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燦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林寶隆
王政雄
陳政鴻
謝嘉燕
陳梅
王董玉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311、22980號),嗣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林寶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政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政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謝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陳梅犯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董玉眞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燦、陳政鴻、林寶隆、謝嘉燕、陳梅、王政雄、王董玉 眞均明知陳明燦未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且無中醫藥相關專業知識,渠等或所宣稱親友 亦未曾因疾病服用肉蓯蓉、石斛及天山雪蓮之中藥材(下稱 本案中藥材)而治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燦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 為據點(下稱本案據點)假扮中醫師把脈、問診及用藥而執 行醫療業務,由陳政鴻、林寶隆、謝嘉燕、王政雄、陳梅、 王董玉眞等人分別擔任如下述(一)至(八)所示之分工,以下
列醫療院所之看診病患作為對象,偕同前往本案據點而共同 為下列行為,若有得款並依約定比例朋分之:
(一)由謝嘉燕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在振興醫院(址臺北市 ○○區○○路00號)自稱「張雅雯」向程許碧娥佯稱:我有認識 厲害的中醫師、開藥很有效,我老公吃藥之後恢復得很好, 今天我剛好要去看,可以一起去云云,聯絡假扮其夫之陳政 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等前往 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診斷及用藥,告以 藥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後,由王政雄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程許碧娥與林寶隆取款 ,致程許碧娥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後提領現金3萬8000元 交付予林寶隆,並取得本案中藥材1盒。
(二)由謝嘉燕於112年3月3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址 臺北市○○區○○路000號)自稱「張雅雯」向郭張翠鳳詳稱: 我認識厲害的中醫師,我自己罹癌、家裡人生病,全都是吃 李老師開的藥才慢慢好的云云,復聯絡陳政鴻駕駛A車搭載 其等至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診斷及用藥 ,告以藥費為7萬元後,由王政雄駕駛B車搭載郭張翠鳳與林 寶隆取款,致郭張翠鳳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後提領現金7 萬元交付予林寶隆,並取得浸泡本案中藥材之藥酒1罐。(三)由陳梅於112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稱「彭太太」向藍麥佯稱:我婆婆有糖尿病,平常都是吃一個密醫李先生開的藥,剛剛才接到李先生的電話,等等我老公會載我去拿藥,我順便帶妳過去云云,復聯絡假扮其夫、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葉國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至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診斷及用藥,告以藥費為23萬元後,由王政雄駕駛B車搭載藍麥與林寶隆取款,致藍麥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後提領現金23萬元交付予林寶隆,並取得浸泡本案中藥材之藥酒1罐。(四)由王董玉眞於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向陳淑瑱佯稱:我認識醫術很厲害的中醫,用的藥 材很有效,我弟弟可以開車載我們一起去云云,並聯絡假扮 其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建宇」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至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 療、診斷及用藥,告以藥費為3萬8000元後,因陳淑瑱聞言 回覆以沒錢等語,而未能得逞。
(五)由陳梅於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台北慈濟醫院自稱「王阿足 」向沈寶環佯稱:我認識厲害的中醫師,我婆婆罹癌,自己 及媽媽也給李醫師看,病都好了,他用的藥材很有效,可以 治療你的病,我正好要去看,我弟弟會載我,妳可以一起去 云云,並聯絡假扮其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駕駛B車搭 載其等至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診斷及用 藥,告以藥費為每盒3萬8000元,6盒泡成酒為23萬元後,由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假扮助理偕同沈寶環搭乘車號不詳之 營業用小客車取款,致沈寶環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後提領 現金23萬元交付予前揭假扮助理之女子,並取得浸泡本案中 藥材之藥酒1罐。
(六)由陳梅、謝嘉燕協助把風,由王董玉真於112年4月12日10時 25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自稱「王阿足」向徐寧佯稱:我有 認識厲害的中醫師,我自己和婆婆、媽媽都給他看診、開藥 單,本來不能走都會走了,剛好今天要回診拿藥,我弟要來 接我去,我可以帶妳去介紹給醫生,那醫生已經退休,只看 老病人、不看新病人,平時要約很難云云,並聯絡假扮其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建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其等至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 診斷及用藥,告以藥費為每盒3萬8000元,6盒泡成酒為23萬 元後,由假扮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岳伶」偕同 徐寧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取款,致徐寧陷於錯誤, 表示欲購買後提領現金23萬元交付予「謝岳伶」,並取得浸 泡本案中藥材之藥酒1罐。
(七)由謝嘉燕於112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稱「林雅雯」向周麗 洪佯稱:我有認識很好的中醫師,媽媽去年有癌症,讓他把 脈、開藥很有效、藥很貴也不好拿,我老公等等會載我與姊 姊去中醫師那裡,我們可以一起去云云,並聯絡各假扮其姊 之陳梅、其夫之陳政鴻後,由陳政鴻駕駛A車搭載其等前往 本案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診斷及用藥,佯稱 已取得先前預訂之中藥材、每盒3萬8000元、8盒可以泡第2 次藥酒云云,由謝嘉燕、陳梅佯稱原本預訂的中藥材有多、 可與周麗洪合購云云,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假扮助理 偕同周麗洪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取款,致周麗洪陷 於錯誤,表示願以26萬8000元購買本案中藥材7盒浸泡之藥 酒1罐,並提領現金交付予前揭冒充助理之女子而取得前揭 藥酒。
