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陳治霖(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刑在案)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 陳奕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0年8月23日起, 加入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奕勲、丙○○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陳治霖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丙○○、 陳治霖、陳奕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等 人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先由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名下有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繳納電話費,經 乙○○告以其名下無此電話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訛稱:上開電話涉及詐騙,需提款以便分 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0時19分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該款項以 牛皮紙袋加以包裝,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交通錐( 下稱本案取款交通錐)。而丙○○則先於110年8月24日凌晨某 時許,即依陳治霖之指示,專程自北部南下高雄,並於同日 6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靉嗨商務旅館 」與陳治霖會合。繼之丙○○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之某時, 與陳奕勲一同抵達本案取款交通錐附近,見乙○○於上開時間 將款項置放於該處後,即由陳奕勲出面拿取該款項,丙○○則 在旁監視。待陳奕勲取得款項後即先轉交丙○○,丙○○再於不
詳地點交付予陳治霖。陳治霖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欣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北返,並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 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 68、1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 一卷第239-241、243-244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治霖 、陳奕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涉及組織犯罪部分,警詢及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外。警 二卷第20-25、72-75頁,偵一卷第93-95、159-163、197-20 1頁,本院卷第49-5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大昌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截圖(警一卷第245-249、251、253-254頁)、110年8月24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截圖及比對照片(偵二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內,警一卷第27-29、81頁、警二卷第98-104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8-3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 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3.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3.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治霖、陳奕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5.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8、179頁) ,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 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 中均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未及自白,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前述 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欲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依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其係負責與共犯陳奕勲至現場,由陳奕勲下手取款,其在 旁監督,復於陳奕勲取得款項後向其收取,再轉交給共犯陳 治霖層轉其他上手,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為55萬 元、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以彌補損害;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185頁),及本案行為時,被 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被告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然 其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任何款項,因為我後
來回到台北,陳治霖沒有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而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 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 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由陳治霖,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11101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180700號卷 他字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