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3號
KSDM,112,金簡上,9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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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533號、第463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40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第175
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國衛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財物,即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後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雙園橋下,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宥霆高瑋杰陳柏任張家睿何易罄、高菁璐陳如真、羅震一、陳証傑等9



人(下稱吳宥霆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吳宥霆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衛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於審 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羅震一 和解,難認其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為導致多名被害人受詐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法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因新法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宥 霆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而款項遭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惟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幫 助他人犯罪而造成數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因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認罪,核屬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俱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六、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院卷第103、257、265 頁)。
⒊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有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作為犯後態度之審酌基礎,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 ,即不另贅述。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被告於本案中乃提供一個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款項,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吳宥霆等9人受騙,確屬不該。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陸續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 度確有改善;另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羅震一亦已尋民事 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67號 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羅震一新臺幣11萬元一情, 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院卷第205至208頁)。惟本院尚需 考量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未依調 解筆錄按期履行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院卷第211、267頁),是其對於犯罪損害仍未能有效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及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末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被告僅為幫助犯一情,已如上所述。而告訴人吳宥霆等9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實際掌控,是被 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而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又上開帳戶於本案經查獲後應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使用之價值,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張文傑、洪瑞芬、黃偉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本案) 吳宥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遊戲博弈網站廣告,告訴人吳宥霆上網瀏覽後即依其指示進入網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鴻昌」、「鉑金6群(群組)」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QFII68」遊戲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45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吳宥霆11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2.110年10月8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6.吳宥霆與鴻昌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29、31頁) 7.(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0頁)  8.(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2 (新北地檢111偵29533併辦意旨書) 高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0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瑋杰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該帳號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oandgta58.com」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高瑋杰110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3-4反頁) 2.高瑋杰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0年10月8日綜活儲存款明細(併偵一卷第38-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一卷第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1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1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26頁) 8.(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8頁) 9.(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110年10月8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3 (臺中地檢111偵14404併辦意旨書) 陳柏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柏任上網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智能(企鵝)」、「RS金融-黃執行長」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44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陳柏任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105-108頁) 2.陳柏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0年10月8日台幣轉帳結果(併偵二卷第24頁) 3.陳柏任遭騙一覽表(併偵三卷第4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1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49-150頁) 7.陳柏任與AI智能(企鵝)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9-23頁) 8.(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0頁) 9.(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4 (高雄地檢111偵15602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賺錢前提廣告,告訴人張家睿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芸Ya Yun收入投資」、「奇異博士」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climpup2」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張家睿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7-29頁) 2.張家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0年10月8日轉帳明細暨存摺封面(併警一卷第127、17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63頁) 4.climpup2投資博弈網站頁面(併警一卷第181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2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25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65頁) 8.雅芸Ya Yun收入投資、奇異博士LINE首頁暨張家睿奇異博士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79、181、183頁) 9.(張家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71-73頁) 10.(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9-20頁) 11.(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110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8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5 (高雄地檢111偵15602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何易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20時許,在YOUTUBE刊登「做任務獲利」廣告,告訴人何易罄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ette專員」、「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climpup1」娛樂城投資網站,由珊娜老師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告訴人何易罄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45-50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併警二卷第5頁) 3.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頁面(併警二卷第61、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73、7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77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95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97頁) 9.何易罄與Annette專員、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E對話紀錄暨LINE首頁(併警二卷第53-67頁) 10.(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9頁)  11.(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6 (新北地檢111偵46395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一) ) 高菁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菁璐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潔」、「舒涵」、「總召-鴻文」、「日昇 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49分許 2萬6,580元 1.告訴人高菁璐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併偵六卷第105-107頁) 2.110年10月8日ATM轉 帳收據(併偵六卷 第124頁) 3.林麗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併偵六卷第117、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109-11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113頁) 6.舒涵LINE、IG頁面暨高菁璐日昇 線上客服、總召-鴻文、RS金融-黃執行長LINE對話紀錄(併偵六卷第121-123頁) 7.(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0頁) 8.(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7 (新北地檢111偵46395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二) ) 陳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柴柴接單趣」張貼賺取被動收入廣告,告訴人陳如真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接單阿柴」、「B.F曼曼」、「B.F茜茜」、「B.F子羨哥」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賭博網O&G」網站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陳如真110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併偵六卷第13、15、17頁) 2.陳如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0年10月8日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暨存摺封面(併偵六卷第67、69、79頁) 3.「柴柴接單趣」臉書廣告賭博網O&G網站頁面(併偵六卷第67、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2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5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六卷第59-6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六卷第81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六卷第83頁) 9.陳如真與B.F子羨哥、B.F曼曼、B.F茜茜LINE對話紀錄暨LINE首頁(併偵六卷第67-77頁) 10.(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0頁)  11.(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1頁)  8 (新北地檢111偵46395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三) ) 羅震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芬華打工」、「沫」、「馨」、「鴻昌」等帳號向告訴人羅震一佯稱:加入「qfii68.com/#/」投資平台,在平台內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羅震一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併偵六卷第85-8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併偵六卷第9頁) 3.「QFII」投資平台網站頁面(併偵六卷第9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六卷第8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91頁) 6.鴻昌、馨、沫、芬華打工LINE頁面(併偵六卷第99頁) 7.(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9-20頁) 8.(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110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8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9 (士林地檢111偵26901併辦 意旨書) 陳証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傳「金耀投資」影片,告訴人陳証傑觀看後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老師向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分析運動相關賽事,並提供數種投資方案,將錢交予伊即幫忙投資運動相關事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黃國衛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張竣捷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証傑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併偵七卷第3-4反頁) 2.陳証傑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偵七卷第13-13反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5-5反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七卷第8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4反頁) 7.(黃國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8頁) 8.(張竣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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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