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3號
KSDM,112,金簡上,7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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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
第13164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
8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6號、第16126號,111年度偵字第16
7號、第978號、第7146號、第7214號、第8137號、第9448號、第
13230號、第15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5615號、第561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威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威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仁美郵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8陳宜君所匯 款項未及遭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9、10以外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屏東分局及東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曾威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142、229-23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 5、229、27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 第61-7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18告訴人陳宜 君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則應屬幫助洗錢未遂;併辦 意旨認此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8部 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部分)。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後,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部 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20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 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18告訴人陳宜君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屬幫助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18)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20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能斟酌上開併辦意旨 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 戶內之贓款,除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宜君部分未及轉匯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 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量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逾新臺幣450 萬元而尚非甚微、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院卷第2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九、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 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葉美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葉美珍聯繫,誆稱:加入「機構操作室6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57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葉美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49頁)。 110年8月3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劉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哥」、「KK助理黃庭妤」、「黃正雄」、「金泰林經理」與劉雅惠聯繫,誆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投資」APP,依指示投資金泰資產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4日9時23分許 300,000元 ⑴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影卷第5-6頁)。 ⑵告訴人劉雅惠轉帳結果截圖(警六影卷第18頁)。 ⑶告訴人劉雅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影卷第17-22頁)。 3.(併辦) 告訴人羅文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與羅文伶聯繫,誆稱:至「MT4」、「金泰」、「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文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111年8月3日) 100,000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影卷第197-202頁)。 ⑵告訴人羅文伶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影卷第252頁)。 ⑶告訴人羅文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影卷第249-255頁)。 4. (併辦) 告訴人韓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雄哥)」、「聚散聯盟」、「機構操作室3號」、「雅雯」、「張雅雯」與韓雨潔聯繫,誆稱:加入「鑽石線上丞唐講股」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韓雨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韓雨潔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14頁)。 ⑵告訴人韓雨潔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頁)。 ⑶告訴人韓雨潔APP列印頁面、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22頁)。 5. (併辦) 告訴人劉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彩鈴」、「金泰資產-林經理」與劉和美聯繫,誆稱:加入「財富方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6日9時52分許 400,000元 ⑴告訴人劉和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1-25頁)。 ⑵告訴人劉和美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劉和美APP列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5-127頁)。 110年8月6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6. (併 辦) 告訴人支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支秉鈞聯繫,誆稱:加入群組,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支秉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支秉鈞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4頁)。 ⑵告訴人支秉鈞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4頁)。 ⑶告訴人支秉鈞APP列印頁面截圖1份(警三卷第16頁)。 110年8月3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7. (併 辦) 告訴人朱優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雄哥」與朱優待聯繫,誆稱:加入「金泰資產與聚散聯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優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6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朱優待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9-14頁)。 ⑵告訴人朱優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7頁)。 110年8月6日9時38分 50,000元 8. (併 辦) 告訴人苑筱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苑筱萍聯繫,誆稱: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苑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苑筱萍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苑筱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八卷第13-15頁)。 ⑶告訴人苑筱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1-78頁)。 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9. (併 辦) 被害人吳宗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ailen」與吳宗鴻聯繫,誆稱: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宗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4日9時5分許 30,000元 ⑴被害人吳宗鴻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17-21頁)。 ⑵被害人吳宗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八卷第23-25頁)。 ⑶被害人吳宗鴻APP列印頁面截圖(警八卷第89頁)。 10. (併 辦) 被害人吳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與吳俊杰聯繫,誆稱:加入金泰資產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俊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4日10時許 50,000元 ⑴被害人吳俊杰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5-7頁)。 ⑵被害人吳俊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75頁)。 ⑶被害人吳俊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74頁)。 110年8月4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11. (併 辦) 告訴人林祥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祥開聯繫,誆稱:加入「聚散聯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祥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6日9時30分許 600,000元 ⑴告訴人林祥開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78-79頁)。 ⑵告訴人林祥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九卷第86頁)。 ⑶告訴人林祥開APP列印頁面截圖(警九卷第87頁)。 ⑷告訴人林祥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88-97頁)。 12. (併 辦) 告訴人陳苓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陳苓蓁聯繫,誆稱:加入「機械操作室3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苓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25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陳苓蓁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98-103頁)。 ⑵告訴人陳苓蓁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九卷第113頁)。 ⑶告訴人陳苓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14-116頁)。 ⑷告訴人陳苓蓁APP列印頁面截圖(警九卷第120頁)。 ⑸告訴人陳苓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20-154頁)。 13. (併 辦) 告訴人伍志弘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經理」、「助理小姐〔代號:芊芊)」與伍志弘聯繫,誆稱: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伍志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30分許 200,000元 ⑴告訴人伍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155-157頁)。 ⑵告訴人伍志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68-175頁)。 14. (併 辦) 告訴人傅宣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傅宣貴聯繫,誆稱:加入「聚散聯盟」群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傅宣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4日10時56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傅宣貴於警詢之指述(警十卷第5-9頁)。 ⑵告訴人傅宣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卷第47頁)。 15. (併 辦) 告訴人蘇家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巧」、「楊志豪」與蘇家諒聯繫,誆稱:加入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家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27分許 200,000元 ⑴告訴人蘇家諒於警詢之指述(警十卷第49-51頁)。 ⑵告訴人蘇家諒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十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蘇家諒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67-76頁)。 16. (併 辦) 告訴人張萍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與張萍砡聯繫,誆稱:加入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32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張萍砡於警詢之指述(警十一卷第11-17頁)。 ⑵告訴人張萍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十一卷第37頁)。 ⑶告訴人張萍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9-44頁)。 17. (併 辦) 告訴人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楊美淑聯繫,誆稱:加入「機械操作室3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13時37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之指述(警十二卷第7-12頁)。 ⑵告訴人楊美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30頁)。 ⑶告訴人楊美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十二卷第38-39頁)。 ⑷告訴人楊美淑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警十二卷第31-35頁)。 18. (併 辦) 告訴人陳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君聯繫,誆稱: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使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6日13時26分許 1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一卷第315-317頁)。 ⑵告訴人陳宜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辦警一卷第345頁)。 ⑶告訴人陳宜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一卷第347頁)。 19. (併 辦) 告訴人林麗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麗瓊聯繫,誆稱:加入群組,使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麗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日9時3分許 60,000元 ⑴告訴人林麗瓊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一卷第363-364頁)。 ⑵告訴人林麗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併辦警一卷第421-423頁)。 ⑶告訴人林麗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一卷第429-441頁)。 110年8月6日9時7分許 100,000元 20. (併 辦) 告訴人吳格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透過發送電話投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吳格珠聯繫,誆稱:加入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格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6日9時28分許 400,000元 ⑴告訴人吳格珠於警詢之指述(併辦偵二卷第17-20頁)。 ⑵告訴人吳格珠交易明細截圖影本(併辦偵二卷第77頁)。 ⑶告訴人吳格珠簡訊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併辦偵二卷第7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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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