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8號
KSDM,112,金訴,10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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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110號起訴書)、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8號【下稱追加一卷】;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112年度偵字
第6128號【下稱追加二卷】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二卷附表二編號2、4、14、15、19、20、21),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宇承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 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 ,以及與葉平舞(另行審結)、鄭智宸(另案偵辦)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葉平舞等人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宇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 洗錢帳戶,並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另葉平舞則提供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葉平舞第一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



款之洗錢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不詳 時地,向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人(另案偵辦)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2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另黃博新於110年5 月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游宇承碰面,由游 宇承指示黃博新(另案偵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 行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黃 博新旋於同日15時許,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游宇 承。嗣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行騙,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隨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自各第一層帳戶內匯款轉入至各第二層帳戶。游宇承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其他車手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游宇承再上繳葉平舞或鄭智 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游宇承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游 宇承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游宇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宇承固坦承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 指示收取黃博新之帳戶及提款後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葉平舞找我加入時,只說是要提領線上博奕的錢, 如果知道是被詐騙的錢我是不會去領的,當時我因疫情沒有 收入,急需用錢就去做了,我不曉得是詐欺的贓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游宇承於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融卡、網銀密碼提供予葉平舞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於前揭時地與黃博新見面後收受黃博新前揭帳戶資料 ,及自個人前揭帳戶提款後交付葉平舞或鄭智宸,復與其他 車手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業 據被告游宇承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1至24 頁、追加一卷警二卷第35至41頁、追加一卷偵四卷第49至53 頁、追加一卷交查卷第9至17頁、追加二卷偵一卷第27至32 頁、追加二卷偵二卷第265至273、275頁、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證人鄭智宸、葉平舞、黃博新之證述相符(見追加二 卷警卷第151至161頁、追加二卷偵一卷第17至21頁、追加一 卷交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提領畫面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9至135頁、追加一卷警二卷第51至66頁、附 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向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人 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被害 人匯款後,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各第一層帳戶內匯款轉入至各 第二層帳戶之事實,此有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設人林詠祥、鄭 國棟、黃煒傑、黃婷鈺、賴肇鈾、王樹清之證述(見追加一 卷警一卷第2至7頁、追加二卷警卷第117至132、211至222頁



、追加二卷偵一卷第107至110頁、追加二卷偵二卷第5至8、 199至203、20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7各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03、105至107頁、追 加一卷警一卷第17至22頁、追加二卷警卷第138至150、209 至210、228至229頁、追加二卷偵二卷第301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行騙, 使黃詩婷等37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等37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2-1至73、78至80、83至84、89至93、99至101、106 至111、115至118、123至125、130至134、139至141、148至 151、159至162、175至177、181至183、189至193、200至20 1頁、追加一卷警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二卷警卷第235至23 6、253至256、276至279、285至287、292至294、302至305 、306至307、313至316、322至334、342至347、354至357、 364至367、481至482、98至599、606至610、618至620頁、 追加二卷偵一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 帳戶確遭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騙工 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現僅由政府委託經 營之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動彩券等為合法,且亦 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 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何況匯款予非法博奕業 者之人,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罪之人,非法博奕業者之經營 者要無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 無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非法博奕業 者本可利用自己之帳戶收取款項,而少有風險,應無冒款項 遭私吞、遺失之風險,另行約定高額報酬,僱用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被告游宇承等人為其提領款項,或如附表四所示向 多人租借人頭帳戶以供匯款之用之必要。參以被告游宇承自 陳:我不知道黃博新的姓名,只有在85大樓民宿內看過他1 次(見偵卷第14頁),可見黃博新僅係隨機應徵之提供帳戶 者,與其所稱非法博奕業者亦毫無信任關係存在,該不法博 奕業者卻願花錢向黃博新租借帳戶,再由被告將黃博新帳戶 交付該集團,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款後交予葉平舞轉交不詳 之人,一筆錢經由如此迂迴之方式層層轉移,一般人稍有警 覺之人,多會懷疑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 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準此,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亦自陳:我當初沒有想太多,我也覺得有點奇怪 ,也知道拿別人的卡片去提領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追加一 卷交查卷第13、16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卻未加追問、查證,只為獲取1、2萬元之報酬,即輕易 將其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及 依指示提款,其對於對方可能將自己的帳戶,或租借而來的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該匯入款屬犯罪所得, 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葉平舞或鄭智宸轉交不詳之人, 而達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 見。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拿別人的卡片去提領是不 對的行為,我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見追加一卷交查卷第16 頁,追加二卷偵二卷第269頁),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供稱:我與鄭智宸、葉平舞都是領款車手,鄭智宸、葉平舞 會輪流指揮我去領款,我領款後上交鄭智宸或葉平舞,由綽 號「海少」(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綽號「海少」之人是黃乘 軒)負責看顧出租、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另陳心蕙、陳以律 是用我的帳戶提款的車手,我在水房有看過他們,陳心蕙都 跟陳以律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追加二卷偵一卷第



31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被告在內已超過三人, 且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
