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敏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敏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在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3樓,下稱瑞銘公司,於109年1月 30日解散)擔任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於101年6月25 日申請離職,101年11月30日離職),並於101年7月擔任手 機配件IC「A1101」專案負責人,葉裕敏因而知悉附件所示 之資訊,且附件所示之資訊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 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瑞銘公司就該等 資訊接觸者、存取環境等採取保密措施予以限制而屬營業秘 密及工商秘密,且葉裕敏與瑞銘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離職 申請書均約定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受僱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 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葉裕敏於101年11 月26日與瑞銘公司前員工張殿宇、陳炘陽成立集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3,下稱集藝 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解散)。葉裕敏竟基於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之犯意,違反前開保密義務而洩漏使用附件所示工商 秘密讓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電 路設計圖研發階段,集藝公司則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不 知情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進行「GT91 1」系列晶片投片代工業務,葉裕敏則承接上開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意圖為自己及集藝公司不法之利益,侵害瑞銘公司 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附件所示營業秘密之犯意 ,進而接續使用洩漏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使集藝 公司得據以下訂委託不知情之聯電公司代工8吋晶片(料號 :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片(可製成35 7萬5000顆晶片),聯電公司自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5 日止陸續完成代工業務,並送至頎邦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封裝
後供集藝公司對外銷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 下稱Zest公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有限公 司等公司。嗣集藝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之光罩 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予不知情之Ze st公司(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1,負 責人:謝宗穎),藉此方式使用洩漏附件所示之營業秘密及 工商秘密。
三、案經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而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 言。查起訴書對於A1101專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原僅籠統以 「A1101專案相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01晶片設 計資料」表示,而未具體特定營業秘密內容及範圍,經考諸 公訴人補正後,其起訴之侵害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特定為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㈤第9-1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 陳述未經具結,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證人劉上杰(警詢、調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
張殿宇(警詢、調詢)、陳炘陽(調詢、未經具結之偵查中 )之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然證人劉上杰、張殿宇、陳炘陽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之狀 況,尚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 據,又其等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 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是證人劉上杰、張 殿宇、陳炘陽於警詢、調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所為證述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 行,並辯稱:附件之內容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其GT 911與附件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之積體電路圖有諸多差異( 詳如本院卷㈥第37-39頁),這會影響電路工作特性;附件編 號㈨目的既為識別,其用途並非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難 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性;我並未洩漏使用附件之內容,GT91 1是簡單的IC,晶片的規格是完成iphone充電線,市面上已 有可以比照的產品,規格很明確,不需要客戶開規格,自己 就可以釐清;這兩個IC大小、功能不同,裡面的基礎電路, 如要做特定的功能就是要設計成那樣的電路,我們不是抄襲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9頁背面;本院卷㈥第10-13、37-39 頁)。
二、經查,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起在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技術 部門副總經理,並於101年6月25日申請離職,101年7月擔任
手機配件IC「A1101」專案負責人;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與 張殿宇、陳炘陽成立集藝公司,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自瑞 銘公司離職。集藝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委託聯電公司進行GT 911系列晶片代工業務;嗣集藝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 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予Zest 公司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所不爭執(見偵12417卷第58頁 ;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並有證人劉上杰、張殿宇、陳炘 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㈥第86-105頁) ,復有集藝公司、瑞銘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瑞銘 公司之聘僱合約書、被告與張殿宇離職申請表、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105年3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610號函 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及GDS電子檔等資料、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 可參(見偵2536卷第45-46、76-78頁背面、79-80、176-272 、301頁)足徵上情為真。至集藝公司將GT911產品對外銷售 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下稱Zest公司)、星寶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有限公司等公司一節,則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字第10479538350 號函暨檢附之集藝公司帳戶及進出口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2536卷第128-170頁),亦堪認定屬實。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附件所示內容是否為 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㈡如是,附件所示內容是 否為被告業務上所知悉,具有保密義務而有未經授權而使用 洩漏之情?
