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08號
TPHM,112,上訴,140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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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76號、111
年度偵字第9197號、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議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或不 熟識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以該SIM卡掩飾或隱匿真實身分,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為貪圖每張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SIM卡實施財產犯罪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翌(2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將上開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門號SI M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 月30日以上開門號去電黃照燕,向其佯稱係其姪子黃偉哲, 並稱已變更聯繫之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要求其加入LINE通 訊軟體好友云云,再於110年9月1日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dy)聯繫黃照燕,向其佯稱因支票到期須借款 云云,致黃照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11時許、同日1 4時13分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2萬元、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顏均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顏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照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照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被告王議賢(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至128頁、第193至1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指訴: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照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
 ㈡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100 033284號函附之顏均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322號函附之顏均崴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顏均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8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紙、告訴 人黃照燕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黃照燕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9197號偵查卷第15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去電告訴人黃照燕之時間應係110 年8月30日,業據告訴人黃照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告訴 人黃照燕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1 3分許,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均應予更正如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 告訴人黃照燕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①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 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迥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黃照 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其有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需撫養高齡81 歲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幫助詐欺罪,而有併 案審理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原審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 ,難認允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照燕達成和解,給 付日期係於6年後即自118年5月25日起開始給付,固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照燕任何損失,112年5月2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1頁)。惟本案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害人僅有一人,自無從以提供銀 行帳戶或身份資料(即後述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併論科刑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0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號,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9日至同 月1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 屋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所申辦之臺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 供臺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㈡復於110年11月2日22時27分許,持王 議賢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派 可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王議賢名義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錢包後(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虛擬貨幣錢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三「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 「繳納時間」欄所示時間,逕將附表三「繳納金額」欄所示 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於附表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所有人, 將附表三「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 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5 、3180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05、 36342、39806、39807、35683、36641號),於111年8月26 日繫屬原審,並經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54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同一,交付之地點亦相同,且二案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至臺銀帳戶之時間並均為同一日,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係於110年6月9日至同月1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同時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 持身分證件照片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劉少崴」之人使用,SIM 卡則是另外交給其他人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分次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臺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被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而可採信,是可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身分 證件等資料,乃係被告於同一次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疑。
 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交付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雖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 、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既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1年9月6日繫屬原審,有新北地檢署1 11年9月6日新北檢增正110偵42776字第1119094060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 日期(111年8月26日),顯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 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亦導致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被害人林韋勝林佩蓉、高 慧君、彭珮晴、楊麒震、郭建偉侯羽昀等七人(公訴不受 理部分)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 惟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一不受理部分事實,致未能充分評價 被告犯行,難認原審判決允當。且查前案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49號判決,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15日以11 1 年度上字第457 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移請併案 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與新北地檢署所起訴(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1775、3180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8305、36342、39806、39807、35683、36641號 ),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49號判決「王議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罪事實,二者 所指被告提供予自稱「劉少崴」詐欺集團使用之臺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帳戶同 一,交付之地點亦相同,且二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臺銀帳 戶之時間均為同一日,可認係被告於同一次交付予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且本案被告被訴交付臺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前案11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 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因本案11 1年9月6日始繫屬於法院,在前案繫屬日期(111年8月26日 )日之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 行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被害人林韋勝 於110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林佩蓉 於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儲值玩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高慧君 於11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彭珮晴 於110年6月14日18時4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楊騏震 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4時44分許 1,000元 6 告訴人郭建偉 於110年6月1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把玩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侯羽昀 於110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2時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蔡佩蓉於110年3月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再向蔡佩蓉佯稱:註冊平台加入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10年6月14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50分 同日12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錢包 繳納時間 繳納金額 1 黃啟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黃啟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6時25分 同日16時25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4分 同日21時54分 110年11月18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20萬元 2 吳雅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吳雅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雅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5時33分 同日15時34分 2萬元 1萬元 合計3萬元 3 莊雅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向莊雅閔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莊雅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22時14分 1000元 虛擬貨幣錢包 4 李芝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李芝華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芝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8日22時35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5 邱鈺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向邱鈺茹佯稱:打工投資需先匯款云云,致邱鈺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 1000元 虛擬貨幣錢包 6 楊芷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楊芷京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楊芷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 1000元 虛擬貨幣錢包 7 林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林妤婕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21時47分 1000元 虛擬貨幣錢包 8 魏士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向魏士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魏士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5日16時53分 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00元) 9 許書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2時許,向許書諺佯稱:代收聖誕禮盒款項云云,致許書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董彥澤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董彥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列繳納金額轉入右列虛擬錢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0時1分許 同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9000元 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0日20時2分 同日20時15分 7000元 9000元 10 徐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向徐子軒佯稱:投資款項操作匯率轉換云云,致徐子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9日18時50分 1萬元 11 王珮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向王珮潔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獲利後須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王珮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2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9分 同日20時55分 同日20時56分 110年11月23日16時48分 同日16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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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