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第471號
第484號
第485號
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19號、第16903號、第16904號、第1693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34號、第20410號、第16936號、第1693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衡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李冠衡與林東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暐婷」、「李先生」、「金城武」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推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黃啟睿施用詐術,致黃啟睿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李冠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付予林東暉,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李冠衡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推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2至3頁背面,偵二卷第95至97 頁,偵五卷第33至35、41至47頁,偵六卷第29至30頁,偵九 卷第9至11頁,偵十卷第35至37、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3、89、111頁), 且經證人黃啟睿、江欣怡、張韶文、吳庭睿、沈良云、邱郁 彰、王兆椽、林容萱、劉素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4至5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4至7頁,警四卷第 3至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九卷第13至24頁,偵十二卷 第31至33頁),並有證人黃啟睿提供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江欣怡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證人沈良云提供之匯款資料、證人 吳庭睿及邱郁彰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兆椽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容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素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至12頁、第23至4 2頁背面,警二卷第8至14頁,警三卷第75至99頁,警四卷第 83至151頁,偵一卷第47、51至53、61至62、65至71、101至 108頁,偵九卷第33、101至109、141至165頁,偵十二卷第3 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7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 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分工以共同 詐欺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 亦未能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其本案所 為犯行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先 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黃啟睿 於111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黃啟睿,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購為套書,將每月出貨並收費云云,致黃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111年4月1日 20時15分 2萬9,988元 張溏軒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1日20時25分 , 提領2萬元 ⑵111年4月1日20時26分,提領1萬元 ⑶111年4月1日20時28分,提領9,000元 ⑷111年4月1日20時32分,提領2萬元 ⑸111年4月1日20時37分,提領1萬9,000元 ⑹111年4月1日21時1分,提領2萬元 ⑺111年4月1日21時2分,提領2萬元 ⑻111年4月1日21時3分,提領2萬元 ⑼111年4月1日21時3分,提領1萬元 ⑽111年4月6日22時18分,提領900元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日 20時20分 8,908元 111年4月1日 20時25分 9,999元 111年4月1日 20時27分 9,998元 111年4月1日 20時28分 9,997元 111年4月1日 20時32分 9,996元 111年4月1日 20時44分 2萬9,980元 111年4月1日 20時45分 9,999元 111年4月1日 20時48分 9,998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 江欣怡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牌詹皓」向江欣怡佯稱:可透過博奕獲利云云,致江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 111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張韶文 (起訴書誤載為「張紹文」,應予更正) 於111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以LINE暱稱「遊戲小皮」向張韶文佯稱:可透過「GMP」網站參與博奕獲利云云,致張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 111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吳庭睿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倩」、LINE暱稱「倩倩」向吳庭睿佯稱:可登入註冊虛擬貨幣趨勢網頁及加入數位趨勢投資理財討論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庭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16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沈良云 於111年3月8日起,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之不實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下同),並以LINE暱稱「淑慧」、「策劃顧問-Alberta」向沈良云佯稱:只要在家使用手機下單即可投資,並要匯款才可以將投入的資金取回云云,致沈良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3月22日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邱郁彰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張貼博弈投資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鈺婷」、「策劃顧問-Alberta」向邱郁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郁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王兆椽 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程宏偉」向王兆椽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Bitcoin交易漲跌買賣獲利云云,致王兆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 111年3月23日10時56分許 38萬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告訴人/林容萱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向林容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容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111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 2萬5,000元 8 告訴人/ 劉素真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素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111年3月22日9時52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