㈠、附件所示內容為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1、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
⑴、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 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 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 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 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 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 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 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 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準此,被 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 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曾與瑞銘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見偵2536卷第76-78頁
背面),其中第6條約定保密義務,內容為:「㈠乙方(即被 告)同意保守其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甲方(瑞銘 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對第三人負 有保密義務者,未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漏、 告知、散佈、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 他人使用。(二)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下列曱方已指明 或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PROPRIET ARY」「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 上之資訊,或雖無標示,惟性質上具機密性質或財產價值者 ,…(三)例示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以供參考:發現、構 想(IDEA)、概念(CONCEPT)、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 、工程設計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 (DRAWINGS)、產品規格(SPECIFICATION)、產品配方、技術 (TECHNIQUE)、模型(MODELS)、資料(DATA)、文件(DOCUMEN TATION)、圖表(DIAGRAMS)、流程圖(FLOW CHARTS)、研究(R ESEARCH)、發展(DEVELOPMENT)、製程(PROCESS)、流程(PRO CEDURE)、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 備、專門技術(KNOW-HOW) 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 或系統或相關資料、經營計劃、行銷計劃與資料(MARKETING PLAN AND MATERIALS)、銷貨或產品發展計劃(SALES PLAN OR PRODUCT DEVELOPMENT PLAN) 、客戶名單及客戶資料、 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人事管理等具有機密性或財產 價值者。(四)本條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五年内仍有效 力」,第9條則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內容為:「㈠凡乙方於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者,不論是否利用甲方之資源、經驗、 儀器設備或其他設備而完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均歸屬 甲方所有」,準此,聘僱合約已具體說明瑞銘公司之機密範 圍,且瑞銘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及警語。另觀諸被告離 職前於101年6月25日所提出之瑞銘科技員工離職申請表,離 職須知第2點載明「員工離職前,以核准之離職申請表,及 營業秘密保護法要求,按規定繳交各項物品、工作清單及實 驗記錄本(其應寫到離職日前,附見證簽名),並辦妥移交及 離職手續」、第3點「依原聘僱合約規定,離職申請人同意 於約聘期間及契約终止後,繼續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瑞銘公司亦已告知被告離職前須將包含有瑞銘公司機密 資料及相關文件物品返還,並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此 外,被告於調詢中陳稱:「(問:A1101晶片專案之電路設 計圖、電路佈局圖暨代工廠所需佈局檔(GDS file)等研發 成果資料置放於何處?)全套內容都放在公司伺服器,沒有 紙本文件」、「(問:瑞銘供司對於A1101晶片專案研發成