 ㈦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葉平舞 、鄭智宸等人,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犯葉平舞、鄭智宸則擔任車手,或負責向 被告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集團成員。又被告與車手陳心蕙、陳 以律雖非熟識,惟在犯罪集團所租用之85大樓民宿內有看過 陳心蕙2人,亦知悉其等從事領款工作,而有犯意聯絡,堪 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被告就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有親自收款、領款,仍應就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 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雖聲請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用以證明若有犯罪僅成立普通詐欺 或幫助犯等語。而前揭判決固分別認定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23、229至235頁),然該二案之卷證資料與本案不同,且依 本案之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告前揭罪名,並已有前揭二案判 決在卷可參,已無調取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37),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④至⑨、編號14被害人②、編號16被害人②至 ④、編號18被害人②、③所示之匯款,雖非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10號)之事實,然均為前揭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其他 之匯款行為,而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檢察 官將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但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 1年度偵字第21883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亦應 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可預見該集團宣稱為博奕 水房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參與犯罪 組織,並提供個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將被害人匯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 100萬元許不等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 惟衡酌被告於集團中屬下游之受支配角色,且獲利有限,復 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害人損失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游宇承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 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㈥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實際所得報酬約1萬元,且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另案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有該院1111年度易字第65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1至224、247至253頁),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宣告沒收被 告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犯罪所得得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游宇承參與之前揭犯罪組織成員,對如 追加二卷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4、15、19、20、21 )所示被害人(即莊耀輝、蕭潮卿、許偉柔、黃莉翎、黃詩 婷、張書瑋、歐軒弘)邀約投資,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使 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由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 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 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黃詩婷張書瑋、歐軒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10號),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即111年 審金訴字287號,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 嗣檢察官就前揭相同之犯罪事實(即追加二卷附表二編號19 、20、21)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112年度偵 字第6128號),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 部分追加起訴即屬重覆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對莊耀輝、蕭潮卿、許偉柔、黃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11、16、18)之一部( 即同一被害人較早日期之匯款行為),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110號),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已 如前述。嗣檢察官就與前揭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之部分(即追加二卷附表二編號2、4、14、15)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112年度偵字第6128號),於112年 6月14日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追加部分,應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起訴部 分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應併予審理,此部分追加起訴亦 屬重覆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 黃詩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9時許,介紹黃詩婷下載「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程式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行動線上客服」聯繫,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6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6至7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4頁) ③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2) 張書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不詳時間,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交友廣告,嗣張書瑋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再介紹張書瑋註冊某投資遊戲進行儲值,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7日18時2分許,匯款36,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45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453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3) 歐軒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22時5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嗣歐軒弘依指示與其聯繫後,介紹歐軒弘註冊「GM」投資網站,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歐軒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8分許,匯款14,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460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4) 蕭潮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名稱「富鼎科技」傳送投資訊息予蕭潮卿,嗣蕭潮卿於110年5月間某日,點擊上開訊息內附連結加入LINE名稱「Olson歐力陽」為好友,該「Olson歐力陽」之人即介紹蕭潮卿註冊「恆亞權資」投資網站,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潮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7日17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7日17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③110年5月8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④110年5月11日16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⑤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⑥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⑦110年5月12日16時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⑧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許,匯款1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⑨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匯款22,8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註:④-⑨是追加2附表二編號4所列,其於是起訴書所列)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至9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7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275頁) ⑤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⑥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⑦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5) 陳建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馬任務」網站連結「群益數位平台」,嗣陳建文於110年5月4日16時16分許註冊「群益數位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信穎」聯繫陳建文,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7日19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2至10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4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468頁) ⑤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6) 魏鴻暉 (已提告) 魏鴻暉於110年4月20日12時許,以google搜尋「網路賺錢方法」後出現「富鼎科技」網站,魏鴻暉進入該網站後依指示加入其社群軟體LINE官方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Olson歐力陽」佯為分析師與魏鴻暉聯繫,介紹魏鴻暉註冊「恆亞權資」投資網站,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鴻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31,2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3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480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7) 張弘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群益數位平台」網址連結,嗣張弘政於110年5月間某日註冊「群益數位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分析師聯繫張弘政,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54分許,匯款4,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2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496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8) 