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二)之提款卡、密碼, 連同上開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 「旋均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唐湘月之偵 訊筆錄、告訴人邱意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資料、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 ,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 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友人唐湘月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邱意婷(下稱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均難逕與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 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黃雅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靖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1、102年間,先在友人唐湘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唐唐書坊」,取得唐湘月所交付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一 )之提款卡及密碼(唐湘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 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二)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8月22日晚間某時 ,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邱意婷,並訛稱: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 能解除云云,致邱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22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23元至上開帳 戶一;另於同日17時42分、46分許,匯款99986元、10123元 至上開帳戶二。嗣因邱意婷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靖固坦承上開帳戶二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貸款訊息,才會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 我沒有要詐欺、洗錢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意婷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上 開帳戶一、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唐湘月 警詢筆錄、唐湘月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二)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 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 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 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一成年女子, 前有貸款經驗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 知。
(三)再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某日,曾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而經警方以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移送至本署,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15040、2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縱被告前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因罪嫌不足
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 得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性,確仍為本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容任故意;是被告透過前述方 式,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 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 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尚無足採。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 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