果有何保密措施?)據我所知,伺服器放在上鎖房間,有專 人管理,要進入伺服器中讀取A1101晶片專案研發成果需要 帳號、密碼才能登入。」(見偵12417卷第57頁背面),證 人劉上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問:你先前於調查 局時也稱,A1101及A1103晶片的研發成果是放在公司內部伺 服器內,伺服器內容與公司員工公用電腦不相通,員工需要 特定的帳號、密碼才能進入伺服器內讀取資料(僅限於讀取 ,不能複製),若要備份資料,需要進入伺服器機房才可以 ,伺服器機房內設有門禁管制,僅有我本人及系統管理者才 可以進入機房,其他員工若要進入機房備份資料,需要專案 負責人或我本人簽名同意才行,以A1101及A1103晶片的研發 成果而言,公司內部僅有我本人、專案負責人葉裕敏及系統 管理者羅仕傑可以看到所有的電磁研發紀錄,底下的工程師 僅能看到個人負責的部分,每個工程師進入伺服器時,系統 都有紀錄,此外瑞銘公司在員工任職時,公司會要求他們簽 署保密條款,員工進入公司設有刷卡管制等語,是否正確? )應該是正確的,因為一般專案在伺服器這邊的保密...( 後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所以我不是那麼記得,但當時 我在調查站所說的這個內容是正確的」(見本院卷㈥第104-1 05頁),核與被告所述針對A1101專案保密措施內容大抵相 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可知瑞銘公司與員工簽訂聘僱合 約中,已具體說明機密範圍,就機密檔案採取分類分級管制 ,附件所示內容則存放於伺服器內,設定讀取檔案權限,伺 服器機房另有物理性門禁等保密措施,瑞銘公司並要求被告 離職後應盡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準此,A1101研發成果包 含附件所示內容是瑞銘公司定義該公司所有之秘密資訊。⑶、再者,檢察官另於108年5月5日、10月9日提出分別107年度蒞 字第3636號補充理由書說明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之理由 (見本院卷㈢第27-43頁即同卷第9-22頁;本院卷㈣第9-67頁 即同卷㈢第77-108頁):附件編號㈠為A1101產品之靜電保護 電路,為避免外界靜電電流流入IC內部而造成損傷,故一般 靜電保護電路設置於IOpad旁邊,此IOPad大小及靜電保護電 路PMOS區塊、NMOS區塊之尺寸及相對位置設計係配合A1101 大小與靜電防護規格(機器模式(machinemodel) 600V、人體 模式(HBM)8kV),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 編號㈡此電路為HV 18V LDMOS(高壓橫向擴散金屬氧化物半導 體),係因應SidenseIP之特殊的燒錄高電壓規格而設計,與 一般IP的燒錄電壓(5.0-8.0V)不同,且使用聯電BCD製程而 得之布局結果,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 號㈢此電路係將8V以上電壓轉換成5V以下電壓,用來區隔並
保護燒錄高電壓(10.5V)和認證低電壓(3.0V)都能正常工作 ,以避免燒錄電壓和進出I/OCELL時,會把内部認證電路(3. 0V)擊穿,電路中MOS區及電阻區之面積及比例關係、總面積 ,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㈣使用稽納 二極體(zener diode)及蕭特基二極體(schottkydiode)將高 壓10.5V箝位至6.0V,以保護内部邏輯電路不被擊穿,防止 内部充滿電壓的電容倒灌流出,其尺寸及形狀為達到前述目 的之適當配置,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 號㈤此電路係將5.0 V 轉到3.3 V 供電給類比電路,為使轉 換的反應速度快,阻尼(DAMPING)的震幅小,設定LDO的穩壓 電路之回授信號的相位差(PHASEMARGIN)為45度(一般的PHAS EMARGIN可能設在40度到65度之間),因此電容C與電阻R之面 積與比例需做相對應設計,而以MOS區之尺寸決定總耗電流 大小,電容C之面積數、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比例、MOS區之 尺寸,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㈥此電 路為振盪器電路,採取R分壓方式施作,選取一定數量的電 阻(R)分支來匹配出震盪頻率,為使IC的頻率之誤差在5.0% 以内,此佈局使用聯電BCD製程,並設計電阻R的面積與相對 於整個振盪器電路面積之特定比例,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一般的IC設計,振盪器的誤差可以在0.0%〜15. 0%,根據所搭配的電路對振盪器的容忍度不同而訂出不同的 誤差範圍。修正此頻率誤差不一定會用到電阻集的方式,就 算用到電阻集,一般業内人士也不會訂出一樣的大小和形狀 ,也不會佈局出一樣尺寸和個數的電阻;附件編號㈦此電路 設計是當電源斷電時,在一定延遲時間内輸出信號通知其他 電路IC將要斷電,此延遲時間由電容面積決定,符合A1101 對最大延遲時間之要求,電容區之電容數量與特殊不規則排 列方式,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㈧此 電路係提供精確的參考電壓給其他電路,線路佈局經過兩個 不同區域,不同區域溫度不同,產生的熱電壓差異+/-VTH經 過回授相抵銷,使輸出的參考電壓穩定,其中特定之電容面 積,使漏電流小,電容區域之左側為規則排列矩形,搭配右 側不規則排列,為特殊排列,可使面積最小又能達到彈性電 容值需求值,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 ㈨「A1101 產品在特定記憶體位置中植入特定隱藏密碼供識 別之用,是為了要藉以判斷是否啟用加拿大公司Sidense Co rp. 授權的編號9(即本院卷㈢第99頁)的OTP電路」為其營 業秘密,其驗證第1步驟使用RTL(register-transferlevel) 寫在A1101,在隱藏位址寫入不同的VID和PID;之後對A1101 進行讀取,並於讀取命令中進行特殊加密,A1101收到上述
特殊位址和特殊的加密信號後,最後回覆一個特殊(告訴人 公司自訂)的0XE3命令。以判斷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 此方法係使用RTL編程,再由電腦自動佈局(CAD),一般數位 佈局難以在佈局結果中找到此設計方法,且該隱藏位址尚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應具秘密性。附件編號㈩ 此電路係3個I/O PAD,左側為OUT1,中間為VDD18,右側為O UT2,OUT1、OUT2及MOS區域的尺寸大小,決定輸出電流能力 ,係視IC應用場景決定之規格,而VDD18係因A1101太小而額 外附加的設計,其他IC不會有此電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此電路包含2個獨立電路,左側是 POR電路,右側為LDO_1V8 電路,為了使POR電路將電源重置 維持一段時間,故設計MOS面積大小與相對於布局之位置;L DO_1V8 電路係提供1.8 V電源給内部數位電路,為使轉換的 反應速度快,阻尼的震幅小,設定LDO的穩壓電路之回授信 號的相位差(PHASE MARGIN)為45度(一般的PHASE MARGIN可 能設在40度到65度之間),因此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與比例 需做相對應設計,電容C之面積數、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比 例及其排列方式,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 編號為電容陣列電路,其目的在於提供周邊設計電路(編號 4、編號12【即卷㈢第89、105頁】)電流,每個電容尺寸、數 量及陣列式排列與A1101大小相關,為適合A1101之最佳化排 列,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上開資料業已被列 如秘密資料,已如前述,復檢察官業已說明非屬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所知悉,而具秘密性之理由,然未見被告就此部分 提出任何釋明或佐證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當認定上開資料具有秘密性。
