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38號
TNHV,112,金簡易,3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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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黃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被 告 陳憲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 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某日,透過L INE、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佯稱邀約其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2日16時32分許、3月26日18時17 分許,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共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並未犯罪,也未收到錢而獲利,且已對刑事案 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Telegram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2日16時32分許、26日18時17分許,接續匯款1 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共4萬元之損害。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685號對被告為偵查。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透過LINE、Tele 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鹹魚翻身」聯繫訴外人段耀庭,佯稱 可代為操盤投注類似運動彩券之遊戲獲利,但要收取佣金云 云,致段耀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南地檢以1 11年度偵字第17334號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下稱 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 察官亦提起上訴並以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上開㈠部分事實,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 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現尚未確定)。
 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Telegra m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2日、26日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有被害人段耀庭亦遭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5日,以相同軟體聯繫並佯稱可代 為操盤投注類似運動彩券之遊戲獲利,但要收取佣金云云, 致段耀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檢察官就段耀庭及原告被害 部分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刑案二審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經本院刑案二審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於刑



案中辯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可能是在拿取東西時掉出來而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其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過,於偵查中陳 稱:我不確定是何時何地遺失,我當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袋子裝著,和其他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總共6、7個帳戶,有台新、郵局、合庫 、國泰世華等,置物箱有上鎖,可能是拿東西時掉出去了, 整個袋子不見,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女友的生日, 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於 刑案一審中陳稱:我將合庫、台新、中國信託、華南、凱基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塑膠袋裝著,放在機車置物 箱,遺失的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當天晚上我去逛寶 雅買東西,在寶雅發現遺失,可能是我拿東西時從置物箱內 掉出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5、92至93頁);及於刑案二審 中陳稱:系爭帳戶係遺失,包括存摺、提款卡,我當時遺失 的帳戶總共有6、7本,我並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對方如何破解我不清楚。我是有一天去逛街後打開機車 置物箱發現放存摺的袋子不見了,才知道存摺、提款卡遺失 等語(刑案二審卷第63至6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友生日,且其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 提款卡上,衡情該密碼顯非竊得或拾得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之他人隨意可得而知,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因遺失而為 他人所用乙節,已有可疑。
 ⒉系爭帳戶前曾遭警示於111年3月1日始解除,於同年月27日再 列為警示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可查(刑案一審卷第75、63 頁);再觀之系爭帳戶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31頁)顯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4、5、6日, 先後有跨行轉入10元、1元、85元,於同年3月6日之帳戶餘 額僅100元,惟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則相繼有5 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轉入(包含另名被害人段耀庭 於同年3月20日轉入之3萬元及原告於同年3月22日、26日分 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且各該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足見系爭帳戶自111年3月7日起即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 款帳戶使用至同年月27日列為警示戶為止,且在此之前並曾 先存入小額款項以測試是否為有效使用之帳戶。被告雖於刑 案一審中供稱:自111年3月6日起之存款、轉帳不是我操作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6至47頁),惟依被告偵查中先供稱: 遺失後我因為忙加上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



後來我所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都不能用了,我也不在意 ,所以未報警等語(偵卷第94頁);嗣於刑案一審中改稱: 111年3月份遺失時我有去大橋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跟我說我 的帳戶已經是警示戶了,所以不受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5 頁),則被告先稱未報警,後又改稱有報警但警察不受理, 前後所辯已有矛盾而難以採信,況且,被告縱使真有前往報 警亦已是在該帳戶遭警示之後,而以被告甫解除警示、開通 系爭帳戶,本應妥善保管為是,但系爭帳戶卻自111年3月6 日起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戶時,仍未為任何積極處理,任由該帳戶在長達20 多天時間去向不明,並淪為他人不法使用,被告之心態已有 可議,其所辯遺失系爭帳戶乙節,無從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本件之前即曾因欲申辦貸款而提供其所有之另 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他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862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 決(偵卷第59至69頁、刑案一審卷第31至39頁)附卷可憑, 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歷經司法程序,更應知妥 善保管帳戶之重要性,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 。而依被告陳稱其平時常用之帳戶是中國信託、台新及臺灣 銀行帳戶,系爭帳戶較不常用,其發現遺失當天之行程,白 天都待在家,晚上要去找朋友,找朋友之前去逛寶雅買東西 ,沒有要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5、92至94頁) ,可見被告並非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而無隨身攜帶該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需求,亦有相較於機車置物箱更能確保帳戶安 全之保管處所,是被告陳稱其將平時常用及不常用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一併裝在塑膠袋並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此舉已與 一般人保管帳戶之方式有違,益徵其所辯系爭帳戶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不慎遺失而淪為詐欺集團所用乙節,並非事實。 ⒋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獲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 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在其等提款前辦理掛失止付 ,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依被告所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友生 日,其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且被告甫開通系爭 帳戶即遭他人竊得或拾得而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則該他人非 但自行解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在長達20多日之期間 ,均確信原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帳戶或報警而自由使用該帳 戶,未免過於巧合而悖於常情;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 原告等被害人施詐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 經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論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經被 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可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乙節, 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 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 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 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 疑甚明。再者,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 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等情(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足 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何況,被告因前案已知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可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共計 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 ,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 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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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