林敬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稱可增加收入,嗣林敬晴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點擊該貼文內附連結加入LINE名稱「老仙」之人,該「老仙」之人再介紹林敬晴註冊某博弈網站,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敬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40,000元,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04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9) 張智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Fun88娛樂城」博弈網站連結,嗣張智凱於110年4月12日點擊該影片內附連結加入LINE名稱「聯合好運」之人,並依指示註冊「Fun88娛樂城」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操人員聯繫張智凱,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至1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51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15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0) 陳慶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3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介紹陳慶宇註冊「GFMM」博弈網站,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慶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匯款12,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6至1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24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1) 許偉柔 (已提告) 許偉柔於110年5月6日13時許,瀏覽網頁過程中跳出「群富資訊」投資廣告,許偉柔點擊進入該網站後即依指示加入其社群軟體LINE官方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阿唐」佯為代操人員與許偉柔聯繫,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偉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註:②是追加2附表二編號14所列,①是起訴書所列)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2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532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35頁) ⑤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⑥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2) 林承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林承佑點擊該貼文內附連結加入LINE名稱「益鼎-E指賺」之群組,並依指示註冊「mitrade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張敬軒」佯為客服人員與林承佑聯繫,稱可共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8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5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5至16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54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45頁) ⑤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3) 田詠瑄 (已提告) (原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2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群富資訊」投資廣告,嗣田詠瑄點擊該貼文後依指示加入其社群軟體LINE名稱「維恩」之人,該人即介紹田詠瑄註冊「Honorchange外匯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顧問阿唐」佯為代操人員與田詠瑄聯繫,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田詠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7時許,匯款32,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3至1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53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4) 阮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乙太幣投資廣告,嗣阮美鈴點擊網址並留下其通訊軟體LINE ID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並將阮美鈴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巔峰再起Back to Top」群組中,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經總導Alln.Chen」佯為投資顧問與阮美鈴聯繫,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阮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8日17時49分許,匯款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6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564頁) ⑤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5) 羗鈺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提供賺錢方法之廣告,嗣羗鈺晴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智慧藍圖」聯繫後,該人即介紹羗鈺晴註冊「鉑富娛樂城」,稱可儲值玩遊戲獲利等語,致羗鈺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9時1分許,匯款33,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72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6) 莊耀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寧寧」聯繫莊耀輝,嗣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寧寧」將莊耀輝加入某投資群組,介紹莊耀輝投資「BW方」比特幣投資平台,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莊耀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8日19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④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匯款5,93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註:②至④為追加2附表二編號2所列,其餘為起訴書所列。)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8至19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至19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263-1頁) ⑤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⑥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7) 陳建鑫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馬任務」網站連結「群益數位平台」,嗣陳建鑫於110年5月7日不詳某時許註冊「群益數位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信穎」聯繫陳建文,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23時53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4至20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79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8) 黃莉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莉翎於110年5月9日13時39分許點擊該廣告連結所附LINE帳號,該帳號介紹黃莉翎註冊「RWIX」虛擬貨幣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Paul Lee」佯為分析師聯繫黃莉翎,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莉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11日15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11日15時59分許,匯款13,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註:③是追加2附表二編號15所列,其餘是起訴書所列)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87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⑤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即本訴附表一編號19) 向庭暄 (已提告) 向庭暄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以手機上網搜尋投資網站後出現「BCIOMT」投資平台,向庭暄進入該網站後依指示加入其社群軟體LINE官方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Marco」佯為投資專員與向庭暄聯繫,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向庭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9至22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597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追加1) 吳承易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依璇」、通訊軟體LINE暱稱「DT在線客服」、「Tradesp客服專員」、「~依璇~Sharon」等人聯繫吳承易,佯稱加入「DT權證」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吳承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180,000元至黃煒傑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1警一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1警一卷第3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追加1警一卷第48至49頁) ④告訴人吳承易與暱稱「DT在線客服」、「Tradesp客服專員」、「~依璇~Sharon」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份(追加1警一卷第52至125頁) ⑤投資平台「「DT權證」網頁擷取畫面影本1份(追加1警一卷第52頁) ⑥證人黃煒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1警一卷第17至22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 