2、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經濟性
⑴、有關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經濟價值,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 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 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此外,營業秘密法該條之規定係「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申言之,經 濟性應係指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 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 形之金錢收入,尚包含市佔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 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 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據此 ,前述經濟性自不應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原則上若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且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 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應肯任該資訊具有經濟性, 合先敘明。
⑵、查附件所示內容包含電路及判斷是否啟用Sidense公司所授權 之OTP電路,用於生產手機配件IC,係瑞銘公司投入時間、 勞力、成本所獲得的技術性秘密資訊,倘同業取得該等資訊 ,得節省研發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該等電路實際 用在A1101產品設計中,況被告陳稱:A1101晶片專案計畫要 量產等語(見偵12417卷第57頁背面),證人劉上杰則稱:A 1101在市場上銷售很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9頁),當具 經濟價值。
3、瑞銘公司就附件之內容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此部分業據認定如前(詳如貳、三、㈠、1、⑵),茲不贅述 。
4、被告雖辯稱認附件編號㈨部分目的係為供識別之用,不具秘 密性,亦無從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無從採取保密措施。 此部分營業秘密內容係A1101 產品在特定記憶體位置中植入 特定隱藏密碼供識別之用,是為了要藉以判斷是否啟用加拿 大公司Sidense Corp. 授權的編號9的OTP電路,此方法係使 用RTL編程,再由電腦自動佈局(CAD),一般數位佈局難以在 佈局結果中找到此設計方法,且該隱藏位址尚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已如前述,既為用於判斷是否為瑞銘公 司之「A1101產品」進而啟用該公司獲得加拿大公司Sidense Corp. 授權之編號9的OTP電路,且該特定隱藏密碼係可藉 以判斷是否啟用Sidence所授權的OTP電路,其特定記憶體位 置與特定隱藏密碼非一般涉及該類之人所知,且可防止「非 法複製及偽造」,無疑增加產品競爭力,自屬能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而具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則如前所述,故被告 所辯洵不足採。
5、附件所示內容為瑞銘公司所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 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 即,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適用,此從二者立法沿革及目的, 亦可證刑法第 317 條「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解釋,當不 會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或修法,而將之侷限於營業秘密之定 義。就法益保護目的,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法益保護,除刑法 第 317 條「工商秘密」罪保護之企業經濟效益外,應兼及 企業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 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其客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 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法院 106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
、經濟性及瑞銘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已如前述。基此 ,附件所示之內容當屬瑞銘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另觀諸前 開判決意旨,刑法第317條所指「工商秘密」範圍係包含且 大於「營業秘密」,故附件所示內容既為營業秘密,當屬工 商秘密。
㈡、附件所示內容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所知悉,而有未經授權而 洩漏、使用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情?
