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98號
KSDM,112,金簡,69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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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14623、21106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9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卉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 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財物,即得以遮 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7-11便利商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劉銘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依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楊佳珊、曹 榮華,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未匯款成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楊佳珊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卉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法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因新法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楊佳珊曹榮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楊佳珊曹榮華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楊佳珊曹榮華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曾榮華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交易明細為憑(警一卷第57頁),惟核對本案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未見告訴人曾榮華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且上開交易明細上記載 「跨行轉帳帳號有誤」等語,足認此部分告訴人曹榮華之匯 款交易並未成功,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 旨認告訴人曾榮華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確有成功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容有誤會。又因此未遂部分與告訴人 曹榮華於附表一編號2②至⑤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既遂 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認罪,核屬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同俱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參以現存證據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楊佳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楊佳珊之財產損失,態 度尚可;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曹榮華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告訴人曹榮華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仍可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病症一情,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三卷第63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應已瞭解其所為有所錯誤。又被告於調解成立 時即已當場給付3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楊佳珊之損害,可見其 確有彌補行為錯誤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佳珊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 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 障告訴人楊佳珊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調解條件。又為導正 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楊佳珊曹榮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是認被告就 其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而該上開帳戶依正常通報程序應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則該存摺、提款卡應不再具有通常使用 之價值,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曹榮華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除附表一編號2②至⑤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1年1月21日17時3 7分、18時21分、18時某分許各匯款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① )、1萬4,985元、1萬4,985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之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均無上開匯款之紀錄,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 無據。準此,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本應為幫助洗錢無 罪之諭知;就其餘部分則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罪



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屬有罪,就被告係幫助犯之立場而 言,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楊佳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8時31分許致電告訴人楊佳珊,佯裝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表示告訴人之前的交易因系統疏失致訂單有誤,需請告訴人解除扣款。隨後又佯裝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林卉嬋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 18時31分30秒 4萬9,987元 1.告訴人楊佳珊之證述(警二卷第6-7頁) 2.(林卉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21日)、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27頁) 3.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8頁) 4.(楊佳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警二卷第20頁) 5.林卉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銘哲」)間LINE對話紀錄(完整版)1份(偵卷第43至49頁,院一卷第37-38頁) 6.金融機構詐騙通報或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1份(院一卷第59-60頁) 2 曹榮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7時27分許致電告訴人曹榮華,佯裝東森購物台人員,表示因其內部資料遭駭,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隨後又佯裝遠東商銀專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以做身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林卉嬋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月21日 17時37分許 *交易失敗 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告訴人曹榮華之證述(警一卷第39-45頁) 2.(林卉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21日)、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儲字第1110064683號函暨(  林卉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1月2日-111年1月22日)各1份(警一卷第11-15、19-20頁) 4.(林卉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11年2月7日-112年2月6日)各1份、簡訊截圖共2張(偵卷第41頁、院三卷第1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4月7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0612號函暨(林卉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24日)各1份(警一卷第29-35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份(警一卷第57、59頁) 7.(曹榮華111年1月26日警詢提出)遭詐騙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1-52頁) 8.林卉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銘哲」)間LINE對話紀錄(完整版)1份(偵卷第43至49頁,院一卷第37-38頁) 9.金融機構詐騙通報或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1份(院一卷第59-60頁)  林卉嬋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1月21日 17時45分43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林卉嬋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11年1月21日 17時41分45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林卉嬋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④111年1月21日 18時8分10秒 2萬9,000元 林卉嬋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⑤111年1月21日 18時10分46秒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1分許) 2萬8,985元 備註 起訴書附表中,告訴人曹榮華部分第5筆:111年1月21日18時21分許匯款1萬4985元、第7筆:111年1月21日18時許匯款1萬4985元,應係匯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佳珊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佳珊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為: 一、3萬元,於112年8月3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 二、餘款2萬元,自112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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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