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
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詣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嗣該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並旋遭跨行轉帳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羅建志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佩玲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函 轉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呈請最高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許丙乙、黃曉嵐及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 林君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連江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申 辦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被偷的,伊忘記密碼, 不清楚為何他人會知道密碼云云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 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 0022323號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自110年12月6日開戶 至111年2月7日銷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95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下稱112偵5號卷】第25至 30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跨行轉帳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建志、告訴人吳佩玲、鄭惠琳、許 丙乙、黃曉嵐、邱玉玲、林君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連江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下稱111偵59號卷】第7至8頁 、連江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111偵81號偵卷】 第27至28頁、第5號偵卷第13至20頁、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號卷【下稱112偵30號卷】移送資料卷一第9至11頁、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號【下稱112偵39號卷】偵查卷
第15至21頁、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下稱112偵 42號卷】一第25至28頁、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112偵83號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如附表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無訛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2月中辦玉山銀行帳戶,伊在新竹 上班時被拿走,之後過半個月存摺又突然出現,帳戶存摺可 能被偷拿走等語(見連江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3 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一辦好,存摺就被偷走, 之前提款卡被偷了,現在玉山的提款卡在伊身上等語(見同 上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存摺在身上,提款卡不 曉得,應該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當庭提出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玉山銀行帳 戶是被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就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況陳述已前後不一。 ⒊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開戶 當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提領1,000元,餘額為零一節,有 玉山銀行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偵5號卷第27頁),可見在 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 相符。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上開玉山銀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 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上開玉山銀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 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 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 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 ,助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號、第30號、第39號、 第42號、第8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鄭惠 琳、許丙乙、林君萍、黃曉嵐、邱玉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連江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第83號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且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幫助洗錢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 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非供述證據 備 註 1 羅建志 於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莊夢涵」向羅建志佯稱:伊姊妹已經透過日昇交易所成功獲利云云,致羅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㈠匯款帳戶查詢截圖(111偵59卷第9至16頁) ㈡通訊軟體IG暱稱「莊夢涵」首頁)截圖(111偵59卷第18頁) ㈢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線上客服」首頁)截圖(111偵59卷第1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9、770號起訴 2 吳佩玲 (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14時1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軟LINE暱稱「鳳姐」、「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向吳佩玲佯稱:若要打工須先匯款始能接任務,完成任務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卷第37至49 頁) ㈡交易明細資料(臺幣單筆轉帳截圖、卡片轉出截圖、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即時/ 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11偵81卷第53至62 頁) ㈢CLIMPUP交易紀錄(111偵81卷第51頁)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9、770號起訴。 ⒉起訴書附表所載轉帳金額有誤,應更正如左(見111偵81卷第27、54至57、65至67頁)。 110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 2萬8千元 110年12月9日17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3 鄭惠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惠琳佯以投資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㈠郵政匯款申請書(112偵5 卷第45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5卷第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5卷第31至33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惠琳)(112 偵5卷第83頁) ㈤鄭惠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5 卷第87至97頁)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併辦 4 許丙乙(提告) 於110年11、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丙乙佯以投資等語,致許丙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 3萬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13至14頁) ㈡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15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17頁) ㈣郵局存摺影本(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25頁) ㈤LINE對話紀錄(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27至30 頁) ㈥匯款交易紀錄(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32頁) ㈦LINE資料調閱結果(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35至40頁、112偵42卷一第53至61 頁) ㈧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0號移送資料卷一第93至96頁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併辦 5 林君萍(提告) 於110年11、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萍佯以投資等語,致林君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9日20時47分 10萬元 ㈠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偵39卷第23至51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75號函暨所附陳偉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卷第57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卷第71至73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39卷第99頁)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併辦 6 黃曉嵐 於110年11、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曉嵐佯以投資等語,致黃曉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9日20時51分 1,000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卷一第29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42卷一第31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2卷一第32頁) ㈣LINE對話紀錄(112偵42卷一第37至50 頁)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併辦 7 邱玉玲(提告) 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玲佯以投資為由,致邱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3卷一第39至41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一第42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83卷一第43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3卷一第44頁) ㈤邱玉玲與詐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83卷一第63至64頁) ㈥匯款紀錄(112偵83卷一第64至66頁) ㈦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偵83卷一第67至68頁) ㈧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3卷一第71至74頁)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