1、被告為A1101專案負責人,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調詢中另 陳稱:我沒有被賦予權限可以讀取A1101晶片專案的所有資 料,當我要看其中某一部份資料時,我可以請擁有該部分讀 取權限的工程師開啟檔案給我看等語(見偵12417卷第58頁 )。針對被告所述上情,證人劉上杰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這部分因為時間久遠了,我不是那麼確定,但一般在公 司治理時,因為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我做比較多的工作是 在投資人及銷售方面,研發方面被告是主導者,這部分是否 是我開權限讓他全權處理,或者是他只能去找各個工程師要 求把東西開出來給他看,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一個案子 一定要有一個人能夠瞭解所有事情,不然這個案子也不可能 成功,所以我相信被告本身不管是我有賦予他這個權限可以 直接去接觸到所有檔案,或者是他可以要求他的下屬把這個 檔案開給他看,我想他應該都是有能力去接觸到這個案子的 所有資料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5頁),故依照被告及證 人劉上杰所述情況,縱令被告未經賦予讀取A1101專案全部 資料之權限,然其既為該專案負責人,自當全盤瞭解掌控研 發經過,被告也坦認可請工程師開啟負責部分之檔案供其閱 覽,是其自有能力接觸知悉A1101專案之全部資訊包含附件 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集藝公司的晶片研發是由我一人負責;GT911晶片是我 在集藝公司負責研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證人張殿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GT911主要就是被告在負責開 發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8頁);另證人陳炘陽亦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GT911晶片設計主要負責人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92頁),是被告亦為GT911研發負責人。 2、再查,經本院將GT911產品GDS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與附件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進行比對,鑑定報告中關於元件排列位置、數量之鑑定事項 ,兩者完全相同;另關於量測尺寸、面積之鑑定事項,鑑定 單位於鑑定報告第19頁「基於部分尺寸量測之區域,在取量 測之起訖點時可能略有差異,因此,在量測之處理上,將本 案鑑定量測之起訖點予以標示,以便供判斷結果時得以瞭解
差異存在之可能原因」(見本院卷㈤第275頁)已先說明量測 時可能因起始點與終止點選擇位置不同而產生測量結果差異 ,而就鑑定報告之元件尺寸、面積量測結果,大部分僅些許 差異,亦有數值完全相同者(見本院卷㈤第251-320頁),是 GT911電路確實與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內容相互吻 合。至被告辯稱兩者有諸多差異,元件擺放位置有些差異, 相關聯之連線必定不同,產生之寄生電組、電容及電感進而 影響電路工作特性,但GT911電路元件尺寸、面積量測結果 與附件編號㈠至㈧、㈩至大部分是些許差異,亦有數值完全相 者,已如前述,被告片面指摘告訴人瑞銘公司將量測尺寸不 同混淆解讀為量測基準位置不同,顯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相 背,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據。
3、另就附件編號㈨部分,本院於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勘驗A1101產品、GT911產品、C48產品(他牌1)、E513m產 品(他牌2),勘驗結果為:一、經測試後勘驗A1101產品, 顯示出有出現「IS MDV DEVICE」。二、經測試後勘驗GT911 產品,顯示出有出現「IS MDV DEVICE」。三、經測試後勘 驗C48產品(他牌1),顯示出有出現「NOT MDV DEVICE」。 四、經測試後勘驗E513m產品,顯示出有出現「NOT MDV DEV ICE」(見本院卷㈣第397頁),由此可見,有別於其他廠牌 ,GT911經勘驗後,與A1101產生相同結果。是檢察官主張GT 911使用附件編號㈨在特定記憶體位置中植入特定隱藏密碼供 識別之用,是為了要藉以判斷是否啟用加拿大公司Sidense Corp. 授權的編號9的OTP電路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亦屬 可信。
4、被告既為A1101專案負責人,有能力接觸知悉A1101專案之全 部資訊包含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又身為GT911研 發負責人,GT911電路及判斷是否啟用Sidense公司所授權之 OTP電路之所以與A1101中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相互 吻合,係因被告擔任A1101專案負責人知悉之附件所示營業 秘密,卻違反瑞銘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所規定之保密義 務而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所致,不言可喻。
