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飛機TELEGRAM暱稱「發發」、「大B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11偵字第37100卷一第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宣告刑 1 張雲雅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08分許 31萬元 陳威宇兆豐銀行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左欄匯入陳威宇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張雅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左欄匯入張雅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6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左欄匯入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鄧語菡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于鈴 (提告) 假交友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 8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佩誼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1分許 2萬9,000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2分許 2萬9,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何冠霆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1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6 彭寶葳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張珈溱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1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奕璁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欣娟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 5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蘇雅玲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 132萬6,000元 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左欄匯入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左欄匯入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6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左欄匯入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錢圓晶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 130萬元 林聰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林聰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義務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王坤鈺、許鶴齡、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發發」、「大B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張雲雅等11人如下: ㈠致如附表1編號1~9所示張雲雅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威宇所 有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宇兆 豐銀行帳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復經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含附表1所示張雲雅等9 人匯入陳威宇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張雅晴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晴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至蔡詠甯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㈡致如附表1編號10~11所示蘇雅玲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鄭允熒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復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含上開如附 表4所示蘇雅玲等2人匯入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轉匯
至鄭允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允熒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至 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詠甯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經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 附表6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至林聰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後,林 聰智接受綽號「發發」及「大B哥」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 通訊軟體指示,先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81萬4,000元,後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 再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 新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時,經台新銀行基隆分行 行員察覺帳戶金流有異,遂通知警察前往查處而查獲,並扣 押手機(Samsung SM-G9960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現金50萬元、48萬30 0元。
二、案經鄧語菡、劉于鈴、吳佩誼、何冠霆、彭寶葳、林奕璁、 謝欣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智之供述 被告林聰智接受綽號「發發」及「大B哥」等人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紙飛機」指示提款98萬300元、提供帳戶1個月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張雲雅之指訴 被害人張雲雅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語菡之指訴 告訴人鄧語菡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于鈴之指訴 告訴人劉于鈴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佩誼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誼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冠霆之指訴 告訴人何冠霆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寶葳之指訴 告訴人彭寶葳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張珈溱之指訴 被害人張珈溱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奕璁之指訴 告訴人林奕璁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8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欣娟之指訴 告訴人謝欣娟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9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蘇雅玲之指訴 被害人蘇雅玲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錢圓晶之指訴 被害人錢圓晶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暨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雲雅等11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1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截圖畫面16張、手機採證畫面24張、手機(Samsung SM-G9960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現金50萬元、48萬300元。 佐證被告林聰智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及與綽號「發發」及「大B哥」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意聯絡、現場提領贓款98萬元之事實。 15 張雅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述張雅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存入由陳威宇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於如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前述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於如附表4所示之匯款時間,存入由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4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於如附表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述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3、5所示之匯款時間,存入由張雅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3、5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於如附表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林聰智台新銀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前述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聰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又其:
㈠與「發發」、「大B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1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1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雲雅(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08分許 31萬元 陳威宇兆豐銀行帳戶 2 鄧語菡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3 劉于鈴 (提告) 假交友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 8萬元 4 吳佩誼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1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2分許 2萬9,000元 5 何冠霆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6 彭寶葳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7 張珈溱(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1萬元 8 林奕璁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9 謝欣娟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 5萬元 10 蘇雅玲(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 132萬6,000元 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錢圓晶(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 130萬元 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威宇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 23萬元 張雅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6分許 18萬9,000元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4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13萬元 6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4萬5,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 6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6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 16萬元 10 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8萬元 附表3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雅晴中國信託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 23萬元 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7分許 18萬9,000元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 13萬元 6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萬5,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 6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6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 16萬元 10 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8萬元 附表4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允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132萬9,500元 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05分許 60萬元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06分許 72萬6,015元 附表5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允熒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32萬9,500元 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65萬115元 附表6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04分許 23萬元 林聰智台新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 18萬9,000元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01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17萬5,000元 5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 12萬元 6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200元 7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04分許 33萬元 8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