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有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575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10、6674、652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葉有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有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 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後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0、6674、6529號併辦意旨書均誤 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成 員已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朱敏葉、黃嘉傳、沈桂鳳、吳東 霖、廖木耿、劉信明、林進成、宋炫旭(下稱朱敏葉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出罄
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朱 敏葉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朱敏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吳東霖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廖木耿、劉信明、林進成、黃嘉 傳、沈桂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宋炫旭報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函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有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 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1至2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 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 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 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 成員,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 1月間某日,經邱儀鑫介紹至桃園工作,並要伊辦妥本案2 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伊帶至桃園火車站附近與邱儀鑫見面 ,並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邱儀鑫始說是要做詐騙,伊不願 意,然遭邱儀鑫強迫矇眼綁手上車,行動電話亦遭取走, 伊被關押近1月,於同年3月初方被釋放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嗣朱 敏葉等8人因遭詐騙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實行詐欺, 致其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
2帳戶,旋遭該詐騙成員轉帳匯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 案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5240卷第45至50、55頁)在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見本 案2帳戶於被告交付後,已作為該詐騙成員對朱敏葉等8人 實行詐騙而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之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灼然至明。
2、被告於原審供承:「我一到桃園他就跟我說是要做詐騙」 、「等我到現場他才說是要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175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言:「我是到桃園的時 候,現場的人跟我說是作詐騙...他們現場很多人,跟我說 是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詐騙成員將 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 匯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並容任其發生,自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邱儀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2月間受 託,駕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被告及受託人之弟至住宿 地,約1週內,從住宿地搭載被告至桃園某複合餐廳,嗣 被告由他人載離,後來有再受託去桃園某統一超商門口 接被告;又其未邀約被告前來桃園,且未告知被告可從 事網路工作獲取較高薪資,復未在複合餐廳內詢問被告 來桃園作何事,僅係一般閒聊,其不知道何人(人數)搭 載被告離開複合餐廳,亦不知載離被告之人從事何業, 被告與其在複合餐廳門口分離上車時並未矇眼,其在複 合餐廳內見到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其不認識之人, 未注意被告有無不情願之情,僅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 放在桌上,由他人取走,依其當時見聞,被告應無被限 制行動、不能隨意離開等情況,而其在統一超商門口接 被告時未注意查看被告身體有無受傷,被告僅稱被關著 ;再其從花蓮前來桃園係從事綁紮鋼筋工作,委託其搭 載被告之人亦同係,其與詐騙集團無關,委託其搭載被 告之人並未被警抓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4頁),而 邱儀鑫並無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 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就邱儀鑫是否有告知 從事網路販賣產品工作之薪資較高、邀約被告辦妥本案2 帳戶資料前來桃園見面、被告在桃園複合餐廳拒絕從事
詐欺而遭人矇眼綁手上車載離、被告之後未再見到邱儀 鑫等節,2人所述迥異,自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2)被告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堅稱:其係111年1月間前往 桃園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邱儀鑫,被關押1個月方釋放( 即簽立台新銀行同意書前3天釋放〈見本院卷第29、115頁 〉)等語(見偵緝574卷第49頁,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 卷第185、296頁),依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9日, 被告被關押期間應係自111年1月底或2月初至同年3月6日 止,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被迫交付本案2帳戶之時間應 為111年1月底或2月初,然本案2帳戶開戶時間分別為111 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見警524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 21頁),與被告所辯不符,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具 整合性,自難遽加憑信。
(3)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地點為桃園火車站附近,邱儀鑫 等人是否膽敢在人群熙來攘往之火車站,強押矇眼綁手 之被告上車,已非無疑;又被告嗣未對邱儀鑫等人向警 局報案及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574 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8、189、296、297頁),如其真係 被迫提供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又遭矇眼綁手關押1 月,除使己身將受刑事訴追懲罰外,身體自由及精神自 當受有相當損害,何以於釋放後,未立即向警局報案, 以釐清自身清白及請求偵查機關追訴邱儀鑫等人不法行 為?可見被告辯稱遭強制拿取本案2帳戶資料及關押1月 等語,未具合理性,尚無足憑。
(4)辯護人辯稱:被告釋放後旋即前往台新銀行簽立同意書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餘款退還被害人等,可見其無幫 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成 員時,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詳 如前述,且被告除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外,另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何以其於遭強制關押釋放 後,僅依台新銀行來函而去該銀行辦理退還款項予被害 人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未前往玉山銀行查詢及辦理 退還款項?尚難以被告向台新銀行簽立同意辦理退還款 項予被害人等乙節,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至辯護人提出詐騙集團關人虐待之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 卷第107、109頁),除未見報導被害人姓名中有被告外, 亦未見加害人有邱儀鑫,自難援引驟認被告所辯為真。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以下合稱金融帳戶等)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 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 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 文,係僅針對將金融帳戶等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 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 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 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 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 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截
