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8號
TNDM,112,金訴,718,202308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57號、第2374號、第9837號、第20129號),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亞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秀麗鍾亞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20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16分、2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 適用舊法)」。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黃秀麗辯護稱:被告黃秀麗僅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較低,且其年紀較長,罹患高血壓及高血糖,身體欠 佳,故無法謀求薪資較佳之職業,僅能從事清潔等工作,而 被吿尚須扶養中度肢障之子,家中經濟十分困難,被吿無前 科、素行尚佳,實因智慮欠周,誤信詐騙集團之言,方涉犯 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 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前開所述,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秀麗上開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黃秀麗所犯即 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鍾亞羚率爾將所有帳戶資料交予被吿黃秀麗,而 被吿黃秀麗僅因聊天熟識,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將其子黃義翔及上開被告鍾亞羚所有帳戶資料提供 予該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款以購買比特幣 ,所為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許鏵容、蔡多美陳勁置、劉素珍、 被害人沈啓禎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被吿黃秀麗已與告訴人蔡多 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鍾亞羚自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擔任田裡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同事同住、無須扶養



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吿黃秀麗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市場廁所清潔人員,月 薪約5,000元、生活開銷仰賴政府補助、須扶養同住患有身 心障礙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秀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黃秀麗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 款項均已購買比特幣,非屬被告黃秀麗所有,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