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58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5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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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邱山發 住嘉義縣○○鎮○○0號之22
被 告 宋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新 興高中旁停車格,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 透過交友軟體,向伊佯稱「亞洲采新百貨商城」網站有限時 折扣,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早上10 時8分許,自所有東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65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予「小陳」,但並無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所指藉此獲取3萬元報酬之情事。實際上,伊係要向「小陳 」借款3萬元,經扣除利息,實拿1萬1,000元,其後「小陳 」以要幫伊辦理貸款為由,向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又伊幾 乎未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後來有很多筆奇怪的款項進出,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曾將此事告知伊。本件兩造均很無辜, 伊係被錢逼急了,惟伊絕無藉交付存摺以獲取報酬之行為,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5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44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5至 10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刑案警詢中陳 稱:伊曾經2次交付系爭帳戶,伊因經商失敗陸續有接觸小 額借貸,其中「小陳」跟伊較常來往,伊對其比較信任,「 小陳」先向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 來又向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品,當下「小陳」先拿3萬元給伊等語( 見警八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確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陳」,同時收受「小陳」 交付之金錢。又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 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 曾從事生意失敗,3年來向近10家地下錢莊借錢之情(見本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刑卷】第127、260頁, 本院卷第62頁),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 理判斷「小陳」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使 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小陳」收取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非用於申辦貸款 ,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 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外,一併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況被告自 承:「小陳」向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伊有問「小陳」這樣會不會 犯法,其有向伊保證不會犯法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 帳戶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在「小陳」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查詢驗證,僅口頭表示不會犯法之情形下,同意提供系爭帳 戶及上開資料,並收受「小陳」交付之金錢(非申辦貸款之 故,詳後述),足見其對於上開物品及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 ,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然其就欲貸得之款項究為 若干,前後陳稱「10萬元」、「15至20萬元」、「辦了才知 道可以借多少」等不同情節,且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當天是否貸得款項及實拿金額為何,亦分別有「3萬 元」、「原本要借款3萬元,但扣除手續費、利息及預收之 還款,實拿1萬3,000元」、「借3萬元,扣利息及手續費只 拿到1萬多元」等不同指述(見警一卷第4、5頁,警四卷第5 、6頁,警七卷第19頁,警八卷第3至5頁),復與其於本院1 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要借款3萬元,後來扣掉利 息,僅拿到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不符,所述 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在本案發生之 前「小陳」曾跟伊說其母生病需要錢,因為伊跟其相處也一 段時間,其對有困難的人會少收利息,還會關心伊憂鬱症的 情形,也有少收伊利息,伊剛好身上有1萬3,000元是要還給 錢莊的,伊就把錢先借「小陳」,結果「小陳」沒把錢還伊 ,伊就有在LINE上面請其還錢等語(見刑卷第127頁),惟 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 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何以竟仍能借款2萬3,000元或1萬3,000 元給「小陳」?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利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65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 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未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以獲 取報酬,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將系爭帳戶多筆款項進出一 事予以告知,而謂其實屬無辜,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6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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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