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光熹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光熹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加入陳生琥所發起之 三人以上(各該成員詳如下述),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周光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 【110年1月14日繫屬】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並出資人民 幣20萬元,與陳生琥共同謀議規劃以韓圓玩具鈔票混裝真鈔 之詐欺取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光熹與陳生琥、段盛治(段盛治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 、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原 名廖昱威)、胡彥宇(陳生琥、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 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及王睿 楷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
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向馬來西亞籍之 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成年人 (下稱Julie)佯稱願在韓國以韓圓5億元與Julie兌換人民 幣247萬元(下稱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Julie同意後,雙 方即相約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 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 工,並推由陳展翊、楊宥宏於臺灣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4分至晚間6時4分許,在韓國首爾市某處與Julie碰面, 陳展翊、楊宥宏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分 工方式及經過」欄⑶所示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 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下稱友利 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而 行使,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 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惟Julie堅持要當場清 點而交易未果,雙方遂改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陳展 翊、楊宥宏繼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8分至中午12時許前 往約定地點面交,再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 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 、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 使,仍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交易未果。嗣楊宥宏因交 易接連失敗,慮及犯行可能曝光,即持吳佩蓉購買之大韓航 空機票,搭乘大韓航空KE-693號班機返臺,陳生琥乃指示吳 佩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至5時46分許,通知陳展 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生琥再與Julie約 定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於108年12月28 日上午10時許,繼續在首爾市某處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 行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 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 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 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 示而行使,亦因Julie要求清點鈔票而交易未果,段盛治、 陳展翊遂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持吳佩蓉購買之
中華航空機票、搭乘中華航空CI-163號班機先返臺。嗣陳生 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繼續由廖 仁駿在韓國首爾市某EDIYA COFFEE咖啡廳、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9日晚間6 時18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22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1日上 午11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3日晚間 6時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皇家酒店(Royal Hote l Seoul,下同)、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胡彥 宇在韓國首爾市某皇家酒店、109年1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 ,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 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繼續進行本案5億元韓圓 交易,並均繼續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 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 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 均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鈔 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致未能完成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因 而未遂,足生損害於Julie及友利銀行。
