爸爸的親戚往來,我沒有收她的遠東銀行帳戶,我那段時間是從事詐欺集團的車手,但我取得的帳戶提款卡都是從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的等語。 4 證人羅俊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有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予我前妻即被告乙○○的表弟「蔡佩漢」,原本說好要以3萬元買斷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但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這3萬元;對方說收帳戶是作為線上娛樂城出入金使用,也是用相同的理由向被告收她的遠東銀行帳戶;「蔡佩漢」沒有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等語。 5 ①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2張、轉帳交易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周秉稼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周秉稼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周秉稼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①另案被告周秉稼之合作金 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乙○○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周秉稼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及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甲○○ 110年11月23日12時48分 20萬元 周秉稼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 110年11月23日13時7分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利用網頁平台漏洞賺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連同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B、C、D帳戶。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頁、第52頁、第61至62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05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054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周秉稼)各1份(見警卷第69至85頁)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8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第41至51頁反面) ⑷乙○○指認蔡沛翰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至11頁) 52萬2315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A帳戶之款項) 51萬44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B帳戶之款項) 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C帳戶) 110年11月24日9時43分 7萬元 110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 110年11月24日9時53分許 27萬137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A帳戶之款項) 43萬43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B帳戶之款項) 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D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甲○○ 乙○○應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甲○○(共給付27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