林胤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GOOGLE網站頁面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等人聯繫林胤佑,佯稱加入「慶源AI」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胤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10,7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241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3) 黃盟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fish.12_25」之人刊登投資限時動態,嗣黃盟娟110年2月4日15時許私訊後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透過暱稱「執行長」、「SKYLINE線上客服」、「執行總監聖楷」、「柯爾投資線上客服人員」等人,佯稱加入「泰信科技」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盟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258至25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5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260頁) ④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⑤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5) 鄭淳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一起合資獲利平分」投資理財訊息,嗣鄭淳玲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搜尋被動收入相關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張敬軒」等人聯繫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Mitrade全球數據趨勢」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鄭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13日19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283至28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80頁) ③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6) 黃致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建立「每日增加收益」帳號,嗣黃致達於110年5月12日12時許聯繫該帳號,點擊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百家鈔集計畫」,該帳號佯稱其為第三方套利代操團隊,稱可代黃致達操作「Leo」娛樂平台等語,致黃致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許,匯款24,8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3日15時4分許,匯款29,9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29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8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291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7) 楊巧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點擊該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透過暱稱「X教授」、「YIYI」之人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巧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匯款紀錄) ②110年5月13日14時許,匯款40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299至300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9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01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8) 林子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貼文,嗣林子敬於110年5月2日16時24分許點擊該貼文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透過暱稱「Anna」等人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afsl.gfmm.asia),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子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許,匯款133,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13日16時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11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08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12頁) ④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⑤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9) 劉靖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bb.148」、通訊軟體LINE暱稱「77」等人聯繫劉靖煬,佯稱加入博奕平台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劉靖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務員,應予更正。) ②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14日17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④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19至32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1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21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0) 楊依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設立「Mitrade」投資網站,嗣楊依潔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上網瀏覽後申辦會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之人聯繫楊依潔,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29至3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31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1) 林孟頡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洋」之人聯繫林孟頡,佯稱於110年5月下旬吃飯並主動提出欲前往用餐之餐廳,自行訂位後請林孟頡先行匯款等語,致林孟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匯款14,938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3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3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33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41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追加2警卷第340頁) ⑥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2) 江世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江世堯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透過暱稱「Fuxin數位-量子霸權」、「Quan Li」之人聯繫江世堯,佯稱加入「首源娛樂」平台儲值可獲利等語,致江世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51至35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4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53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3) 吳元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求職網刊登投資廣告,嗣楊巧意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點擊該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金馬任務收益」,透過暱稱「林信穎」、「群益數位服務中心」等人聯繫吳元琮,佯稱於投資可翻倍獲利等語,致吳元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61至36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5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63頁) ④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6) 洪佳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嗣洪佳慧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於貼文下方留言後,透過暱稱「Albert Chung」之人聯繫洪佳慧,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41分許,匯款304,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600至60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60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605頁) ④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7) 林佩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林佩采於110年5月9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透過暱稱「奕彰」、「傲君」等人聯繫林佩采,佯稱加入慶明線上投資,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林佩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 17時許,匯款3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615至61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61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617頁) ④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8) 夏德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等人聯繫夏德薰,佯稱先加入理財專案課程,後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夏德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13日18時3分許,匯款10,000元至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623至62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62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625頁) ④證人林詠祥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209至21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22) 周子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林佩采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透過暱稱「睡前刷單 增添入帳100」、「MR.