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2965、3345、3374、12404、16799、16880、18539
、19328、19565、11998、12237、27787、35079號、111年度偵
字第2172、4218、15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賢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七)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 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5至10行、併辦意旨書:為清償債務而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前某日,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亦」之成年人指示將 個人申辦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109年11月3日, 至雙方約定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江子翠站附近,將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付予綽號「阿亦」後,並收受「阿亦」交付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起訴書第11行、併辦意旨書:嗣該「阿亦」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掌控蔡賢哲交付之玉山銀行、華泰銀行2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6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操作網路 銀行將匯入蔡賢哲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華泰銀行2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 得款項之去向。
4、起訴書第16行:有關匯款「7萬3千33元」之記載部分,更 正為匯款「7萬元」。
5、第3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匯款 時間」欄:有關「上午10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 11時9分許」。
6、第168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上 午11時4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時49分許」。 7、第29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有關「林尚 謙」之記載,更正為「江尚謙」。
8、第67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有關「晚 間8時許」、「下午4時24分許」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晚 間7時58分許」、「下午4時21分、23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他卷第66頁)。 2、告訴人林士哲提出109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1 180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
3、告訴人曾昱章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華郵政鹽埔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16799號偵查卷第97頁)。
4、告訴人陳儒伯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1998號偵 查卷第54至56頁)。
5、告訴人石素貞申辦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明細(第27787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士哲、蔡 綸祐、陳儒伯、楊宗穎、柳旺昇、黃怡華、盧心慈)、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綸祐、楊 宗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儒伯);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柳旺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 儒伯、楊宗穎、柳旺昇、黃怡華)。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
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其門號等 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告知僅知綽號「阿亦」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即附件編號二至七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5、3345 、3374、12404、16799、16880、18539、19328、19565、 11998、12237、27787、35079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 218、155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七部分) ,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 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 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 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如附件 一至七所示19人因此受詐騙財物損失等情節程度,兼衡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配合綽號「 阿亦」指示,將其欲交出金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後, 即將所申辦玉山銀行、華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均交予「阿亦」,並收 受「阿亦」交付3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1 1180號偵查卷第248頁,第12237號偵查卷第86頁),然被 告於本院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交出所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並未收取報酬云云(本院審他卷第66頁),是被告 先後所述顯有不一,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數次所述時間距 離事發日期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於本院訊問時為接近 ,記憶、印象應當較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清晰 ,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並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附件一至七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另轉入其他人頭 帳戶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即被告並非實 際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李堯樺、趙維琦、蔡偉逸、丁煥哲、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蔡賢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賢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收取、提領被詐騙人財物之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因需款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左右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 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4日左右起,陸續透過交 友軟體Party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士哲佯稱:透過投資網 站FXDD(網址:http://fxddtwff.com)購買「國際黃金」 之股份可獲得高額收益,惟須給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 ,致林士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匯款7 萬3千3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士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賢哲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友人「阿亦」,並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參第33、48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參第147至161頁)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暱稱「FFDD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參第16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 元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98號
第12237號
被 告 蔡賢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之起訴書所載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蔡賢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意」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詐欺者, 該詐欺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被害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賢哲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證據:
訊據被告蔡賢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綸祐、陳儒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344號函所附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蔡綸祐所提出之 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儒伯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 交易明細、Line訊息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販賣前開帳戶取得3萬元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蔡賢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1180號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 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 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遭騙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告 附註 1 蔡綸祐 109年11月10日15時54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散播投資FBS貨幣金融平台為由,使蔡綸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是 110年度偵字第12237號 2 陳儒伯 109年11月11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方式傳訊投資交易網站為由,使陳儒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10萬元、5萬元 是 110年度偵字第11998號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9565號
被 告 蔡賢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賢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於109年11月9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江子翠站附近,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林易陞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蔡賢哲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人 提領一空。嗣林易陞等10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案經林易 陞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蔡賢哲於另案(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237號案件, 該案業已併辦)偵訊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易陞、蘇育丕、蔡和利、林尚謙、蔡曜任、陳嘉 富、鄭光華、黃梅、被害人曾昱章、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賢哲前曾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110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偵查案號 1 林易陞 109年10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玲」之人,對林易陞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易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3345 2 蘇育丕 109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之人,對蘇育丕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育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6880號 3 蔡和利 109年11月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蕊希」之人,對蔡和利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和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565號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4 林尚謙 109年9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媛熙」之人,對林尚謙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尚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5 曾昱章 (被害人) 109年10月6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穎」之人,對曾昱章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昱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 3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 3萬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 4萬5,000元 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 4萬5,000元 6 蔡曜任 109年10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萍」之人,對蔡曜任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曜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565號 7 陳嘉富 109年10月21日某時 佯裝線上投資客服人員,對陳嘉富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109年11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 5萬元 8 鄭光華 109年10月2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之人,對鄭光華佯稱網路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 9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8539號 9 黃梅 109年11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之人,對黃梅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17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0 陳昱安 (被害人) 109年1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捷」之人,對陳昱安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2404號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
被 告 蔡賢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賢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提領被詐騙人財物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捷運江子翠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2 5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素貞佯 稱:如需投資彩券,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石素貞陷於 錯誤,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石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截圖1張。三、所犯法條:被告蔡賢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訴字96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蔡賢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賢哲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 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宗穎、 黃怡華、柳旺昇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宗穎、柳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 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⑴ 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 告訴人楊宗穎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者影像)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⑴ 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 告訴人黃怡華轉帳15萬元、3萬7,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⑶ 告訴人黃怡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智匯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⑷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者影像)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⑴ 告訴人柳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 告訴人柳旺昇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者影像)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