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74號
TPHM,112,上訴,257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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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第1338號、第1343號、第1355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61號、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第
2424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3491號、第24970號、第25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暨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煥之均僅就原判決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併辦意旨書, 與已起訴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9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5、33、34所列被害人不 詳部分,則非起訴犯罪事實,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曾煥之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經 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介紹,加入某3人以上詐騙 集團,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飛機」A pp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收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後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華南銀行之 客服人員,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被人林月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27,010元匯入第三人黃 藝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曾煥之隨即同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坐落臺北市○○區○○○○0段00號)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5元、7,005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一)
 2.曾煥之另與魏文俊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曾煥之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魏文俊則在旁監控曾煥之提領並 擔任「收水」。曾煥之、魏文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曾 煥之,曾煥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款項,並由魏文俊在旁監控,曾煥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魏文俊,再由魏文俊轉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附 表二)
 3.曾煥之復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曾煥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起,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 向方建凱吳佳曄陳儒燕高佳佑、吳宗宸范家恩、張 碧瑤、曾心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方建凱等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三)。曾煥之則於同日 17時至21時間,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之提款機,陸續提領方建凱等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 
 4.曾煥之又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曾煥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起,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



向許昱雅、李婗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56分,分別匯款3113元、3萬3123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曾煥 之則於同日22時4分、5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提領許昱雅 、李婗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3萬6000元),再將贓款、 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四) 5.曾煥之再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經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介紹,加入某3人以上詐騙 集團,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車手,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飛 機」App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約定 收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曾煥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同年8月11日,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 向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邱奕鈍(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奕純 )、翁鳴謙、陳錦慧黃子睿張富昇楊淑涵曾子維詐 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各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曾煥之隨即 於同日19時(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至翌(12)日1時止 ,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基湖路等地之提款機,將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得款後,曾煥之再將贓款交 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五)
 6.曾煥之另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交 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於同年0 月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以「陳警官」、「黃檢察官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警官)」之身分,向游象壽詐稱「 你涉及洗錢,要交付提款卡,不能告訴別人,不然會抓去關 」云云,致游象壽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園,將己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6萬8910元,原附件六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6萬890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內餘額47萬2830元)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交 付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意聯絡之曾煥之。 得手後,曾煥之旋步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01巷,



將2張提款卡擺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 取。嗣於翌(23)日起至26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 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 內之款項(臺灣銀行帳戶計遭提領4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4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計遭提領6萬8000元),並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附表六)     ㈡以上原審認定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可以認定。 ㈢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曾煥之就附表一至附表五各項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原審判決均未 論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2.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魏 文俊(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 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其 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該23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 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 象壽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象壽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 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共24罪,該24罪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 ,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洗錢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原審雖未引此條文敘明此節,然於量刑時已考量被 告自白洗錢(見原判決第3頁第8、9行),不構成撤銷事由, 本院逕補充說明即足。 
 ㈣原審關於沒收之說明:
 1.依被告所述:「工作一天可以領取3000元工作費」等語(見 偵字第23491號卷第15頁),而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或領取提 款卡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1日、12日、14日、17日、18 日、19日及22日,共7天,按此估算,被告當可從中獲得約2 1,000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詐得之游象壽提款卡雖亦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因提款 卡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 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被告共24罪,各處1年至至 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約26年6月, 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約當各刑合併刑期之1 0%,且遠低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則被 告第三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刑,均形同免罰,此部分量刑, 容有未洽。」等語;被告曾煥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 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圖小利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 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 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 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 然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 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前並 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 等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共犯23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應分論併罰,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該24罪均係 於短暫7天之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 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又本案共24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 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 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 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達20餘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約 230餘萬元,及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 化可能等情,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有行使如原審認定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23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及如原審認定之附表六所示之1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共24罪,且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而就其所犯之上開23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0年0月間 之刑,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則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且因該24罪均係於7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 指揮下所犯,具相當關聯性,為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 刑因子致有過苛之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 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固未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各該罪之法定較 輕之刑,又原審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屬不及總 刑期1折之極低度之定執行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量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世揚、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



