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33號
TNDM,110,訴,1133,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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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富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6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乙○○、甲○○共同出資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109年12月 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 詳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甲○○ 上網販售,賺得之金錢扣除成本、過路費、油錢後由2人平 分。乙○○、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BAND( 下稱BAND)暱稱「中南部穩定品質保證柑仔店」,在「呼朋 引伴」公開聊天群組內刊登「北上專車 日期:11/22 發車 時間:上午10:00 沿途停靠 台南 嘉義 彰化 台中 苗栗 新 竹 桃園 如有需要補給的執友 或是有任何疑問 煩請私訊洽 櫃檯服務人員 ...若有台北的執友有需要 可能要麻煩一下 了 需跑小段路程 兒童票=限重1.8=5000 青年票=限重3.8=1 0000 成人票=限重18.7=29000 老人票=限重37=50000 以上 限重皆含行李箱重量 一分錢一分貨 品質夠好不怕比較 當 場試 拿a試a 5分鐘知道效果輸贏 不滿意試免 如果要來 騙 吃拐幹的人 如果不想身上有洞煩請繞道 即日起 接受電話 網路 熱線 預約 至11/27中午13點止」等,隱喻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俟機販賣予不特定成年人



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吳 俊彤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網際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 ,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喬裝買家 先以BAND軟體私訊詢問甲○○購買毒品事宜,再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WeChat)暱稱「R.T」與暱稱「Caster7小小疄」 之甲○○私訊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3.7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於109年11月28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口前進行交易。嗣 甲○○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甲○○要求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吳俊彤 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吳俊彤吳俊彤則以秤重為由要求甲○○將上開自 小客車停靠於路邊,並於秤重過程中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均另案扣押)。(二)於109年12月4日17時許,甲○○設立之通訊軟體BAND帳號暱稱 「超優品質 烹飪原料 器材小地攤」收到佯為買家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朱奕安(該警員係執行網路巡邏, 瀏覽到甲○○前於109年11月27日以暱稱「超優品質 烹飪原料 器材小地攤」在BAND聊天室傳送給該聊天室不特定多數人 之喻有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暱稱「AN」所傳送之訊息後,甲○ ○於109年12月4日17時17分起至同年月6日23時13分止,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實在有夠壞」與警員談妥以新臺幣 (以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1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明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警員於同年月7日3時許先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經聯絡甲○○後,甲○○果依約於3時50分 許駕車前來,並於確認警員即為暱稱「AN」之買家後,取出 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 警員旋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等物(毛重4.02公克、淨重3.314克,均另案扣押) 。
  嗣員警因偵辦甲○○前揭案件時,發現甲○○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甲○○會將毒品販賣所得及販賣情形回報予「富哥」之人, 進而於110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乙○○之住處內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爭執如下: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同意列為證據使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證人甲○○之匯款單暨手機翻拍照片共8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偵查 報告書、被告乙○○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9年12月7日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均不同意列為證據使 用。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 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 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 ,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 ,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 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 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甲○○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 護人、被告就證人甲○○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甲○○於本院 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



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 ,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三卷第55至69頁)有證據能力: ⑴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甲○○於109年12月4日17時17分起至 同年月6日23時13分止,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實在 有夠壞」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朱奕安談妥以9, 000元之價格出售1錢甲基安非他命,甲○○果依約於3時50分 許駕車前來,並於確認警員即為暱稱「AN」之買家後,取出 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 ,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偵三卷第55至61頁) 。
 ⑵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是在12月4日跟我聯絡,但是後來 是約在12月7日見面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足認 甲○○斯時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員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因甲○○為現行犯逕予逮捕,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於逮捕甲○○時 ,雖無搜索票,仍得搜索甲○○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員警因此取得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4.02公克、淨重3.314克)、手機等物, 尚難謂違法。故辯護人主張屬警方陷害教唆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資料,及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依本判決後述 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證人甲○○之匯款單暨手機翻拍照片共8張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 對話 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 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 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 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 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



