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5號
TPDM,112,訴,185,2023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該 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杜」 、「杜金鈜」、暱稱「陳學彰」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哲嘉先提供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許哲嘉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許哲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000 年0月間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下稱鄭美賢等3人)施用詐術,致鄭美賢等3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董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智駿建 材工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董俊合庫帳戶) 、張价閔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閔達茶葉行張价閔,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价閔彰銀帳戶)後,由董俊、張



价閔轉匯至許哲嘉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復由許哲嘉依詐欺提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直 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等帳戶後再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再 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陳玫如連清美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許哲嘉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領或轉匯鄭美賢等3人遭詐欺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伊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伊以為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來賺手續費,才依暱 稱「小杜」之人(下稱「小杜」)提領或轉匯款項云云,經 查:
 ㈠鄭美賢等3人確有遭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董俊合庫帳戶、張价閔彰銀帳戶(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經董俊張价閔將前開 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轉匯人/時間/ 金額」)後,經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 後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 示)等情,業據董俊張价閔鄭美賢等3人證述明確(偵



字40048卷第53至70頁、第135至140頁、第187至189頁、第2 41至245頁,嘉義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卷第7至13頁,他 字3372卷第19至21頁、第169至170頁),並有董俊提領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0年8月3日、110年8月4日提領傳票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提款憑證、被害人鄭美賢匯款憑證、告訴人陳玫如 匯款憑證、告訴人連清美匯款憑證、董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董俊提款憑證、張价閔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偵字40048卷第73至75頁、第89至102頁、第104至132頁、第 149至185頁、第203至217頁、第223至230頁、第247至250頁 ,嘉義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卷第179至215頁、第343至3 79頁,嘉義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卷第49至84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首堪認定。 ㈡通常而言,一般人如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 正常申辦,尚非難事,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 無何特殊限制,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且因 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十分便利,亦無委請他人提款、匯款 之需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多係使 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匯款等操作,如無特殊親 誼、信賴關係,不會隨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不會隨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避免財產 遭他人侵占或盜用。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避免檢警機關回溯查緝,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亦無委請他人 進行提領、匯款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 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或有委請不特定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況,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 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 匯轉至各個帳戶,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 等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協助陌生人提領、匯款,此 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或協助提領、匯款者,應可預見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 使用。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中畢業,39歲,從事10餘年 服飾批發工作之成年人,核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杜」亦無何親誼或信



賴關係,卻將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小杜」及其他不詳之人,依「小杜」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時間,於密集時 間不斷進行提領、轉匯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經手金額高 達上仟萬元,於短短4日間提領、轉匯款項數十次,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顯有預見其所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後交予 他人之行為,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猶為之, 自具「即使發生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 確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後交予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經白牌車司機林暉煌介紹本案之工作, 林暉煌告知伊這是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代收代付的工作,每日 可有2、3,000元之報酬,林暉煌說是比特幣之類的,並介紹 「小杜」予伊,伊才因此跟「小杜」聯繫,並依「小杜」指 示從事本案之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後交予他人之行為,伊 