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42號
TNDM,112,金簡,34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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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0、4482、9127、10998、136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0925號、112年度偵字第3109、8368、10324、16873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哲誌」(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案通緝中)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許 哲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丙○○、戊○○己○○癸○○辛○○寅○○卯○○壬○○丁○○ 、甲○○、辰○○庚○○子○○丑○○莊俊宇(下稱丙○○等15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15人均陷於錯誤,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嗣丙○○等1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受騙。案經丙○○等14人(陳賓霖未提告)訴由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板橋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永康分局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0頁、第206頁 )。
 ㈡證人董致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警一卷第17至23頁 、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癸○○辛○○卯○○壬○○丁○○、甲○○、辰○○庚○○子○○丑○○莊俊宇於警詢之 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反面、警三卷 第7至9頁反面、警四卷第7至8頁反面、警五卷第29至31頁、 併警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99至204頁、第237至240頁、第 317至318頁、第341至345頁、併警二卷第7至11頁、併警三 卷第5至9頁、併警四卷第9至17頁、併警五卷第26至32頁)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警一卷第61至63頁 )。
 ㈣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97號函暨附件乙○○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戊○○與暱稱「楊澤」、「涂宗耀」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羅昱杰與暱稱「李以馨」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己○○與暱稱「林夢瑤」、「李雪」、「呂昕 芳」、「張豪龍」、「黃宇澤」、「陳曦」、「蔡學聰」、 「蔡(先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己○○與暱稱「 科士威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己○○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癸○○與暱稱「陳雅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 貨幣投資網站imerrtw擷圖、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卯○○之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影本、卯○○與暱稱「雯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壬○○與暱稱「KPCB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壬○○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丁○○與暱稱 「5號客服專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與暱 稱「惠娟」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辰○○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辰○○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ne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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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許哲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 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 。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1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中信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其他 帳戶,並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 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致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5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轉匯其他帳戶 及指派車手提領前述詐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金訴 卷第30頁、第2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後,曾在超商、加油站、餐廳及遊藝場工作過(見金訴卷 第20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屬不勞而獲之途,顯與一般需提供 勞務而獲取報酬之合法賺錢常理有違,又新聞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致民眾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亦危急社 會治安,因而政府法令無不加強宣導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 轉交他人使用,然被告未審慎思索提供金融帳戶從事博奕工 作是否為合法賺錢途徑,即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許哲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隱匿詐騙所得,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已與13位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詳如下列附表調解或和 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2位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2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 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 卷第71頁至75頁、第91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第163 至167頁、第177頁),且事後被告亦積極聯絡該2位告訴人 商討賠償事宜,仍未獲肯允,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失之意願 ;兼衡本案總計有15位被害人受騙、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 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 害人等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經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0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 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深感悔 意,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與大部份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生僥倖之心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沒收: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 僅構成幫助洗錢罪,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 ,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
㈡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 哲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於本院自陳並未 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208頁),復查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蔡宗聖、羅瑞昌、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調解或和解情形 賠償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佯稱:可一同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2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0號 (起訴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6,3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手機APP軟體結識戊○○,並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5時1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部分) 達成和解 6,000元(寄出面額6,000元之郵政匯票)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銷售貨物賺取價差,但須先訂購貨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起訴部分) 達成和解 2,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並佯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起訴部分) 達成和解 12,000元 (已履行賠償完畢) 110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辛○○,並佯稱:可一同投資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4時44分11秒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起訴部分) 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無 110年10月3日14時44分53秒許 100,000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 透過友人結識自稱投資顧問之蔡靜雯,嗣蔡靜雯邀集寅○○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 27,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 達成和解 60,000元(5,000元部份已履行賠償完畢,其餘分期履行賠償) 7 卯○○ (提告) 許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雯雯」與卯○○聊天,嗣「雯雯」邀集卯○○申辦遊戲會員,伴稱:可快速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 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無 110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8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靜雯」與壬○○聊天,並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4,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instagram軟體以暱稱「夢夢」與丁○○聊天,嗣邀集丁○○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 18,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5,600元(1,6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其餘分期履行賠償) 1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透過instagram軟體以暱稱「陳惠娟」與甲○○聊天,嗣邀集甲○○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3,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1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辰○○,嗣邀集辰○○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2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10,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1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網路分享平台TikTok(抖音),以暱稱「張玉倩」之女子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暱稱「張玉倩」者遂邀集庚○○加入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後可享有高額獲利,惟須先匯一筆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15,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13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暱稱「Smile」透過LINE通軟體介紹子○○加入投資平臺「聯通速匯」,並佯稱:下單儲值投資後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調解筆錄) 8,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14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文婷」透過LINE通軟體介紹丑○○至指定網址上進行投資,並佯稱:匯款投資後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 6,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15 莊俊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王欣月」透過LINE通軟體介紹莊俊宇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佯稱:匯款投資後可獲利云云,致莊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4日11時27分許 2,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併辦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 2,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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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