㈡周光熹與陳生琥、吳佩蓉、陳展翊、胡彥宇、廖仁駿、許富 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陳生琥、吳佩蓉、 陳展翊、胡彥宇、廖仁駿、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 原、王睿楷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段盛治、蘇子 傑(段盛治、蘇子傑所涉此部分犯行,均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 琥佯與英文名KO HYUN IL之韓國籍人士(綽號高代表【高○○ 】,下稱高姓韓國人)約定以韓圓10億元兌換約人民幣560 萬元之換匯交易(下稱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本案詐欺集 團各該成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 方式為分工,陳生琥並與高姓韓國人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 在址設韓國首爾市○○○○○路00號星巴克餐廳見面,確認本案1 0億元韓圓交易內容以建立互信。陳生琥即指示段盛治出面 、陳展翊把風,2人攜帶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捆有真鈔 、玩具鈔票之韓圓5億元之行李箱,至前址星巴克餐廳與高 姓韓國人之代理人吳彩瑛見面,段盛治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 之如附表一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⑴所示混有玩具鈔票 、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
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 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印文),用 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 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點鈔,但 為段盛治所拒,雙方即僵持不下,陳生琥遂以某通訊軟體與 吳彩瑛聯繫,佯稱吳彩瑛違約,需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以確保日後完成交易云云, 致吳彩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相當於人民幣5,000元之韓 圓83萬元、人民幣5萬元之韓圓830萬元及手續費韓圓20萬元 共韓圓933萬元,匯至陳生琥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雙方並 約於108年12月31日繼續進行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陳生琥 即指示廖仁駿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分許,至約定地點 即址設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之拉馬田首爾東大門1樓咖 啡廳與高姓韓國人見面,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由許富祥、 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共10億元 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 編號2-2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 有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 鈔票、真正鈔票之10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 而行使,嗣高姓韓國人仍堅持驗鈔,經廖仁駿拒絕後,陳生 琥即以某通訊軟體與高姓韓國人聯繫,佯以遭本案10億元韓 圓交易屢遭其刁難而無法完成,需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7萬元 ,方能確保高姓韓國人會依約履行云云,致高姓韓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人民幣17萬元匯至陳生琥指定之某金融帳 戶內。嗣吳彩瑛將上開韓圓933萬元、高姓韓國人將上開人 民幣17萬元匯至陳生琥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後,陳生琥即接續 將該韓圓933萬元、人民幣17萬元等款項層轉至大陸地區之 某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吳彩瑛、高姓韓國人及友 利銀行。
㈢周光熹與陳生琥、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 楷、廖仁駿(陳生琥、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 王睿楷、廖仁駿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 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蘇子傑 、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蘇子傑、羅晨維、丁璽元、周 承勳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佯與周子雲約定以 韓圓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6億元,予以更正,下同)兌換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5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500萬元,予以更正,下同)為換匯交易,雙方約 定於臺灣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韓國時間下午3時許 之同時間,由陳生琥委由指示之人至周子雲所指定之韓國首 爾市○區○○路00街00號木香大廈4樓交付韓圓3億元、周子雲 則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之辦公室交付750萬元 ,待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分工方式及 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後,即由丁璽元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46分(臺灣時間)許,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收取750 萬元,周承勳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臺灣時間)許 ,亦至該處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至預設斷點處。同時 在韓國,則由羅晨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韓國時間 )許,至上開周子雲指定地點與周子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英文名為li chi chen、綽號「小李」之成年人( 下稱小李)見面,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由許富祥、黃鉦原 、王睿楷所準備之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共3億元韓圓( 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 票之3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致周 子雲陷於錯誤,誤以為小李已收到韓圓3億元,遂於同日下 午時4時18分許,將750萬元交予丁璽元,丁璽元詐得前開75 0萬元後,即下樓與周承勳搭乘接應之計程車至預設斷點處 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私立醒吾科技大學附近某 處下車,再換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與許富祥 碰見面,其等再將詐得之750萬元層交、分轉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及其餘成員,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周子雲及友利銀行。 ㈣周光熹與陳生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 宇(陳生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所 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 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徐祥慶(徐祥慶所涉此部分 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西門」之成年人(下稱西門 )約定以韓圓2億元兌換502萬3,290元為換匯交易,雙方約 定於臺灣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許、韓國時間下午2時 30分許之同時間,由陳生琥委由指示之人至西門所指定之韓 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某咖啡廳交付韓圓2億
元、西門則請委請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成年友 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瑞興銀行交付502萬3,29 0元,待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分工方式 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後,即由胡彥宇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韓國時間)許,至上開位於韓國首爾市之約 定地點與西門見面,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混有玩具鈔票、 真正鈔票共韓圓2億元(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 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 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 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2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致西門陷於錯誤,而通知該臺灣友人在 上址瑞興銀行將502萬3,290元交予徐祥慶,徐祥慶再將詐得 之502萬3,290元層交、分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及其餘成員 ,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足生損害於西門及友利銀行。
㈤周光熹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㈡、㈢、㈣所示詐得款項,共分得10 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萬華 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暨高姓韓國人、周子雲訴由萬華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 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 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 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 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 即被告周光熹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下述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原審訴 字卷四第274至29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周光熹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並未出資人民幣20萬元參與各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示犯行,我是借給陳生琥人民幣20萬元,陳生琥拿去做什麼 我不知道,陳展翊是我介紹去韓國的,因為陳生琥告訴我要 幫他帶玩具鈔票到韓國表演魔術,我認為沒什麼才介紹陳展 翊去,我對於陳生琥等人犯行均不知情,之後陳生琥請曾家 偉給我100萬元是還款,不是分給我的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
㈠各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吳彩瑛、高姓韓國人、周子雲遭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訛詐等情,業據證人吳彩瑛、證人即告 訴人高姓韓國人於警詢、周子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85號卷【下稱他 卷】第31至3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 稱偵3504卷】一第11至17、19至20、37至41、127至135、14 9至154、157至158頁、偵3504卷二第217至219、349至351頁 、偵3504卷三第201至205、208至213、219至226、607至6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原、陳展翊、陳生琥、許富 祥、廖仁駿、曾家偉、證人即共犯丁璽元、周承勳證述之情 節相符一致(見他卷第33至34頁、偵3504卷一第178、185至 186、190至191、206至207、215、477、482、488至489、53 8、661至662、815至816、833至834頁、偵3504卷二第79、1 89至192、251至253、256至257、259至260、312、315、329 至331、379至381、418、608至611、622至627、674至67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下稱偵16313卷】 一第426、544、558至561頁、偵16313卷二第385、387、394 至395、402至40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3至45頁);各如事 實欄一、㈠㈣所示,Julie、西門遭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訛 詐等情,亦據陳生琥、廖仁駿、陳展翊、曾家偉、黃鉦原、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蓉、楊宥宏、陳生宙、許富祥、王睿楷 、陶俞廷、陳祐晟證述綦詳(見偵3504卷一第299、332至33 3、480、573、756至757、721至723、759、784、788、811 至812頁、偵3504卷二第20至21、48至49、53、264至265、2 85至287、309至311、316至318、375至376、587、593至597 、604至605、629至632、673頁、偵7811卷第363頁、偵1631 3卷一第544、553至557、563至565、578、585至586頁、偵1 