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5
1、275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0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95、548、1024、19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良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良文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用於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後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良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娜」向潘思潔訛 稱認購、投資股票云云,致潘思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14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42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至李良文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營偵2551案號等)
(二)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 正訊」、「張經理」、「導師張政言」、「新光投信-劉 佳妮」向吳奇龍訛稱可利用投資網站「FASONLACRM」、AP P「Meta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及石油云云,致吳奇龍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營偵2551號等)(三)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向洪英竣 訛稱可利用「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云云,致洪英竣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起訴書營偵2551號等)
(四)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ima」向 劉仁傑訛稱:可投資「元宇宙貨幣」之虛擬貨幣獲利,只 要下載一個名為「GEXCOIN」之APP,就可依其內人員指示 匯款儲值云云,致劉仁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2時 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5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連同其他 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8萬665元,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併案部分營偵字第495號等)
(五)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雨晴」 向郭哲明訛稱:可投資購買「GEXT」之虛擬貨幣獲利,只 要前往GEXT網站並註冊會員,再依其及內部人員指示匯款 儲值,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哲明陷於錯誤,因而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 帳1萬零4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晚 間10時5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2萬元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併案部分營偵字第495號 等)
(六)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 向曾逢燊訛稱:可介紹一些股票予其投資獲利,只要其先 下載一款匯豐之APP,再依其指示操作買賣、匯款至指定 帳戶投資,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曾逢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併案部分營偵字第495號等)(七)於111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振華」向 陳凡紓訛稱:可介紹幾款飆股予其交流學習,若欲投資, 其可再加LINE暱稱「以琳Elim」之營業員為好友,只要依 其指示先下載一款APP並註冊帳號,再依其所提供之指定 帳戶匯款,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凡紓陷於錯誤,因而 於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 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 22萬5,081元,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併案部分營 偵字第495號等)
(八)於111年6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
」、「嘉怡」、「梁靜雯」及「王益民」等人向陳永溱訛 稱:群組內大家會分享特定股票之投資獲利訊息,若欲投 資,其可下載一款他們公司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其等 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匯款購入股票,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 陳永溱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 害人匯入款項共計14萬8,53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併案部分營偵字第495號等)
(九)於111年5月11日15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子嘉」 結識李宛珍,並以通訊體LINE將李宛珍加入好友後,提供 李宛珍投資股票之分析走勢與機會,再要求李宛珍將其 助理即LINE暱稱「靜怡」之人加入好友,「靜怡」即向李 宛珍誆稱: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40分許,各匯款10萬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併案部分營偵1921 號)
二、案經潘思潔、吳奇龍、劉仁傑、曾逢燊、陳凡紓、陳永溱、 李宛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被告李文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良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7、42、46頁、本院卷第97、104頁),並據被
害人潘思潔、吳奇龍、洪英竣、劉仁傑、郭哲明、曾逢燊、 陳凡紓、陳永溱及李宛珍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將所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 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 金流斷點。均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該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對方。本件雖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 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前開被害人 施以詐騙,為想像競合犯。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 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前揭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 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 均可併予預見,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無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又被告前雖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被告構成累犯 ,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均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案另有劉仁傑、郭哲明、曾逢燊、陳凡紓、李宛珍 等被害人遭騙,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原
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未及審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案資料,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人員等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 被害人等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作、日薪0,000元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伍、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04頁),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移送併案,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潘思潔之手機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一卷P15-17)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97277號函暨檢附李良文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65-74、同警二卷P29-35、偵三 卷P91-101)
3、洪英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 頁交易明細(偵三卷P77-81)
4、潘思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9 -24、27-28)
5、吳奇龍滙款明細(警二卷P7-15)
6、吳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19-20、25-27)
7、洪英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P41 -45、53)
8、洪英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7至81頁)9、劉仁傑提供滙款單據(併警一卷P15-20)10、(劉仁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 警一卷P25-28、P29-30、P31-61)11、郭哲明提供對話截圖及滙款單據(併警二卷P11-44)12、(郭哲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P49 -52、P53-54、P55-72)
13、(曾逢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滙豐圖案之投資APP (併偵三卷P29、 P31-43、P45-51)
14、(陳凡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滙豐圖案之投 資APP (併偵三卷P53-55、P57-93、P00-000)00、(陳永溱)被害人滙款帳戶、時間一覽表(併偵四卷P7)16、○○○○○○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查之公告(併偵四卷P19)17 、陳永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併偵四卷P21-45)18、(陳永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P47-49、P51-79、81-83)19、李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紀錄截圖資料影 本(併警五卷P7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