蕭」等人聯繫周子傑,佯稱加入CUW投資網站,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林佩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485至4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48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487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23) 饒苓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之人聯繫饒苓立,佯稱註冊雲頂娛樂城儲值打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饒苓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8日17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②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警卷第374至3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3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卷第376頁) ④黃博新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103頁) ⑤證人鄭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警卷第138至150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24) 廖育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雨彤」、通訊軟體LINE ID「sn0000000」之人聯繫廖育綸,佯稱加入外匯平台「LMAXFX」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廖育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肇鈾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7月8日2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肇鈾中信銀行帳戶 ③110年7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肇鈾中信銀行帳戶 ④110年7月8日20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肇鈾中信銀行帳戶 ⑤110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900,000元至王樹清中信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2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47頁) ③證人賴肇鈾之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偵二卷第283、305頁) ④證人王樹清之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偵二卷第301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匯出明細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民國) 匯出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備註 1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7日 19時20分 73,03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73,020元)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本訴 2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7日 19時24分 75,51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75,500元) 同上 本訴 3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7日 19時26分 51,55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51,540元) 同上 本訴 4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0時15分 200,16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200,150元) 同上 本訴 5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2時35分 49,565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49,555元) 同上 本訴 6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2時47分 49,96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49,950元) 同上 本訴 7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2時48分 50,11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50,100元) 同上 本訴 8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5時38分 100,36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100,350元) 同上 本訴 9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7時45分 50,13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50,120元) 同上 本訴 10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9日 0時43分 96,013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96,003元) 同上 本訴 11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9日 14時19分 24,935元 (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4,920元) 同上 本訴 12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9日 15時23分 64,045元 (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64,030元) 同上 本訴 13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9日 15時50分 61,121元 (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61,106元) 同上 本訴 14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7時7分 61,06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61,050元) 黃婷鈺國泰世華帳戶 本訴 15 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 15時26分 274,810元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 16 黃煒傑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5日 16時59分 28,154元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 17 黃煒傑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5日 17時4分 210,023元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 18 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16時13分 85,13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85,120元) 葉平舞第一銀行帳戶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 19 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16時54分 15,03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15,020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2 20 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17時42分 20,079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20,069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3 21 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18時35分 80,133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80,123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4 22 鄭國棟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 15時53分 100,133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100,123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5 23 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 15時26分 274,810元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6 24 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 15時39分 103,988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7 25 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 15時45分 93,025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8 26 林詠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 15時55分 30,284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9 27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7日 17時36分 130,145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130,135元) 黃婷鈺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0誤載為王樹清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0 28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7日 18時18分 99,115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99,105元)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1誤載為99,105元,應予更正)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1誤載為誤載為王樹清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追加二卷 編號11 29 黃博新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5月8日 17時47分 135,030元 (手續費10元,實際入帳135,020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2誤載為王樹清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追加二卷編號12 30 