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代收代付,伊可以賺取手續費,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暉煌於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到庭證稱:伊從事司機工作,被告之前 有時候會叫伊的車去送衣服,伊跟被告在疫情期間有聊天, 伊跟被告說伊朋友「小杜」也是跑機場的司機,說現在做虛 擬貨幣代收、代付蠻不錯的,被告有問伊什麼是虛擬貨幣, 伊就說是虛擬幣、U幣這種的代收代付,伊沒有把「小杜」 介紹給被告,伊有大概跟被告說伊從事的虛擬貨幣代收代付 的工作就是每次3個人出車,伊擔任司機,其中一個人去金 融機構領錢,另外一個人等到領錢的人領錢回來就把錢拿走 ,不會再上車,被告後來就說他有去查虛擬貨幣覺得OK,就 提供電話給伊,伊就把被告電話轉交給跟伊包車去取款的人 ,他們後續怎麼聯絡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至95頁), 是由證人林暉煌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暉煌所述「虛擬貨幣 代收代付工作」,實際上僅係3人一組,其中一人前往金融 機構提款、一人擔任司機、一人待取款完畢後取走款項之工 作,過程中絲毫沒有經手任何虛擬貨幣、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應用程式或任何與虛擬貨幣相關之產品,益徵證人林暉 煌所謂「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工作」根本與虛擬貨幣無何關聯 。被告既知悉證人林暉煌所述「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工作」實 際上僅係「提供不詳之人自己之帳戶後,與不詳之人一同前 往金融機構提款,提款後旋即交由不詳之人」之工作,而仍 同意從事此工作,被告對於自己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轉匯 後交予他人之工作,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即難謂



為不知,自不能以證人林暉煌所述「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工作 」之名義,即謂被告係誤認其所從事者為合法之工作而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⒉況且,被告與證人林暉煌僅係叫車認識之關係,並無特別親 誼或信賴關係,被告亦知悉證人林暉煌係從事司機工作,並 非虛擬貨幣工作,被告亦自承:伊未曾看到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憑證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又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一樣,可存放、提領具經濟 交易價值虛擬貨幣,衡情亦不會任意為他人申辦或交付他 人使用,亦無需要使用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無 「代收代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因信證人林暉煌所言 ,誤以為係虛擬貨幣代收代付云云,應無可採。 ⒊此外,觀諸被告於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為之提領、匯款, 無論係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或係現金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均係在一 般傳統金融機構進行,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金流 ,甚至被告將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後(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7、13、17、20所示之交易), 又再將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回本案國泰帳戶(即 附表一之二編號1、3、5、6所示之交易),所為無非係在自 己之帳戶內來回匯轉,亦與「代為收款、代為付款」之所謂 「代收代付」之金流活動,顯然有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伊有懷疑這份工作是詐欺集團工作,但因為疫情關係沒 有收入,所以想貼補家用等語(偵字40048卷第266頁),益 徵被告所辯:伊以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工作云云, 顯屬推諉卸責之責,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 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 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將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加以提領或轉匯後交予上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鄭美賢匯款580元、579萬9,420元、 4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⑷所示)部分;告訴人陳 玫如匯款273萬7,270元(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並轉匯至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⑶「轉匯人/時間/金額 」欄所示),後續由被告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46萬元(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及轉匯1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部分,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 明被告後續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辯護人(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9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提領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及被告尚無其他前科,並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批發、外送工作、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66頁), 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可隨時再行申請補發,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每日提領款項報酬為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 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10年8月3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9日提領款項(共4日), 是被告應有1萬2,000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4=12,000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呈不諱(嘉義警刑大科偵字000000 000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計算式:12,000-10,000=2,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人/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鄭美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高投國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佳怡」、「雄哥(王正雄)」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美賢佯稱:渠等係合法證券投資之公司,可以介紹投資臺灣股票云云,致鄭美賢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鄭美賢遭詐騙之款項經董俊張价閔轉匯入許哲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許哲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⑴ 110年8月3日10時43分/ 10,0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3日12時12分/ 