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51號
PCDM,112,審金訴,11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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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49號、第15208號、第16763號、第16772號、第1762
7號、第17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第23
964號、第24117號、第26093號、第26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人使用。嗣「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3、5至9、12至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17、23964 、24117、26093、2619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柳瑞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7月1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予柳瑞原柳瑞原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華信證券助理陳語彤」向柳瑞原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3日 11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23日  11時21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④111年9月1日  8時55分許 ⑤111年9月1日  8時58分許 ⑥111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⑦111年9月6日  15時28分許 ⑧111年9月7日  10時8分許 ⑨111年9月13日  8時40分許 ⑩111年9月13日  8時42分許 ⑪111年9月26日  9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30萬元 ⑦51萬元 ⑧39萬5,000元 ⑨5萬元 ⑩2萬元 ⑪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 ⒈被害人柳瑞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4至6頁)。 ⒉被害人柳瑞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2至7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1至20頁)。 2 告訴人林鳳玉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000年0月間,林鳳玉經友人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Aileen(陳語彤)」向林鳳玉佯稱:可透過「尚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②111年8月31日  12時許 ③111年9月6日  15時26分許 ④111年9月12日  14時54分許 ⑤111年9月14日  12時53分許 ⑥111年9月20日  10時1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③42萬3,000元 ④159萬5,219元 ⑤65萬4,707元 ⑥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 ⒈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林鳳玉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士林區農會匯款請書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2、14至1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6至35頁)。 3 告訴人張國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佳雯」向張國洋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5日  14時36分許  ②111年8月30日  12時59分許  ③111年8月30日  13時9分許  ④111年8月31日  14時31分許  ⑤111年9月2日  13時3分許  ⑥111年9月5日  13時2分許  ⑦111年9月7日  11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27號】 ⒈告訴人張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627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張國洋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至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25頁)。 4 被害人張素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8月22日,以LINE暱稱「Anita陳語彤」與張素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6日  8時58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  9時43分許  ③111年8月29日  9時53分許  ④111年8月30日  9時13分許  ⑤111年8月31日  8時39分許  ⑥111年8月31日  15時23分許  ⑦111年9月1日  12時30分許  ⑧111年9月1日  12時33分許  ⑨111年9月2日  8時25分許  ⑩111年9月5日  15時2分許 ⑪111年9月5日  15時13分許 ⑫111年9月6日  12時48分許 ⑬111年9月6日  12時50分許 ⑭111年9月6日  16時11分許 ⑮111年9月8日  10時58分許 ⑯111年9月26日  12時22分許 ⑰111年9月26日  12時42分許 ⑱111年9月26日  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8,000元 ④15萬元 ⑤18萬元 ⑥20萬元 ⑦3萬元 ⑧5萬元 ⑨12萬元 ⑩50萬元 ⑪10萬元 ⑫5萬元 ⑬15萬元 ⑭3萬元 ⑮4萬3,100元 ⑯31萬5,000元 ⑰27萬8,000元 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63號】 ⒈被害人張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素華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0至11頁反面、13至14、16至1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0至29頁反面)。 5 告訴人許青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Anita陳語彤」向許青燕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6日  10時42分許 ②111年9月2日  10時40分許 ③111年9月2日  10時41分許 ④111年9月5日  11時22分許 ⑤111年9月5日  11時23分許 ⑥111年9月6日  14時56分許 ⑦111年9月7日  15時17分許 ⑧111年9月8日  9時37分許 ⑨111年9月12日  9時26分許 ⑩111年9月13日  9時12分許 ⑪111年9月13日  9時17分許 ⑫111年9月13日  9時18分許 ⑬111年9月13日  12時24分許 ⑭111年9月15日  12時58分許 ⑮111年9月21日  13時29分許 ⑯111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⑰111年9月27日  9時25分許 (起訴書漏載⑥)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40萬元 ⑦70萬元 ⑧100萬元 ⑨250萬元 ⑩100萬元 ⑪60萬元 ⑫40萬元 ⑬100萬元 ⑭100萬元 ⑮100萬元 ⑯200萬元 ⑰200萬元 (起訴書漏載⑥) 【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 ⒈告訴人許青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許青燕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APP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同上卷第7至2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4至44頁)。 