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11
2年度偵字第1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將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旁邊巷子,將其 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號碼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30日營存字第11101002671 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帳戶個資檢視、遠
傳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5月3日北花蓮營密 字第11200013571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 見警卷P1第9至15頁,P2第13至19、31頁;偵卷D1第59至65 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 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 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 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 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 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玉原交簡字第7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3月10日判決確定,於110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係因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 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 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 ,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受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同時造成受害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 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 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無事證證 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7日,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並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電商賣貨平台,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6月24日21時39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2第21~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P2第29、35頁) 3.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2第43~57頁) 2 許○○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0日,以臉書、LINE結識告訴人許興基後,以LINE暱稱「陳君」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亨達環球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6月25日9時26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3第13~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D3第27、33~35、51~53頁) 3.告訴人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D3第43~47頁) 3 謝○○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下旬,以交友軟體SKOUP結識告訴人謝○○後,以LINE暱稱「AN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遠東商城,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6月24日21時26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3第21~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P3第47~57頁) 3.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P3第25~27頁) 4 徐○○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徐佳瑋後,以LINE暱稱「王雨欣」「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對於販售奢侈物品生意抽佣金,但須先匯保證金方可領出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6月25日10時3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3第29~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3第67~81頁) 3.被害人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35~41頁) 5 李○○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李東諺後,以LINE暱稱「君君」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破解大陸博弈平台團隊,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6月24日19時46分 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1第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1第27~40頁) 3.被害人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P1第21頁)
附表二
卷目名稱 代稱 嘉民警偵字第1110037503號 警卷P1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30633號 警卷P2 玉警刑字第1110009908號 警卷P3 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 偵卷D1 112年度偵字第1163號 偵卷D2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偵卷D3 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 偵卷D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