四、被告因業務而知悉附件所示之內容,此為瑞銘公司之工商秘 密,依據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本具有保密 義務,被告卻無故洩漏,為集藝公司研發出GT911晶片,並 且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聯電公司遂於102年3月13日至10 4年3月25日完成出貨予頎邦公司封裝,集藝公司又於104年1 月28日將GT911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全數轉售予Zest公 司(詳如後述貳、六部分),被告自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被告身為A1101專案負責人,因而知悉附件所示為瑞銘公司 所有之營業秘密,竟未經授權洩漏使用,而為集藝公司研發 出GT911晶片,並且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聯電公司遂於1 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5日完成出貨予頎邦公司封裝,集 藝公司又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 全數轉售予Zest公司,使瑞銘公司營業秘密遭非法外洩至管 制範圍以外,致使該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被告為 自己、集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至堪認定。
六、辯護人另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公 布,而起訴書雖未具體指出與證明被告著手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規定之行為時點,但揆諸其文意,認定被告行為 之完成時點至遲於委託代工即102年1月10日前,斯時營業秘 密法尚未生效,並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惟查,營業秘密法 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應於102年2月1日施行生效,集藝公司係於102年 1月10日開始委託聯電公司投片代工,業據認定如前,又被 告於調詢中自承:GT911晶片委託聯電公司代工晶片,集藝 公司由我與聯電聯絡;GT911晶片委託頎邦公司進行封裝, 集藝公司由我與頎邦公司聯絡等語(見偵12417卷第60頁背 面),又查集藝公司於102年1月10、1月18日、5月16日、6 月27日、12月27日、103年1月17日、8月1日、9月30日、10 月27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31日陸續委託聯電公司 代工,聯電公司則分別於102年3月13日、6月5日、9月9日、 103年3月3日、4月9日、4月17日、5月12日、8月21日、9月9 日、9月26日、12月3日、104年1月5日、2月11日、2月13日 、2月16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24日、3月25日完成後 出貨送至頎邦公司進行進行封裝,此有集藝公司自102年起 在聯電公司投片代工資料總表可證(見偵2536卷第179頁) 。集藝公司復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之光罩成品、半 成品及庫存全數轉售予Zest公司,則有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 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2417卷第50-52頁)。基此,被告 未經授權而洩漏使用附件所示營業秘密而研發出GT911,復 代表集藝公司委託聯電公司代工GT911,持續透過不知情的 聯電公司使用附件所示之營業秘密,製作侵害瑞銘公司營業 秘密之晶圓。隨後集藝公司又將GT911光罩成品、半成品及 庫存全數轉讓予不知情之Zest公司,當屬洩漏使用附件所示 營業秘密行為之繼續,而非單純狀態的存續。復且觀諸上開 總表,聯電公司首次接受集藝公司委託代工訂單的時間為10 2年1月10日,斯時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雖尚未施行,然該
次訂單至102年3月13日方始交貨予頎邦公司為後段加工封測 ,在此次代工生產期間營業秘密法早已於102年2月1日施行 生效,故自聯電公司首次受託代工起,被告未經瑞銘公司授 權洩漏使用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即應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規定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集藝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瑞銘 公司利益,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及洩 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罪及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使用洩漏營業秘 密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未 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間有高度重疊,應以一行為 論之。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2款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罪處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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