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1
、4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9年9月1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年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甲 成員將本案門號A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甲 成員取得戊○○所交付本案門號A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甲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持用本案門號A之本案詐 欺集團甲某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將其前於110年1月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以500元之代價轉賣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成年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將本案門號B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取得戊○○所交付本 案門號B之SIM卡後,先於111年3月14日以本案門號B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姓名為「黃景茂」(所涉詐 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 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 E Pay Money(現稱「iPASS Money」即「一卡通Money」, 下稱LINE Pay)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其於成功 申辦本案LINE Pay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乙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LINE Pay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己○○、丁○○、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第209至216頁),核與證人黃景茂於警詢之證 述(偵6878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相符,且有本案門 號A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警卷第55至84頁;偵10588卷第53 至55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10588卷第131至136頁)、
本案門號B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878卷第15至16頁)、本 案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6878卷第17頁)、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0578 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B之儲值紀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2年5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3738號函暨所附本 案門號B之儲值紀錄、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預 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各1份(本院卷第73至137頁),並有如 附表一、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A、B予詐欺集團,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甲、 乙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以一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施 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 為牟利而任意提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模板工人、月收入約22,500至30,000 元、未婚、無小孩、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A、B 各拿到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214至215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交付地點 ②交付時間 ③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ck」、「陳寶來」、「蔡逸昇」、「數字貨幣供應商-Paul」、「比特幣交易商」向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之現金與持用本案門號A、LINE暱稱「jony」之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 ①OK超商草屯敦和店(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1樓) ②110年7月12日15時許 ③1,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8至49頁、第52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尋好友頁面截圖28張(警卷第19至25頁、第42至43頁) ④面交現金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44至47頁) ①OK超商草屯敦和店 ②110年7月14日11時14分許 ③500,000元 ①OK超商草屯敦和店 ②110年7月23日9時42分許 ③500,000元 ①OK超商草屯敦和店 ②110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 ③210,000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雅慧」、「金牌分析」向甲○○佯稱於網站「Data eternal」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之現金與持用本案門號A之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 ①麥當勞苗栗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0號) ②110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 ③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8卷第25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588卷第51至52頁) ③手機通話記錄截圖1張(偵10588卷第6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10588卷第85頁) ⑤比特幣買賣契約1份(偵10588卷第57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波蘭陶/LeCreuset/廚房用品二手/全新自由交易買賣團」社團,以暱稱「黃文惠」刊登販賣戴森吸塵器V8及吹風機等物之不實訊息,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與「黃文惠」聯繫,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 ①本案LINE Pay帳戶 ②111年3月15日16時7分許 ③6,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6878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878卷第39至40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6878卷第41至45頁) ④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6878卷45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臉書「亞大二手拍賣」社團,以暱稱「Thiem Kuan Yee」刊登販賣AirPods Pro之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以Messenger與「Thiem Kuan Yee」聯繫,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 ①本案LINE Pay帳戶 ②111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 ③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878卷第37至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878卷第65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6878卷第67至68頁) ④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6878卷68至69頁) ⑤e動郵局帳戶手機截圖1張(偵6878卷第69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二手拍賣社團,以暱稱「Vicky Chen」刊登販賣遊戲機、香奈兒包包、iPad、iPhone 13、氣炸鍋等物之不實訊息,乙○○瀏覽後以Messenger與「Vicky Chen」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 ①本案LINE Pay帳戶 ②111年3月15日9時37分許 ③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6878卷第33至3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878卷第47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6878卷第49至56頁) ④「Vicky Chen」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6878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⑤LINE Pay主頁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6878卷第57頁、第59至60頁) ①本案LINE Pay帳戶 ②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③46,000元 ①本案LINE Pay帳戶 ②111年3月15日22時57分許 ③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