堵處罰,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 ,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本條增訂前業已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者,並不因本條之增訂而有所影響。從而 ,本件仍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2、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 對朱敏葉等8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朱敏葉等8 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轉匯犯罪所得之用,造成金流斷 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朱敏葉 等8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3、再被告幫助該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自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本案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並改 諭知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84、299頁),是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事實認定、罪名、量刑等)。又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3至7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8部分(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法 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且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2帳戶 淪為「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朱敏葉等8人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各次金額合計高達14 5萬500元,以及增加朱敏葉等8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辯稱遭詐騙成員 強制拿取本案2帳戶資料及關押1月等,企圖混淆偵審方 向,又迄未與朱敏葉等8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不佳;
(6)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76 頁);
(7)被告自述之前從事綁紮鋼筋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及其辯護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0、191、298、290頁)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3、沒收部分:
(1)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自該 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 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 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 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 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 該詐騙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 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 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朱敏葉(已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對朱敏葉詐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⒈111年2月22日12時12分匯款3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37分許); ⒉111年2月22日14時30分匯款7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4時41分許); ⒊111年2月24日12時47分匯款2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5分許)。 ⒈告訴人朱敏葉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27至2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25頁、第33至48頁) ⒊告訴人朱敏葉匯款紀錄(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49至51頁) ⒋告訴人朱敏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55至57頁) 2 黃嘉傳(已提告) 詐騙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尋謠」「陳宏彰MAY」對黃嘉傳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⒈111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24分許); ⒉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28分許); ⒊111年2月22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35分許); ⒋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中之指述(北警卷第19至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寳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警卷第11至14頁、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嘉傳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北警卷第71至72頁、第77頁、第99頁、第101頁) 4.告訴人黃嘉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北警卷第83至97頁、第103至115頁) 3 沈桂鳳(未提告) 詐騙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沈桂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4時51分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沈桂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674卷第27至3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74卷第17至22頁) 3.被害人沈桂鳳轉帳紀錄截圖(偵6674卷第31頁) 4.被害人沈桂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6674卷第34至39頁) 4 吳東霖(已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1月1日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吳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42分許)。 1.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610卷第45至46頁) 2.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10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吳東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610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東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6610卷第63至65頁) 5 廖木耿(已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廖木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匯款22萬500元入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9分許); ⒉111年2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木耿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110005240卷第65至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01至105頁、第127頁、第141至143頁) 3.告訴人廖木耿匯款資料(新警刑110005240卷第67至69頁) 6 劉信明(已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1月初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劉信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入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9分許)。 1.告訴人劉信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53至1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87頁) 3.告訴人劉信明匯款資料(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57頁) 4.告訴人劉信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69至177頁) 7 林進成(已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2月間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林進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 ⒉111年2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97至20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警刑110005240卷第203至209頁、第265至267頁、第297至299頁) 3.告訴人林進成轉帳資料(新警刑110005240卷第259頁) 4.告訴人林進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警刑110005240卷第269至293頁) 8 宋炫旭(未提告) 詐騙成員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結識宋炫旭,並佯稱:在虛擬貨幣MUT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炫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7時28分匯款10萬元入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炫旭於調詢之證述(偵2803卷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宋炫旭提供之虛擬貨幣MUT APP截圖1份(偵2803卷第11、13頁) ⒊被害人宋炫旭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2803卷第15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