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84號
TNHM,112,金上訴,98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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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藉 此賺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謝俊龍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6分 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兒子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錢, 要付錢才能放兒子離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國小前,將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金飾之紙袋放置在該處變電 箱後面謝俊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 點取走紙袋,復搭乘高鐵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 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謝俊龍並因而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上訴人即被告謝俊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65、10 3至109頁,原審卷第230、23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111至113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33頁)、被告照片 (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辯稱其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係單線應 徵,無再與其他人接觸或商談工作事實,應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自陳:其係於110年7月或8月 間上網應徵工作,結果對方就約在新竹市花園夜市旁的公 園見面,對方就留下其資料,並要其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 」與他聯繫,再聽候對方指示;回到新竹後,是詐騙集團的 成員(年籍資料不詳)到其租屋處跟其拿取贓款等語(見偵 緝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至少有接觸指示 其提領款項之人及跟其拿取贓款之人,況且本案詐騙集團一 定會有其他實際上實施詐騙之人,因此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包 含其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渠等係為參與整體犯罪 計畫之成員及各自角色分工等情,應屬知悉。被告以其僅與 一人接觸而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云云,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 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 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已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控能力欠佳,再參以 本案犯罪情狀,認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揆之該新法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該法之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舊法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事由。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 項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 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無須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被告自承因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 數仟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7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於警、偵、審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惟其由網 路應徵工作,係單線應徵,無再與其他人接觸或商談工作事 實,應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始至終均對 犯行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 云,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 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包含其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渠 等係為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成員及各自角色分工等情,應屬 知悉。被告以其僅與一人接觸而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無可採。另其請求從輕量刑,亦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 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3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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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