賴肇鈾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20時45分 51,012元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3 31 賴肇鈾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 1時35分 96,000元 同上 追加二卷附表三編號14 附表三:車手提領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本訴附表三編號1) 110年5月8日 17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翠北店ATM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游宇承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27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0頁) 2 (本訴附表三編號2) 110年5月9日 16時23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苓雅三多店ATM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27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0頁) 3 (本訴附表三編號3) 110年5月9日 16時25分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27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0頁) 4 (本訴附表三編號4) 110年5月8日 17時34分 6萬1,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黃婷鈺國泰世華帳戶 游宇承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28、33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2頁) 5 (追加二卷) 110年5月15日 17時38分 2萬8,000元 不詳地點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游宇承 游宇承111年11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追加二卷交查卷第15頁) 6 (追加二卷) 110年5月15日 17時18分、19分、27分 (追加二卷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18分、1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10萬元、5萬元 不詳地點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葉平舞111年11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追加二卷交查卷第12頁) 7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1) 110年5月12日 18時18分、20分、22分、2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不詳地點 葉平舞第一銀行帳戶 葉平葉平舞警詢(追加二卷警卷第52至53頁) 8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2) 110年5月13日 18時55分、56分、58分、59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不詳地點 葉平舞第一銀行帳戶 葉平葉平舞警詢(追加二卷警卷第53頁) 9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3) 110年5月14日 17時10分、11分、12分、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 葉平舞第一銀行帳戶 葉平舞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55頁) 葉平舞警詢(追加二卷警卷第53至54頁) 10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4) 110年5月11日 18時12分、13分 10萬元、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豐強店ATM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 ATM機台位址(追加二卷警卷第29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1頁) 11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5) 110年5月11日 19時4分、5分、7分 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ATM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29至30頁、34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1頁) 12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6) 110年5月7日 17時43至45分 10萬元、3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鹽埕壽星店ATM 黃婷鈺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32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3頁) 13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7) 110年5月7日 18時41至43分 10萬元、10萬元 (追加二卷起訴書附表僅列1筆10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自強店ATM 黃婷鈺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鄭智宸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32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3頁) 14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8) 110年5月8日 18時1至3分 10萬元、3萬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翠北店ATM 黃婷鈺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鄭智宸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警卷第31頁) 游宇承警詢(警卷第12頁) 15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9) 110年7月8日 20時51分 5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ATM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陳心蕙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偵一卷第131頁) 陳心蕙警詢(追加二卷偵一卷第63頁) 16 (追加二卷附表四編號10) 110年7月8日 21時40分 (追加二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9日,應予更正。) 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東高雄分行ATM 游宇承國泰世華帳戶 陳以律 提領畫面(追加二卷偵一卷第129頁) 陳以律警詢(追加二卷偵一卷第45頁)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申辦人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備註 1 黃博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黃博新 合作金庫帳戶 本訴第一層人頭帳戶 2 黃煒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黃煒傑 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二卷第一層人頭帳戶 3 鄭國棟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 土地銀行帳戶 追加二卷第一層人頭帳戶 4 林詠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林詠祥 中信銀行帳戶 追加二卷第一層人頭帳戶 5 賴肇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賴肇鈾 中信銀行帳戶 追加二卷第一層人頭帳戶 6 王樹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王樹清 中信銀行帳戶 追加二卷第一層人頭帳戶 7 黃婷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黃婷鈺 國泰世華帳戶 本訴、追加二卷第二層人頭帳戶 8 游宇承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游宇承 國泰世華帳戶 本訴、追加一卷、二卷第二層人頭帳戶 9 葉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葉平舞 國泰世華帳戶 追加一卷第二層人頭帳戶 10 葉平舞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葉平舞 第一銀行帳戶 追加二卷第二層人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336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0號卷(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卷(審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院卷) 5.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1984900號影卷(併警卷) 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影卷(併偵卷)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8197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追加二卷警一卷)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9935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二卷警二卷) 9.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8號影卷(追加二卷偵一卷) 10.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追加二卷偵二卷) 11.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資料卷(追加二卷偵三卷) 12.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追加二卷偵四卷) 1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追加二卷偵五卷) 14.花蓮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264號卷(追加二卷交查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追加二卷院卷)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198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二卷警卷) 17.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5號影卷(一)(追加二卷偵一卷) 18.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5號影卷(二)(追加二卷偵二卷) 19.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637號影卷(追加二卷交查卷) 2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卷(追加二卷偵三卷) 21.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追加二卷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追加二卷偵五卷) 2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卷(追加二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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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