6313卷二第363至365、369至371、377、378、398至401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36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3、49至50、54至5 5、67至68、146至147頁),並有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3193 8卷】二第329至4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 卷【下稱偵14012卷】第345頁)、陶俞廷持用手機初步偵查 照片(見偵31938卷二第409至489頁)、周子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04卷一第43至46頁 )、周子雲提出之韓國銀行提款單(見偵3504卷一第47頁) 、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同安所「0103桃園市桃園區新 埔六街面交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見偵3504卷一第49至 61頁)、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見偵3504卷一第63至68 頁)、周子雲提出之新臺幣及韓元、名片照片、提款明細、 周子雲及海天公司、鑫創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偵3504卷一第137至147頁)、北市警局110年3月26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1103063575號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公文及韓 國警方調查意見書初步翻譯資料(見偵3504卷三第97至169 頁)、韓國詐欺案被害人連結證據及聯繫情形(見偵3504卷 三第171至183頁)、韓國警察廳公文、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 翻譯資料(見偵3504卷三第191至227頁)、交付假韓圓監視 器影像、假鈔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41至254頁)、周子雲 收到之假鈔與陳生宙、周光熹電磁紀錄比較圖(見偵3504卷 三第255至257頁)、段盛治手機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 259至266頁)、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87 至399頁)、廖仁駿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09至422頁 )、曾家偉教導廖仁駿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之截圖
及譯文(見偵3504卷三第423至429頁)、曾家偉偵查照片( 見偵3504卷三第431至490頁)、陳祐晟偵查照片(偵3504卷 三第491至496頁)、周承勳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97 至500頁)、徐祥慶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501至504頁 )、陳展翊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505至518頁)、入出 境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519至586頁)、黃鉦原持用手機偵 查圖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781 1卷】第113至120頁)、黃鉦原偵查照片(見偵7811卷第123 至343頁)、吳佩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見偵14012卷第 281至305頁)、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見偵14012卷第307 至344頁)、周子雲與「Fannan芳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504卷一第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再參以陳生琥於警詢中證稱:如果陳展翊詐騙成功,周光熹 可以拿到酬勞等語(見偵16313卷一第553至554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把用來騙人的假鈔照片用微信傳給周光 熹沒錯,目的是要讓周光熹知道案件進度,讓周光熹看一下 跟真鈔有沒有差很多。陳展翊是周光熹介紹進來的車手,陳 展翊的費用全部對周光熹,也就是獲利的部分,周光熹那一 股可以分到的費用我給周光熹,而陳展翊當車手本來可以分 面交金額10%的部分也一起交給周光熹,讓周光熹去分給陳 展翊,周光熹可以分到的人民幣20萬元,我是叫曾家偉幫我 以20萬元人民幣折算等值的新臺幣交給周光熹,曾家偉把周 光熹的報酬拿到周光熹家時,我正好也在周光熹家等語(見 偵16313卷二第363至365、3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1個微信的群組叫不怕不怕辣,我不記得是誰拉我進去的 ,我記得裡面有我跟周光熹、曾家偉、劉文和。在這群組中 對話我說要弄韓圓這塊,因為我們本身有在幫人家換錢,弄 韓圓就是做韓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 );陳展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以假鈔、偽造之銀行單 據詐欺他人錢財的詐騙集團,陳生琥負責跟被害人交涉,並 指示我們在韓國何時何處跟被害人面交,及招募詐欺集團成 員至韓國詐騙。周光熹是介紹我給陳生琥認識並跟陳生琥在 臺灣負責相關工作。我約在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大約12月底,周光熹約我吃飯,並介紹陳生琥給我認識, 當時陳生琥問我有沒有興趣去韓國玩,我回他說可以,陳生 琥便告知我說需要幫他帶韓圓假鈔至韓國。約108年12月底 ,我於搭機前1晚接到陳生琥電話,陳生琥叫我到臺北某處 拿假韓圓,並教我被海關攔查扣押時說我是魔術師助理,要 參加韓國的大型魔術秀,所以需要帶假鈔過去等說詞。我詐
欺酬勞的部分,從臺灣運送假韓圓到韓國的酬勞是1次6萬元 及包含韓國一切的開銷;後來留在韓國協助處理詐欺,及陪 同他們與被害人面交,若是詐騙成功,可以收取額外%數的 詐騙所得,我有陪同段盛治及楊宥宏與兩名被害人面交,但 是因為他們不願意給對方驗鈔,所以交易就破裂了,之後我 便和段盛治一起回國,之後有和陳生琥談酬勞的部分,但是 他跟我說因為交易沒有成功,所以只願意支付我3萬元酬勞 。一開始,周光熹告訴我報酬大約9萬元,然後去韓國前, 我問陳生琥報酬9萬元的事情,陳生琥告訴我是6萬元,去韓 國時先拿3萬元,回來臺灣時,再拿3萬元,但我去韓國時, 沒有拿到錢,回程的時候,段盛治在桃園機場領了3萬元交 給我,我問段盛治、周光熹為何只有3萬元,段盛治、周光 熹都叫我問陳生琥。然後陳生琥跟我說,因為在韓國的交易 都沒有成功,還需要支出相關交通費、旅宿費、人事開銷( 所有人員基本的跑腿費)、吃飯等成本,所以只有3萬元。 我本來沒有負責持假鈔面交,陳生琥要求我面交時,我馬上 跟周光熹說這件事情,我說我不敢做,也不會做這種事情等 語,周光熹跟陳生琥講好,由段盛治面交,我在旁邊協助段 盛治。我是答應周光熹在韓國犯罪。我的報酬周光熹可以跟 陳生琥抽成,但實際上抽多少我不清楚,所以我做、幫忙什 麼事情都要透過周光熹,我是周光熹找的面交車手等語(見 偵3504卷一第401至402頁、偵3504卷二第304至306、31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左右,周光熹當面跟我提到 ,只要協助運假鈔到韓國,就可以免費在韓國旅遊,後來12 月中在臺北市大安區的餐廳吃飯時,周光熹跟陳生琥都在場 ,陳生琥問我有沒有確定要去,他們說運玩具鈔不會有事, 我就答應去。我有問陳生琥跟周光熹為何要載假鈔去韓國, 他們都跟我說不要問那麼多,不會有事,還有跟我說要過海 關時要怎麼說,他們叫我說我是魔術師助理,在韓國有大型 魔術表演,要用這些玩具鈔,但他們沒有提供魔術表演的相 關資料。關於報酬,去之前原本說9萬元,後來改成1次6萬 元及包含韓國一切的開銷,但最後只有拿到3萬元等語(見 偵3504卷一第440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生琥是 周光熹介紹認識的,我們在108年12月底有吃飯,我一開始 有問陳生琥、周光熹為何要帶假鈔去韓國,他們跟我說不要 問那麼多,不會有事等語,還教我過海關時,要說有一場大 型的魔術秀,需要假鈔,我的身分是魔術師助理等語,我之 前幫周光熹開車,周光熹知道我沒有魔術師背景。我跟周光 熹的微信對話是在講去韓國詐騙的事。畢竟我是周光熹介紹 去的,周光熹有說不管陳生琥有叫我做什麼事情,做到什麼
