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25號
TPDV,112,消債更,22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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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伊萍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張峻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潘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Elizabeth Lim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伊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44,57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陳自 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經營酷熱曼尼拉食品行 ,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經營時刻小吃館,目前皆已 結束營業,每月平均營業額分別為12萬元、7萬元,業據其 提出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酷 熱曼尼拉食品行華南銀行存摺、酷熱曼尼拉食品行兆豐銀行 存摺、營業額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57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187頁至第21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6月1日北區國稅 三重銷審字第112232000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20156799號函(見本 院卷第405頁至第44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 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常春藤英語集團,並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暨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存 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327頁至第333頁、第461頁至第467頁),觀其存摺交易 明細,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平均每月資收入 為44,625元【計算式:(49,000元+42,000元+37,800元+49, 700元)÷實際有資收入4個月=44,625元】。又債務人於本 院112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自陳於常春藤英語集團之職位 已轉為正職,每月資收入增加至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477 頁),故以債務人目前所得領有之6萬元定其資收入。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新莊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 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8日北 市都企字第1123025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8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5590號函、新北市新莊公所112年4 月20日新北莊社字第11222961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4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355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2年4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721486號函、臺北市 中山公所112年4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14546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20028650號函、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721332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1頁、第297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8,000元房租、女兒扶養費 15,000元、日常生活開銷7,000元、母親扶養費1萬元、償還 私人債務25,000元,共計65,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包含8,000元房租、日常生活開銷7,000元,共計15,000元, 雖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 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債務 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債務 人所主張之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予認可。 ⒉扶養費部分:
  女兒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女年僅11歲(見本院卷第47 8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僅1 5,000元,尚屬合理。母親扶養費部分,考量其母亦為外籍 人士,現年63歲,包含債務人在內共有2名子女,目前居住 於新北市,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3頁),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債務人負擔1 /2,即為9,600元,是債務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逾9,600元部分 不予准許。
 ⒊償還私人債務部分: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償 還之私人債務25,000元,並非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 稱之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9,600元( 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女兒扶養費15,000元+ 母親扶養費9,600元=39,600元)後,雖餘20,400元(計算式



:6萬元-39,600元=20,4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1頁、第133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 31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lizabeth Lim 債務達1,434,901元,其中對Elizabeth Lim債務,債務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數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 3頁),雖僅提出每月用以還款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403頁),而未提出債權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惟 按債權人申報債權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為表明者,法院不得以其申報債權不合 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仍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 、順位列入債權表,無庸為實質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參諸前揭 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意旨,法院無庸就債權數額為實質審查 ,自應加計該民間債權20萬元。倘債務人以其每月所餘20,4 00元清償債務,須近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34,901 元÷20,400元÷12月≒5.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056元、 郵局存款30元、兆豐銀行存款44元(戶名施依萍)、53元( 戶名酷熱曼尼拉食品行施依萍)、華南銀行存款7元、台北 富邦銀行存款1,08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 00XEZ)、元大銀行存款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暨 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臺灣企銀存摺、郵局存摺、兆豐 銀行存摺(戶名施依萍)、華南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 戶名酷熱曼尼拉食品行施依萍)、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元大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3 頁至第239頁、第327頁至第351頁、第461頁至第46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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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