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199
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81、 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 新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 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5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以電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聯繫黃錦秀,佯稱: 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跟郵局止付云云,致黃錦秀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黃錦秀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害人黃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曾多次提供帳戶,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提供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婷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自稱吸 油丸購物網站客服聯繫鍾孟蓉,佯稱:已升級成高級會員, 需要請銀行協助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鍾孟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鍾孟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5月份在網路交友認識1位自稱「林婷玉」的女性,後來對方要伊借提款卡,伊就借給她使用,密碼也就一起給她等語 2 告訴人鍾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3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併案理由:被告黃文鴻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正整卷送閱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鍾孟蓉,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0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文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芳枝佯稱為賣戒指之客服人員 ,因訂單重複會連續扣款,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致吳芳枝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日19時23分許,操 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嗣因吳芳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 芳枝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枝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黃文鴻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告訴人吳芳枝提供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1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對不同被害人 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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