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58號
TNHM,112,金上訴,105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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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楊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3693號、第2
7451號、第279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
、第3497號、第547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53、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若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若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音樂會館」,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人士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犯行。
二、嗣「財哥」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即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㈠以LINE暱稱「張邵坤」、「許希顏」、「陳奕霆」向謝瑞梅 佯稱:可至IDFPOWER網站下載META TRADER5,匯款至指定帳 戶,在該平臺投資期貨云云,致謝瑞梅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5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即起訴之111年度 偵字第22950號部分)。
 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秀雯佯稱:助理會告知 哪支股票可獲利,若要更穩定獲利,可加入META5智能交易 網站,由電腦操作設定計算,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



云,致賴秀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1 4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 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部分)。 ㈢莊萬成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前提」結識 暱稱「LINDA」,對方佯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致莊萬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5時22分許,匯 款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 (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7451號部分)。 ㈣於111年4月1日加吳昭儀為LINE好友,對方介紹AI智能系統賺 錢軟體,並佯邀吳昭儀投資,致吳昭儀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4日11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 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7923號部 分)。
 ㈤以LINE暱稱「一拳熊」、「李欣瑩」向呂佩真佯稱:可下載 貝萊德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 呂佩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240萬元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嗣呂佩 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 之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部分)。
 ㈥先經由賴來章之姊賴秀雯轉告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再經由 通訊軟體LINE向賴來章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美股台股獲利 云云,致賴來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1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 款250萬元至楊若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賴來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 部分)。
 ㈦以LINE暱稱「林sir」、「李佳欣」結識林美蓮,並慫恿其至 IDFPpower網站投資股票,致林美蓮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15日14時3分、14時8分、14時38分、14時51分許,各匯款 5萬元、5千元、5萬元及1萬7千元至楊若威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嗣林美蓮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之112年度 偵字第5478號部分)。
 ㈧犯罪人士於111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昭輝聯繫,佯稱可 協助在網站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昭輝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楊若威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嗣李昭輝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即檢察官在本院移送併辦之11 2年度偵字第7753、8636號部分)。




 ㈨犯罪人士於111年5月9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冲,佯稱可透過外資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冲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匯款288萬元至被告楊若威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嗣李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即檢察官在本院移送併辦 之112年度偵字第7753、8636號部分)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87、99至100頁),核與各該被害人於警詢 的陳述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的匯款(轉帳)紀錄、被害人 與犯罪人士的網路通訊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
 ㈡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犯罪 人士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 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 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㈢因此,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 情,當可預見。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00歲,當時從事酒店人員工作,為 心智成熟健全的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應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 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是來路 不明之人,可能是要持其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 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想法即是刑法仍然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犯罪人 士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例如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 錢罪的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 上的罪名,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 ,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 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
四、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檢察官上開在原審及本 院移送併辦的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的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的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減刑事由:
一、被告是幫助犯,並非正犯,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始得減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 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 洗錢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檢察官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多名被害人受損金額甚鉅,被 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例如科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應是一時失慮而遭犯罪人 士利誘,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於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畢竟並非詐欺取財的正犯,迄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蔡宗聖、羅瑞昌、李駿逸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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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