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 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 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 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 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 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 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 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 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 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 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 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 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甲○○之匯款單暨手機翻拍照片共8張為甲○○之扣 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足見本案匯款單暨手機翻拍照片 共8張確是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堪 信該等照片為真,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乙○○ 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偵查報告書、被告乙○○申設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09年12月7日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二第381、392至393頁),核與 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 1至163、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36、343至36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2份(偵三卷第55至69頁)、證人甲○○之 匯款單暨手機翻拍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77至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17至119反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收據1份(偵三卷第123至133頁)、刑案現場照片2 7張(偵三卷第149至161反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 11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70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 毒品成份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18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0701號 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110年 1月28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另案偵二卷第247至25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丁○和宿112數採助5字第112903 2046號函檢附勘驗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等附卷 可稽,且有甲○○於109年11月28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 重9.2955公克,驗餘總重9.2848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案 偵一卷第129頁);甲○○於109年12月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 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314公克),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110年2月1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偵二 卷第295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查本件佯裝買家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雖係瀏覽到甲 ○○前於109年11月27日以暱稱「超優品質 烹飪原料器材小地 攤」,在BAND聊天室傳送給該聊天室不特定多數人之喻有販 賣毒品之訊息,然依甲○○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83頁) 內容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二卷第103頁甲○○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跟被告對話紀錄?)是。(你們 對話中12月6日,你說「宜蘭半台19g=24500已好回23000( 加油2次1500)」,這是什麼意思?)就之前出的,19g是安 非他命。24500算是賣價,我整筆會先匯給乙○○,然後回來 時再算。(你的意思是說你賣給人家24500,24500都匯給乙 ○○,是否如此?)我會先扣油錢,然後整筆匯給他。(像這 筆你就會匯23000給他,然後等回去你們扣掉成本再算兩人 的利潤要如何分,是嗎?)是。(你有一筆是「臺北-1錢3. 7=9000」,這筆是12月7日被查獲的那次嗎?)這筆就是出 事那筆。(所以你12月6日就有先把那筆可能要賣的,要跟 警察交易的那筆先記下來,並傳給被告乙○○,是嗎?)應該 講說其實臺北這筆本來就是在臺北,是警察約我在桃園這樣 ,可是那時候當下我是沒有要賣的,是他一直跟我講,所以 我才把臺北的1錢給他,這筆就是出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4至216頁),即甲○○於12月6日即已先將此行北上要在何地 點、販賣的毒品數量及價格,傳給被告知悉,足認被告及證 人甲○○當時即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臺北-1錢3.7=9000 」之故意,且在警員主動與甲○○聯絡佯裝購買時,甲○○即向 警員表示「現在已經漲了 沒辦法照之前的 給你1錢9000 這 已經是我能給的最低的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甲○ ○本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 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辯護人 主張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陷害教唆」云云,容有誤會。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竟與甲○○共 同販賣毒品,且依據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略以:「甲○○: 扣除油過路,利潤3萬多、1人還有1萬5-6000。被告:現在4 4」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丁○和宿112 數採助5字第1129032046號函檢附勘驗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 299至3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後來跑去賣 毒品?)因為甲○○欠我錢,我為了叫他還錢給我等語(本院 卷二第394頁),足認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堪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均有營利之意圖。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以 供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甲○○2人間,就事實欄一(一)、(二)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7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 已執行論,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7頁)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係因持有及 栽種大麻,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惡性比前案重大,且 為同罪質案件,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6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 栽種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係毒品犯罪,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見其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2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既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2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 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仍與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人共同出資,由甲○○於通訊軟體之 公開聊天室傳送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分工模式,所 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非甚大,惡性情節較諸 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隨本案移送,而係另案 扣押,而甲○○於109年11月28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罪刑,並就上 開毒品諭知沒收銷毀在案,本院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警



員於109年12月7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 另案扣押,而甲○○於109年12月7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罪刑,並 就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毀在案,本院亦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之諭知。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 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與甲○○未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白色晶體 3包 取用編號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毛重:9.29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7公克,驗餘毛重9.2848公克) 2 分裝袋 5個 無 3 刮勺 1個 無 4 Apple牌iPhone 7 Plus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無 5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模擬槍(含彈匣) 6組 乙○○ 2 空彈匣 5個 乙○○ 3 滑套 2支 乙○○ 4 槍管 1支 乙○○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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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