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併辦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備註 林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佯稱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被人林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自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號)提領前開台中商銀帳戶20,005元、7,005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 被告自白、證人林月雲警詢證述、帳戶往來明細。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何寬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何寬慶,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定期扣款云云。 111年8月18日23時6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9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4萬6千元;又於2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4千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二起訴書漏載)。 被告曾煥之自白、同案共犯魏文俊警詢供述,及證人何寬慶、張凱維、古鳴樺、楊識玉、盧志嘉證述、報案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照片、嫌犯比對照片。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11年8月18日23時9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1年8月19日0時2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 2 告訴人 張凱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張凱維,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定期扣款云云。 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6,123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4萬6千元;又於2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4千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二起訴書漏載)。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11年8月18日23時3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5,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9日0時6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9,989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 111年8月19日0時7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 111年8月19日0時12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2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2萬9千元。 3 被害人 古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致電古明樺,佯稱:因為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按月捐款5000元共1年,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8日18時54分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9,851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8時58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9千元。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19時52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4 被害人 楊識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假冒店商賣家致電楊識玉,佯稱:因取貨時刷錯條碼,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9日0時3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2萬9千元。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盧志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致電盧志嘉,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將一次性捐款設定為持續性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按月扣款云云。 111年8月18日19時48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99,997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9時52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即111年度偵字第23491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提領地點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方建凱(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警詢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方建凱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方建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 匯款:1萬4,138元 (含15元手續) 2.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 匯款:4,04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47秒 提領:20,00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1分29秒 提款:20,005元 3.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13秒 提款:20,005元 4.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3分10秒  提款:14,005元 5.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7分12秒  提款:4,005元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號 被告自白、證人吳佳曄高佳佑、吳宗宸范家恩、張碧瑤曾心蘭方建凱陳儒燕於警詢之指訴、「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吳佳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吳佳曄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吳佳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47分 匯款:49,98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48分 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6分30秒 提款:20,00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10秒  提款:20,005元 3.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55秒  提款:20,005元 4.時間:111年8月17日8時58分36秒  提款:20,005元 5.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9分30秒  提款:19,005元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陳儒燕(警詢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儒燕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陳儒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2分 匯款:39,98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19時8分) 匯款:1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08分22秒  提款:20,00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09分11秒  提款:19,005元 3.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10分29秒  提款:1,005元 4.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55秒  提款:10,005元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高佳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高佳佑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高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11分 匯款:99,987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3分 匯款:29,98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6分46秒  提款:20,00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7分32秒  提款:20,005元 3.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15秒  提款:20,005元 4.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59秒  提款:20,005元 5.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9分45秒  提款:20,005元 6.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33分51秒  提款:20,005元 7.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34分34秒  提款:10,005元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 吳宗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吳宗宸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吳宗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35分 匯款:9,999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37分 匯款:2,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9時46分34秒  提款:19,005元(包含不詳之人匯    入款項,原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漏載)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6 范家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范家恩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范家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間: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 20分 匯款:29,10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00秒  提款:20,00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57秒  提款:9,005元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另有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款)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7 張碧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碧瑤曾心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張碧瑤曾心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4分 匯款:29,985元(張碧瑤) 2.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7分 匯款:60,123元(曾心蘭) 3.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 匯款:29,985元(張碧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8分43秒  提款:20,005元 2.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9分26秒  提款:20,005元 3.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0分07秒  提款:20,005元 4.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0分48秒  提款:20,005元 5.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2分39秒  提款:10,005元 6.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7分23秒  提款:30,000元 曾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曾心蘭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即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許昱雅 111年8月14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許昱雅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間:111年8月14日21時46分 匯款:3,113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曾煥之則於111年8月14日22時4分、5分,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提領許昱雅、李婗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3萬6000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 被告自白、證人許昱雅、李婗警詢指訴、「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李婗 111年8月14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李婗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間:111年8月14日21時56分 匯款:33,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即111年度偵字第24970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監視器編號)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奕鈍 (提告,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奕純)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邱奕鈍「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邱奕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間:111年8月11日19時41分 匯款:24,036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19時46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四、五) 被告自白、證人邱奕鈍、翁鳴謙、陳錦慧黃子睿張富昇楊淑涵曾子維於警詢指訴、「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時間:111年8月11日19時47分 金額:4,000元 3(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鳴謙 (未告)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翁鳴謙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翁鳴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26分 匯款:49,986元 2.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29分 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3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九、十,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六至十)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4分 金額:20,000元 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4分 金額:20,000元 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5分 金額:20,000元 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7分 金額:19,000元 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錦慧 (提告)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錦慧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13分 匯款:29,988元 2.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4分 匯款:29,985元 3.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 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17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原追加起訴書漏載)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18分 金額:9,000元 1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9分 金額:20,000元 20,000元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款項,元 追加起訴書露載) 11(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56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 12(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57分 金額:1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 13(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4) 黃子睿 (未告)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子睿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子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0分 匯款:29,041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0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14(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5) 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 金額:20,000元 1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張富昇 (未告)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富昇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富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37分 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1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1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2分 金額:10,000元 1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楊淑涵 (提告)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楊淑涵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1分 匯款:49,989元 2.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4分 匯款:49,988元 3.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9分 匯款:2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8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1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9分 金額:20,000元 1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0分 金額:20,000元 2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1分 金額:20,000元 2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2分 金額:20,000元 2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4分 金額:20,000元 23(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5分 金額:9,000元 24(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曾子維(提告,編號32部分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曾子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曾子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時間: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 匯款:49,988元 2.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00分 匯款:49,94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3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2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4分 金額:20,000元 2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5分 金額:10,000元 2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6分 金額:20,000元 2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7分 金額:20,000元 2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8分 金額:9,000元 3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8分 匯款:3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 3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 金額:20,000元 3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 匯款:9,999元 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24分 金額:10,000元 33(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2分 匯款:49,988元 2.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4分 匯款:49,987元 3.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0分 匯款:29,988元 4.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9分 匯款:19,985元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5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至、、、) 34(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6分 金額:20,000元 3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7分 金額:20,000元 3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8分 金額:20,000元 3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8分 金額:20,000元 3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5分 金額:20,000元 3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5分 金額:10,000元 4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27分 金額:20,000元 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湖光中國信託ATM,監視器說明)
附表六(即111年度偵字第25515號追加起訴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提領銀行帳號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備註 游象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5時許,佯以「陳警官」、「黃檢察官(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警官)」之身分,向游象壽詐稱「你涉及洗錢,要交付提款卡,不能告訴別人,不然會抓去關」云云,致游象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6萬8910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890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47萬2830元)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10號公交付給曾煥之,曾煥之取之後再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嗣於111年8月23日起至26日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2張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臺灣銀行帳戶計遭提領47萬2000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計遭提領6萬8000元。 被告自白、證人游象壽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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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