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黃自由
被 告 蔡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免除債務新台幣(下同)3萬元 為條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奇兒」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然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之帳戶資料 係遭人押著搶走,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帳戶之狀況,無能力賠 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以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系爭帳戶資料係 遭人押著搶走等語為辯,然未提出證據為佐。至有無能力賠 償亦非被告所得解免其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詞,故其所 辯洵無足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