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謝祥岐
被 告 陳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 國111年2月21日起,及其中5萬元自111年3月21日起,及其 中5萬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112年8月2 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本件改只就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請求利息,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不再請求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原告購買隱形眼鏡,並簽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 給付貨款。詎原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於111年2月21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二) 被告迄今尚積欠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5萬
元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持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支票於111年2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11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備註 陳弘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TC0000000 5萬元 111年2月20日
附表二: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備註 陳弘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TC0000000 5萬元 111年3月20日
附表三: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備註 陳弘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TC0000000 5萬元 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