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2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就犯罪事實應更正處如 下:附件附表「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轉帳時間轉帳 金額」欄之「111年12月2日10時2分750144元」應更正為「1 11年12月2日10時2分750114元」,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警卷第2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 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 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 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翠鴻、藍美鳳、被害人賴顯智調解成 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被害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 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 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周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婷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前某時,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 理由,詐騙徐翠鴻、曾華鈺、藍美鳳、賴顯智等人,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指定陳文忠(另案偵辦)所申辦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忠京城銀行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陳文忠京城銀行 帳戶匯款至周于婷中信銀行帳戶,嗣徐翠鴻、曾華鈺、藍美 鳳、賴顯智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翠鴻、曾華鈺、藍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于婷供述 辯稱係因辦理信貸將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蔡鎮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但無法提出有提及辦理信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翠鴻、曾華鈺、藍美鳳;被害人賴顯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文忠供述 供述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等提供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7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 檢視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蔡鎮宇」之人,並未提及因辦理信貸或有辦理貸款之相關合約書,被告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第一層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告訴人 徐翠鴻 佯稱邀約告訴人徐翠鴻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日9時5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 440188元 111年12月1日8時42分 105088元 112年12月1日9時12分 295088元 111年12月1日13時10分 50077元 111年12月2日8時49分 52077元 111年12月2日10時2分 750144元 111年12月5日8時55分 198055元 111年12月5日9時58分51007元 111年12月5日10時6分 20048元 111年12月5日14時26分 700368元 111年12月5日14時41分 104255元 2 告訴人 曾華鈺 佯稱邀約告訴人曾華鈺投資云云 111年11月28日13時39分 111年12月1日8時39分 111年12月2日8時40分 111年12月5日8時43分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告訴人 藍美鳳 佯稱邀約告訴人藍美鳳一起哄抬股價(代操作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 111年12月5日9時3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被害人 賴顯智 佯稱邀約被害人賴顯智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日8時58分 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 30萬元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