6 告訴人翁輝鵬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帳號「cm287」邀約翁輝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6日  12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30日  12時13分許  ③111年9月2日  8時43分許  ④111年9月7日  11時46分許  ⑤111年9月13日  13時34分許  ⑥111年9月14日  8時17分許  ⑦111年9月15日  11時25分許  ⑧111年9月16日  10時10分許  ⑨111年9月16日  10時13分許  ⑩111年9月20日  10時44分許 ⑪111年9月23日  7時44分許 ⑫111年9月23日  8時5分許 ⑬111年9月23日  8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萬元 ⑥3萬元 ⑦10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0萬元 ⑪4萬元 ⑫5萬元 ⑬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 ⒈告訴人翁輝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翁輝鵬提出之華信投顧公司法人管道操作契約書(證券客戶)之應告知事項、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43至5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1至20頁)。 7 告訴人王前智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8月25日15時4分許,以LINE暱稱「新光~李佳雯」邀約王前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9日  10時2分許 ②111年8月30日  10時40分許 ③111年9月5日  14時6分許 ④111年9月21日  10時57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④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 ⒈告訴人王前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王前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13、20、21、24至3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3至42頁)。 8 告訴人吳國楨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7月1日9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陳語彤」邀約吳國楨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下載「尚盈」APP即可看盤云云。 ①11年8月30日  13時7分許  ②111年9月6日  13時36分許 ①10萬元 ②3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 ⒈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吳國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華信投顧公司法人管道操作契約書(證券客戶)之應告知事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至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4至23頁)。 9 告訴人蔣國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許,以LINE暱稱「Anita陳語彤」邀約蔣國棟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日  12時16分許  ②111年9月5日  10時58分許  ③111年9月12日  13時14分許  ④111年9月12日  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 ⒈告訴人蔣國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卷第4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蔣國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頁、第9頁正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至28頁反面)。 10 被害人吳雅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暱稱「陳語彤」邀約吳雅婷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7日  11時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  9時56分許  ③111年9月14日  10時16分許  ④111年9月16日  9時50分許  ⑤111年9月21日  9時15分許  ⑥111年9月22日  9時43分許 ①40萬元 ②20萬元 ③50萬元 ④20萬元 ⑤15萬元 ⑥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 ⒈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4至6頁)。 ⒉被害人吳雅婷提出之保密協定書、法人管道申請書(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41至51頁)。 11 被害人陳香妘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Aileen(陳語彤)」邀約陳香妘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2日  11時46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  11時36分許  ③111年9月14日  10時46分許  ④111年9月15日  12時42分許  ⑤111年9月21日  8時24分許  ⑥111年9月23日  8時47分許  ⑦111年9月27日  8時40分許 ①14萬元 ②6萬元 ③15萬元 ④45萬元 ⑤60萬元 ⑥20萬元 ⑦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 ⒈被害人陳香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害人陳香妘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6至35頁)。 12 告訴人王中崙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李佳雯」邀約王中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3日  11時7分許  ②111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  10時44分許  ④111年9月23日  9時34分許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③100萬元 ④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26196號】 ⒈告訴人王中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7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王中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第13、14、17至2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第32至45頁反面)。 13 告訴人蔡旭根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旭根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李詩涵」、「Aileen(陳語彤)」邀約蔡旭根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3日  15時18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  15時27分許  ③111年9月16日  16時27分許  ④111年9月16日  16時31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  8時12分許  ⑥111年9月20日  8時18分許  ⑦111年9月21日  9時30分許  ⑧111年9月21日  9時33分許  ⑨111年9月22日  8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 ⒈告訴人蔡旭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蔡旭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至3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7至44頁反面)。 14 告訴人翁阡培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以LINE暱稱「陳語彤」邀約翁阡培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26日  9時1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  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 ⒈告訴人翁阡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翁阡培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4至35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41至50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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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