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27號
TPHM,112,上訴,212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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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宇



張均瑋



陳竑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趙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8、13209、13210、13
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本案被告4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之情形,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張均瑋陳竑蒔、趙于傑3 人,為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欺金額 亦鉅,顯不適宜宣告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5至7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均宇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 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於 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檢察官未予 說明後階段之加重量刑事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張均宇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難認其 對於特定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均宇、張均瑋於偵訊及原審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21 4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第190頁,原審卷二第 19至20、46頁),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張均宇、張均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張均宇、張均瑋所犯原判附表編號1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 合犯,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所等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案被告張均宇、張均瑋陳竑蒔、趙于傑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均宇、張均瑋陳竑蒔、趙于傑於原審審 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3至10、12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共18人達成調解、和解,均已全數賠償損失,有原審調解 筆錄、和解書、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內 容、頁數);另因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筱淇部分,經原 審以電話及辯護人以書函通知,均無法取得聯繫(見原審卷 一第368頁,原審卷二第121、143至第147頁);附表編號 11之被害人陳璟豪部分,則明確表示被害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由上可 知,被告4人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18人洽談和解、 調解,均全數給付損失之總額,並盡力聯繫未到場之被害人 ,展現賠償之誠意,堪認甚有悔意,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甚重,考量其等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即令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與其等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4人所犯原判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共20罪,均酌減 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之情形,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張均瑋陳竑蒔、趙于傑 3人,為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欺金 額亦鉅,顯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載明:
被告張均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張均宇、張均瑋2人,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輕罪,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 予以審酌;被告4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具體理由
   ⑵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 相關新聞,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甲所 示被害人陳煥元等20人等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趙于傑、陳竑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張均宇、張均瑋犯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且與附表編號 1、3至10、12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達成和解 ,均賠償全部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分工情形,及被告趙于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在寵物工作、需扶養父親、姑姑、伯父、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趙于傑個人戶籍資料原審



卷二第50頁);被告陳竑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在便當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陳竑蒔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50頁 );被告張均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張均宇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49頁、第59頁在 職證明書);被告張均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張均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50頁、 第91頁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20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4人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另 就被告趙于傑、陳竑蒔、張均瑋宣告緩刑2年,亦於法 相合。
  ⒊另查:被告4人架設本案詐欺機房,以遊戲、投資、博奕等 話術,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內,與瀏覽網路廣告而 之不特定網友攀談,佯稱將帶遊戲、投資、下注協助獲利 云云,誘導網友至該詐欺集團經營假遊戲、假投資、假博 奕平台註冊會員資格,並指導會員儲值、在群組開分身炒 群,營造多人獲利假象,詐欺附表編號1至20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其等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4人於原審均坦 認犯行,又附表編號1至20之遭詐欺金額為1,000元至70 萬元不等,被告4人於原審供稱:各獲得9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另被告全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詳附表備註欄)。復考量立 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刑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兩相權衡,認原 審對被告4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之「原判決宣告之罪 刑」所示之刑,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定應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經查:被告張均瑋陳竑蒔、趙于傑3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業與附表編號1、3至10、12至20所示之到場 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洽談和解、調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之總額(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內容、頁數),另盡力聯繫 未到場之被害人,展現賠償之誠意,堪認甚有悔意,已如 前述,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均瑋、陳 竑蒔、趙于傑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於法相合,尚屬 允當。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就被告 張均瑋陳竑蒔、趙于傑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陳煥元(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16)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0元,共1,000元予陳煥元(已匯款至陳煥元中國信託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 2 林筱淇(即起訴附表編號18)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佩嬌(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19)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50元,共1,000元予林佩嬌(已給付現金,並經林佩嬌點收)(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 4 何健彰(即起訴附表編號20)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17萬5,000元,共70萬元予何健彰(已給付現金,並經何健彰點收)(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 5 林健豐(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11)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50元,共1,000元予林健豐(已匯款至林健豐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7頁) 6 劉雨欣(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7)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50元,共1,000元予劉雨欣(已給付現金,並經劉雨欣點收)(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 7 陳藝欣(即起訴附表編號3)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47,750元,共191,000元予陳藝欣(已於111年11月9日匯款至陳藝欣渣打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第471至473頁) 8 李國豪(即起訴附表編號4)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50元,共1,000元予李國豪(已給付現金,並經李國豪點收)(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 9 王嫺雯(即起訴附表編號5)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萬5,250元,共10萬1,000元予王嫺雯(已給付現金,並經王嫺雯點收)(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 10 張覺夫(即起訴附表編號2)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500元,共2,000元予張覺夫(已給付現金,並經張覺夫點收)(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 11 陳璟豪(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6)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李偉丞(即起訴附表編號8)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500元,共2,000元予李偉丞(已匯款至李偉丞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 13 崔純鳳(即起訴附表編號10)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萬5,250元,共10萬1,000元予崔純鳳(已給付現金,並經崔純鳳點收)(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 14 陳俊翰(即起訴附表編號15)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50元,共1,000元予陳俊翰(已匯款至陳俊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15 姚珮雯(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14)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1萬2,750元,共5萬1,000元予姚珮雯(已給付現金,並經姚珮雯點收)(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 16 劉戊連(即起訴附表編號1)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8,750元,共3萬5,000元予劉戊連(已匯款至劉戊連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 17 謝伃亭(即起訴附表編號12)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5,825元,共2萬3,300元予謝伃亭(已匯款至謝伃亭合作金庫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 18 詹珮鑫(即起訴附表編號9)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萬5,000元,共10萬元予詹珮鑫(已給付現金,並經詹珮鑫點收)(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 19 彭禹翔(即起訴附表編號13)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5萬元,共20萬元予彭禹翔(已給付現金,並經彭禹翔點收)(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 20 劉忞熙(未提告,即起訴附表編號17) 趙于傑、陳竑蒔、張均宇、張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4人各給付250元,共1,000元予劉忞熙(已匯款至劉忞熙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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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