2,0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⑵ 110年8月4日10時40分/ 58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2時7分/ 2,000,000元(註1)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⑶ 110年8月4日12時7分/ 5,799,420元 董俊合庫帳戶 ⑷ 110年8月4日12時29分/ 4,2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3時8分/ 1,720,000元(註2)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⑸ 110年8月19日10時44分/ 5,000,000元 張价閔彰銀帳戶 張价閔/ 110年8月19日11時2分/ 2,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張价閔/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1,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2 陳玫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安琪」、「李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陳玫如佯稱:「中正國際」係證券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後續並佯稱:投資帳號被系統判定為洗錢、需要繳納保證金才可出金云云,致陳玫如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陳玫如遭詐騙之款項經董俊轉匯入許哲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許哲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⑴ 110年8月3日14時55分/ 1,271,618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3日15時2分/ 1,27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⑵ 110年8月4日11時32分/ 2,0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2時7分/ 2,000,000元(註1)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⑶ 110年8月4日12時49分/ 2,737,27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3時8分/ 1,720,000元(註2) 本案國泰帳戶(註3) 3 連清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美秀」、「TINA」、「安娜」、「林建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透過LINE向連清美佯稱:香港之「高投國際證券公司」係合法證券投資之公司,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行情比臺灣證券公司好云云,致連清美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連清美遭詐騙之款項經董俊轉匯入許哲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許哲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8月15日11時12分/ 3,1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5日13時4分/ 2,0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董俊/ 110年8月5日13時5分/ 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註1:附表一編號1-⑵、1-⑶、2-⑵係合併款項後由董俊共同轉匯一部份至本案國泰帳戶。 註2:附表一編號1-⑷、2-⑶係合併款項後由董俊共同轉匯一部份至本案國泰帳戶。 註3:董俊張价閔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提領、轉匯情形詳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一(民國/新臺幣:本案國泰帳戶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3日13時26分 臨櫃提領/2,000,000元 - - 2 110年8月3日15時39分 臨櫃提領/1,270,000元 - - 3 110年8月4日12時14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800,000元 註1 4 110年8月4日12時18分 - 本案郵局帳戶/450,000元 註2 5 110年8月4日12時58分 - 本案郵局帳戶/250,000元 註2 6 110年8月4日13時31分 臨櫃提領/460,000元 - - 7 110年8月4日14時02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300,000元 註1 8 110年8月4日15時03分 - 不詳帳戶/1,000,000元 - 9 110年8月4日15時06分 - 不詳帳戶/100,000元 - 10 110年8月4日15時08分 - 不詳帳戶/210,073元 - 11 110年8月4日15時35分 臨櫃提領/100,000元 - - 12 110年8月4日15時41分 - 本案郵局帳戶/160,000元 註2 13 110年8月5日11時33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900,000元 註1 14 110年8月5日11時34分 - 本案郵局帳戶/650,000元 註2 15 110年8月5日12時14分 - 不詳帳戶/100,000元 - 16 110年8月5日12時18分 臨櫃提領/1,300,000元 - - 17 110年8月5日12時42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95,600元 註1 18 110年8月5日14時53分 - 不詳帳戶/200,000元 - 19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臨櫃提領/2,300,000元 - - 20 110年8月19日11時22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450,000元 註1 21 110年8月19日11時23分 - 本案郵局帳戶/850,000元 註2 22 110年8月19日12時35分 臨櫃提領/1,500,000元 - - 23 110年8月19日12時37分 ATM提領/50,000元 - - 24 110年8月19日13時24分 ATM提領/100,000元 - - 25 110年8月19日13時26分 ATM提領/50,000元 - - 註1:被告將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提領、再轉匯情形詳附表一之二 註2:被告將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情形詳附表一之三
附表一之二(民國/新臺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4日14時10分 - 本案國泰帳戶/800,000元 註1 2 110年8月4日14時20分 臨櫃提領/640,000元 - - 3 110年8月4日15時24分 - 本案國泰帳戶/460,000元 註1 4 110年8月4日15時29分 ATM提領/120,000元 - - 5 110年8月4日15時33分 - 本案國泰帳戶/60,000元 註1 6 110年8月5日12時13分 - 本案國泰帳戶/485,000元 註1 7 110年8月19日11時57分 臨櫃提領/1,350,000元 - - 8 110年8月19日13時18分 臨櫃提領/100,000元 - - 註1:被告將款項轉回本案國泰帳戶後,提領、再轉匯情形詳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三(民國/新臺幣: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4日13時41分 臨櫃提款/600,000元 - 2 110年8月4日15時44分 臨櫃提款/240,000元 - 3 110年8月19日13時02分 臨櫃提款/720,000元 - 4 110年8月19日13時07分 ATM提款/60,000元 - 5 110年8月19日13時08分 ATM提款/40,000元 - 6 110年8月19日13時09分 ATM提款/30,000元 -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之說明 1 iPhone手機(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0000) 1組 即本案國泰帳戶 不予沒收。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 1組 即本案郵局帳戶 不予沒收。 4 現金 1萬元 - 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