(八)由謝嘉燕、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假扮姊妹向陸妹新夫婦佯稱:我們有認識很厲害的中醫師,等一下妹妹的老公會來載我們去拿中藥,可以一起去云云,並聯絡假扮謝嘉燕丈夫之陳政鴻駕駛A車搭載其等至上址據點,再由陳明燦假扮中醫師診療、診斷及用藥,告以藥費約20萬元等語,嗣因警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本案據點等地執行搜索,而未能得逞。二、案經程許碧娥、郭張翠鳳、藍麥、沈寶環、徐寧、周麗洪訴 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明燦、林寶隆、王政雄、陳政鴻、謝嘉燕、陳梅、王 董玉真共七人(下合稱被告七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七人及被告陳明燦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七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2醫訴5卷【下稱醫訴卷】第143-167、249-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許碧娥、郭張翠鳳、藍麥、沈寶環、徐 寧、周麗洪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瑱、陸妹新之證述俱 大致相符(見112他2490卷【下稱他卷】第35-43頁,112偵1 5311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83-389、411-418、435-438、44 5-447、567-580、583-602、頁,112偵115311卷㈡【下稱偵 二卷】第147-166頁,112偵22980卷【下稱偵三卷】第387-3 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物及採證照片、存摺 內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5-66頁,偵一卷第13-21、29-33頁,偵二卷第33-38、129- 139頁,偵三卷第39-53、58-76、89-104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七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七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陳明燦就事實一、(一)至(三)、(五)至(七)部分,林寶隆、王政雄俱就事實一、(一)至(三)部分,陳政鴻、謝嘉燕俱就事實一、(一)至(二)、(七)部分,陳梅就事實一、(三)、(五)至(七)部分,王董玉真就事實一、(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陳明燦就事實一、(四)、(八)部分,陳政鴻、謝嘉燕俱就事實一、(八)部分,王董玉真就事實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陳明燦、林寶隆、王政雄、陳政鴻、謝嘉燕間就事實一、(一)至(二)部分,被告陳明燦、林寶隆、王政雄、謝嘉燕與「葉國順」間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明燦、王董玉真與「陳建宇」間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明燦、王董玉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各1人間就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陳明燦、謝嘉燕、陳梅、王董玉真與「陳建宇」、「謝岳伶」間就事實一、(六)部分,被告陳明燦、陳政鴻、謝嘉燕、陳梅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間就事實一、(七)部分,被告陳明燦、陳政鴻、謝嘉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間就事實一、(八)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範目的旨在避免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七人就前揭所述事實部分,俱由陳明燦假扮醫師、其餘被告則分別飾演中醫診所員工、病友或其等親友等角色,各以一行為觸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七人就上開事實一、(一)至(八)所示部分,分工於不同日期在不同醫療院所、佯裝病友隨機搭訕對象後,攜往本案據點由假扮中醫師之陳明燦施行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明燦、王董玉真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明燦、陳政鴻、謝嘉燕就事實一、(八)部分所為,俱屬未遂犯,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七人俱悉陳明燦不具中醫療專業,為牟不法利益 而擬定計畫,由謝嘉燕、陳梅、王董玉真至各醫療院所假扮 病友或病友親屬搭訕對象,並偕同對象由陳政鴻載送至本案 據點,由陳明燦在本案據點假扮中醫師,由林寶隆假扮員工 與王政雄一同執行送藥及取款任務,而共同實施前揭詐術, 分別就事實一、(一)至(三)、(五)至(七)部分詐得前揭財物 並依約定比例朋分,就事實一、(四)、(八)部分則未能詐得 財物等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均坦承犯行並與全數之 告訴人以損失全額達成調解及給付完畢,經全數告訴人同意 法院給予緩刑宣告(調解筆錄詳見醫訴卷第327-338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醫訴卷第 166、274-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爰考量被告七人所犯前揭數罪間之罪質相同,各次之犯 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僅是否詐得財物結果有 異,依前揭說明為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陳明燦、林寶隆、王政雄、王董玉真俱素行良好,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政鴻、 謝嘉燕、陳梅先前雖曾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賠償所有損失,再 參酌其等前揭犯罪情節,堪信被告七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因被告 七人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燦、王董玉真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明燦、林寶隆、 王政雄、陳政鴻、謝嘉燕、陳梅於緩刑期間內俱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被告七人應 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七人未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七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明確(見偵一卷第 244、253頁,醫訴卷第160-161、2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另被告七人分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因調解 及當場履行而全額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均無庸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事實欄 主文 一 程許碧娥 一、(一)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郭張翠鳳 一、(二)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藍麥 一、(三)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陳淑瑱 一、(四)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董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沈寶環 一、(五)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徐寧 一、(六)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董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周麗洪 一、(七)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陸妹新 一、(八) 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一 中藥材盒 24盒 陳明燦 二 石斛 7包 陳明燦 三 天山雪蓮 30包 陳明燦 四 肉蓯蓉 5包 陳明燦 五 飲藥食譜 5張 陳明燦 六 大聽筒按鍵式手機 1支 陳明燦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G234按鍵式手機 1支 陳明燦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八 G234按鍵式手機 1支 謝嘉燕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九 Redmi 10C智慧型手機 1支 謝嘉燕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 Samsung Note8智慧型手機 1支 謝嘉燕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一 大聽筒按鍵式手機 1支 林寶隆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二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寶隆 十三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寶隆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四 Redmi 10C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五 G234按鍵式手機 1支 陳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六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政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七 Samsung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王政雄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