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6號
TNDM,112,訴,126,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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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策(另行審結)為購買漁船「豐穩六號」【起訴書誤載 為「豊穩六號」,應予更正】(後更名春吉八號,下稱本 案漁船),委託戴嘉良擔任本案漁船登記船主,黃進發(另 行審結)則受黃俊策委託出面與居間仲介之王春元與本案漁 船之賣家李坤龍洪寶全洽談買賣交易事項,約定本案漁船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黃俊策戴嘉良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元,然 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竟與戴 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106年2 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約上登 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配合。 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李春龍相約於106年2月7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打 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 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之 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萬 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屏 東縣東港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1,3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 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 300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 戴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因另案偵查本案漁船於108年5月間,因



遭用於載運保育類動物走私,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戴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李坤 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戴嘉良黃俊策黃進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蘇俊銘、林芬於偵查中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證人黃聖智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船舶買賣 契約書影本、106年2月7日收據影本、106年2月15日收據影 本、106年3月22日收據影本(調查卷第6至8頁反面)、陳冠 彣南市區漁會甲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帳號:000000000】(調 查卷第9至10、246至248頁反面)、黃森國南市區漁會活儲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帳號:159303】(調查卷第13至14、 121、244至245頁、第243頁反面)、106年2月9日東港區漁 會授信申請書【收件編號:13825】(調查卷第15頁正反面 )、106年2月9日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申請書(調查卷第16頁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2份(調查卷第17至20頁)、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農業經營計畫(調查卷第21至22頁)、 授信批覆書【農貸碼:00000000】(調查卷第23頁)、東港 區漁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船舶適用)【漁船:豐穩 6號】(調查卷第24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 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個人戶用)及申請人信用評等項目 表(調查卷第25至27頁)、船舶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調查 卷第30至31頁)、李坤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調查卷第105至106頁)、吳姿瑢匯予李坤龍郵政 跨行申請書(調查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 照【漁業執照號碼:高雄市海拖(103)字第0000005621號】 、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調查卷第128至131頁)、東港區漁會授信審議委員會106年3 月8日會議紀錄表(調查卷第156頁)、106年3月8日東港區 漁會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調查卷第157至158頁反面)、戴 嘉良之東港區漁會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調查卷第177至179頁、偵1卷第79頁)、「春吉8號」漁 船之船舶登記證書(調查卷第200至201頁)、財團法人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8日 函及農業信用保證書(加強辦理農業貸款保證優惠方案)(調 查卷第216至218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號碼 :15687】(調查卷第221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8日函暨檢附吳姿瑢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229至2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9月30日函暨檢附戴嘉良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52至256頁反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3月23日函暨檢附戴嘉良相關傳票(調查卷第257至2 59頁)、戴嘉良東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卷第51、101頁)、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漁業執照號 碼:南市漁執字第1060000122號】、船舶檢查紀錄、中華民 國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偵1卷第151至156頁)各1 份、東港區漁會「戴嘉良」借戶放款書類保管卷1宗。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戴嘉良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 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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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