地步都要向他報告。周光熹找我幫陳生琥帶假韓圓時,有大 概跟我提到報酬是9萬元,後來跟陳生琥吃飯時,他才確定 跟我說報酬是9萬元。陳生琥前面講說單純帶假鈔過去就是9 萬元,後來又說報酬變成6萬,去之前先拿3萬,回來再拿3 萬,但實際上我回來只拿了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7 至371頁);曾家偉於偵查中證稱:陳生琥在安排款項的部 分,我親自將100萬元拿到周光熹在桃園市大園區的住處給 周光熹,那100萬元是綁好的全新的鈔票,而且是連號鈔票 ,周光熹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周光熹也知道我要送錢過去 給他。我送錢給周光熹時,陳生琥正好在周光熹家。周光熹 會提供一些意見給陳生琥,因為陳生琥會跟我提到周光熹有 給過他什麼建議,主要是針對司法及策劃的手法的部分提供 意見。像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為了要逼真,會有1個老闆的角 色需要有人來擔任,周光熹有時就會擔任這個角色,周光熹 的部分也是由陳生琥決定如何分配利潤,但比例為何不知道 ,就是會分配給周光熹。陳生琥在犯案時,皆有使用相關通 訊軟體開立群組進行任務分配、協調。只要有在群組内的應 該都是成員沒錯,周光熹沒有在飛機群組,只有在微信群組 辣什麼的,可能是因為周光熹在幕後,所以就沒有加入飛機 群組等語(見偵3504卷二第675、681至683頁)。可知陳生 琥、陳展翊就周光熹確有介紹陳展翊參與犯行,並掌握陳展 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角色與進度、周光熹就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有分潤等情,陳生琥、曾家偉就周光熹有在本案詐欺集 團群組內、周光熹就本案詐欺集團在韓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事後有分得100萬元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堪 以採信。此外,觀諸卷附周光熹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周光熹 與陳展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確顯示其等有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該犯行為聯繫、溝通等情(見偵3504卷三第287至2 93頁)、周光熹亦有與暱稱「雲羽錫(即陳生琥向Julie、 周子雲訛詐之微信暱稱)」之人提及詐欺等事(見偵3504卷 三第296頁),暱稱「雲羽錫」之人並有將以捆鈔紙束綁為1 本、數本以麻線綑綁為1捆、捆鈔紙其上蓋有偽造友利銀行 韓文「우리은행」印文之韓圓5萬元紙鈔照片傳送予周光熹等情 (見偵3504卷三第299頁),亦有與Julie就安排面交韓圓事 宜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300至301頁)、且周光 熹亦有加入上開陳生琥、曾家偉所證稱之微信「不怕不怕辣 」群組並參與對話等情(見偵3504卷三第303至330頁),又 參酌上開微信暱稱「雲羽錫」之人傳送與周光熹之數捆5萬 韓圓紙鈔照片,其綑綁、蓋用偽造友利銀行韓文「우리은행」印 文樣式均與卷附周子雲收到韓國假鈔照片相合一致(見偵35
04卷三第255至257頁),則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益徵 陳生琥、陳展翊、曾家偉上開證述洵屬信實,足認周光熹確 實出資、參與、規劃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所示以韓圓鈔 票混以玩具鈔票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灼明。周光 熹空言辯稱:我借陳生琥人民幣20萬元,陳生琥拿去做什麼 我不知道、陳生琥說要帶玩具鈔票到韓國表演魔術,所以我 找陳展翊,我對其等犯行均不知情、陳生琥請曾家偉給我10 0萬元是還款,不是犯罪所得云云,核與上揭各項客觀事證 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周光熹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周光熹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核周光熹各如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三部分,固認周光熹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起訴 書犯罪實欄並未記載周光熹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屬誤載,請求更正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四第273頁),應認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㈡周光熹與陳生琥、段盛治、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 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廖仁駿、胡彥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光熹與陳生琥、吳佩蓉、陳展翊 、胡彥宇、廖仁駿、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 睿楷、段盛治、蘇子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光熹與陳生琥、許 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蘇子傑 、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光熹與陳生琥
、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就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周光熹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行 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 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周光熹各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印 文之行為,乃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目的 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均 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認是接 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