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05號、第13943號、第15222號、第15687號、第16172
號、第17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念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前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交付2本帳戶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間某時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許念慈上開銀行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楊和琴、朱秀、周秀炫、殷廼中、胡寰萁、莊瑋正、徐傳 欽、陳銓慶、顏鉦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念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和琴、朱秀、周秀炫、殷廼中、胡寰萁、莊 瑋正、徐傳欽、陳銓慶、顏鉦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楊和琴提出對話紀錄、APP介面等截圖、匯款單、 告訴人朱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告訴人周秀炫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殷廼中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憑證、告訴人胡寰萁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瑋正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交易 存款明細單、告訴人徐傳欽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告 訴人陳銓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鉦晏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後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全部告訴人之總損失達20
3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女兒,在前夫那邊 ,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依被告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報酬,原雖約定為 11萬元,但實際只收到2萬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收到11萬元之報酬,從而僅能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報酬為 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1 告訴人楊和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Evan 郭伊雯」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楊和琴後,推薦其加入利興證券APP,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53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 2 告訴人朱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gela」透過LINE結識朱秀後,推薦其加入日盛交易所APP,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0時0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 3 告訴人周秀炫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惠羽」透過LINE結識周秀炫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51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 4 告訴人殷廼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教-周小柔」透過LINE結識殷廼中後,推薦其加入領峰證券,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54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 5 告訴人 胡寰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雅琴」透過LINE結識胡寰萁後,推薦其加入Vanguard Group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1時2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 6 告訴人 莊瑋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芷彤」透過LINE結識莊瑋正後,推薦其加入Vanguard Group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29分、 30分、31分 5萬元 、5萬元、4萬元 中國信託 7 告訴人 徐傳欽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芷彤」透過LINE結識徐傳欽後,推薦其加入Vanguard Group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42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 8 告訴人 陳銓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秀怡」透過LINE結識陳銓慶後,推薦其加入Dymom-Nq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2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 9 告訴人 顏鉦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怡朦」透過LINE結識顏鉦晏後,推薦其加入花旗環球之會員,佯以投資獲利及避稅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