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4號
PCDM,112,金訴,40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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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悦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79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
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帳戶。甲○○再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 至如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ETH乙太幣、USDT泰達幣後,轉至許芳彰劉富聰(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不詳人士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 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 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帳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他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該公司說要我提供帳戶做金流,才依 照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 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並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他人所有之虛擬貨幣 錢包;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 泰世華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70、7 1頁),核與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該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 工具,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若提供與無信任關 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因使用者可藉以隱瞞 身分進行交易,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並交付他人 ,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詐騙橫行,歹徒慣於使用人頭 帳戶,使檢警無從追查歹徒及追回受害款項,非但時有所聞 ,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 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在臉書發現可以辦信用貸款的廣告,透過臉書 聯繫暱稱姓劉的人,但對話紀錄跟聯絡方式都不見了,是按



照不認識的陌生人指示將轉入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8號卷第151至153頁),其 與該人素未謀面,更不知其年籍,顯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當時沒有薪資,銀行說要有薪資往來才 能貸款,不知道為什麼做金流就可以貸款,每次匯款數目都 不一樣,不知道跟薪轉有什麼關係,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 裡,只知道是新的貸款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10 頁),是被告既不知悉該陌生人所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順利 貸款之緣由,難認已合理確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正當用途。 而被告知悉歹徒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仍將帳號資料提供予 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容認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繼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客觀上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高職畢業 ,曾從事小吃店、臨時工等工作,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歷之人乙情,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113頁),可知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參以被告對其當時無從合法申貸乙節,亦有所認識,則 其應知悉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借款人之資力或一 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要,而對方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 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當可知悉無法提升其 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已屬從事詐欺行為及 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
 ㈢何況,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 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 暱稱姓劉的人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曾以臉書聯繫,當 乏任何信任基礎,該他人復未曾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倘 若有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該帳 戶再自行轉匯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等犯罪所 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詐欺集 團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所得 一事一無所悉,本至為可疑。再審酌本案被告涉及轉匯之金 額高達25萬餘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 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所騙,理當能保存提出相關受騙之對話紀 錄。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先自陳需2週提出受騙之證據, 至1個多月後審理時則改稱留存證據的手機被家人處理賣掉 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110、111頁),是被告空言辯稱 受騙云云,本已難認可信。又關於被告受騙過程,其非但就



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名稱、所在地點一無所知,且於轉匯金 額當下未保留任何憑證,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 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被告所為 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薪 資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該代 辦公司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之方式,虛增其資力狀況,以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冀圖製造與 事實不符之紀錄,令銀行誤判而貸予款項,已帶有欺罔他人 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 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行為。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 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 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旋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則帳戶內之 餘額即與款項匯入前無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 銀行核貸,實非無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無法認定該 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且亦難認係屬財力證明之 資料,該鉅額資金於短暫時間內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之專用 帳戶,與正常薪資收入迥然有別。被告未就不合理之說詞為 任何查證,亦對異常之資金進出視為不見,足徵其僥倖容認 之心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前詞,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到協助貸款的公司,一開始跟我傳訊息的是 業務,後來我又與主管通話,他教我所有作業流程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2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將所謂「 公司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少係與包括主管及業務等另2 名以上之人彼此分工,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將 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 貨幣移轉至他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①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 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都是屬於正犯;如果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且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 助犯。經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匯並購買 虛擬貨幣,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 無從成立幫助犯,其行為應論以正犯,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 之差異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②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包括另2名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業經認定如前,自已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亦有訛誤,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所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金訴 卷第10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提供帳戶、轉匯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該2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且利用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0年11月間,而且 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未供稱受有報 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轉匯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轉帳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罪名及科刑 1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3萬9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戊○○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丁○○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7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至13頁 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下稱偵29097卷)第36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283號函 見偵29097卷第53、5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5、57頁 區塊鏈交易紀錄流向資料 見偵29097卷第71至74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9097卷第21至24頁 戊○○提供之臉書社團等頁面、Messenger與「Gabuay Joan」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9097卷第25至29、75、77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29097卷第36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283號函 見偵29097卷第53、5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5、57頁 幣安交易所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9至69頁 區塊鏈交易紀錄流向資料 見偵29097卷第71至74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8號卷(下稱偵28798卷)第17、18頁 丁○○提供之Messenger與「YuHua」間對話紀錄、Line與「Lucy」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8798卷第21至57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29097卷第36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283號函 見偵29097卷第53、5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5、57頁 幣安交易所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9至69頁 區塊鏈交易紀錄流向資料 見偵29097卷第71至74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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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