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五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王」、「大頭(盧建宇) 」、子○○、林鈺凱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 責招募提領款項車手,子○○擔任提領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 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由子○○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持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得款項,再由子○○將提領款項交由林鈺凱,輾轉交予 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朋分上繳至領導階層,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來源所在及去向 ,丙○○因而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丁○○、癸○○、辛○○、辰○○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就被告丙○○部分,起訴書業載明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至11、13、14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8、12部分業經本院審 理)」等詞,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稱被告丙○○之起訴範 圍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13、14所示,至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8、12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等詞,復其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 在案,故就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12部分 ,自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即非本判決審判對象。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108 偵1677卷】三第1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卯○○、丁○○、癸○○、辛○○、辰○○於警詢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江心瑜、林鈺凱於警詢中、偵查時;證人林于翔、 盧建宇於警詢中;證人子○○警詢中、偵查時、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108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89頁至第9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9 頁、第277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447頁至第4 50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第473頁至第475頁;108偵16771卷二第7頁至第8 頁;108偵16771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64頁),並 有被告乙○○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同案被告林鈺凱 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林希晏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通訊中文名、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陽惠珊 於京城商銀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臺灣銀行112年5月22日營存字 第11200508161號函暨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8偵 16771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2頁;108偵16771 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91頁至第3 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
⑵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丙○○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 然起訴意旨未具體記載該等犯罪事實之內容,僅載明其基於 洗錢之犯意並以上開犯行掩飾、隱匿詐得款項等詞,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罪名如上(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 ),是被告丙○○所犯,即應以此一更正補充之罪名論處。 ⒊被告丙○○與「大王」、「大頭(盧建宇)」、子○○、林鈺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 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 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一罪。
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之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 正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被告丙○○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三第10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 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 告丙○○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公 訴意旨固載明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詞,然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均為107年8月、9月間,則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 執畢時間顯為本案犯行之後,應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情無 涉,併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為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
性無以復加,是本院酌以被告丙○○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 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丙○○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丙○○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丙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案發時做 酒店經紀,月收入約4、5萬元,自己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各量處如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 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丙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86頁),基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即1 07年8月22日、23日,計算式:3,000元×2天=6,000元),此 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亦係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行為人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 話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或 轉帳,該行為態樣與條文所規定「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顯不 相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就前揭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 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載明被告丙○○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丙○○前因於107年間參與盧冠宇等人共組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 訴字第10、59、61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 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 8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至第397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17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其本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既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另案之告訴人、被 害人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等 (均非本案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均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再由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1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 (下稱前案)論罪科刑,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43頁),前案既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確定,檢 察官再就被告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及洗錢等事實,再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為免訴之判決。
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四、五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 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無罪:
一、被訴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本案被告甲○○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甲○○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罪在 案,且被告甲○○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本 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至第156頁)附卷足參。檢察官再就被告 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丁之 一、說明,此部分仍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訴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無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東」、「大王」、 「大頭(盧建宇)」、子○○、林鈺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被告甲○○、丙○○負責招募提領款項車手,被告 乙○○負責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被告 甲○○、子○○擔任提領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子○○自
行安排與被告甲○○之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 得贓款均交予林鈺凱、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 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乙○ ○、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巳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陳柏蒼 、陳茗郁、趙美瑛、陸敬昇、黃偉倫、陳螢仙、王鈺婷、張 恆軒、徐玉華、陳巧薇、劉邦淮、林希晏、林筱柔、江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及林鈺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甲○○之秘聊通訊軟體群組上班注意事項(ATM車手 提領教戰手則)、被告甲○○與暱稱「大頭」、「古楚均ㄦ」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陸敬昇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林希晏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 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 柏蒼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林筱柔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及子○○、古楚均、林于翔、郭毅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犯 行,辯稱:本案我並沒有去提領錢,也沒有把錢交給車手, 我有參與的日期只有2天,即107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 其他日期我都沒有去拿包裹或交錢、領錢,且我參與的古楚 均部分也都被判刑;我是在107年8月25日才加入這個詐騙集 團,8月25日是第1天;我從未收過乙○○交付的金融卡、存摺 、密碼,我也沒有跟子○○分工,我也不認識子○○,沒有提領 贓款,更沒有將贓款交給林鈺凱、丙○○。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就參與組織部分已經被起訴,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0號為不受理判決,可見被告甲○○涉及參與組 織的部分已經重為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 參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的 工作,而且在卷内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相關款項,也 無法證明被告就除古楚均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 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古楚均是另案的詐騙車手,被告也因為該案被判有罪等語。 ㈤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僅 足證明上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另案 被告陳柏蒼、陳茗郁、趙美瑛、陸敬昇、黃偉倫、陳螢仙、 劉邦淮、林希晏、林筱柔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其等提供 人頭帳戶、門號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另案被告王鈺婷、張 恆軒、徐玉華、陳巧薇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其等提供人 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非屬本案使用供作匯款之帳戶; 另案被告江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於本案「案發 後」之107年10月25日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另案被告湯錦霖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07年8 月26日經甲○○告知有車手工作,並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被 告甲○○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上述丁之說明);另 案被告徐紳綱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甲○○曾於本案「案發 後」之107年12月15日透過其找古楚均,並在苗栗超商內幫 甲○○領過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108偵16771卷一第 274頁、108偵16771卷三第149頁)。又被告乙○○及林鈺凱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8偵16771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第 90頁至第92頁),僅足證明該聊天群組內有「邱澤、大飛、 Kong、W、小楚、東東、未知、暱稱顯示5顆鑽石」等成員及 107年8月26日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提款之對話紀錄;而被告甲 ○○秘聊通訊軟體群組上班注意事項(ATM車手提領教戰手則 )及被告甲○○與暱稱「大頭」、「古楚均ㄦ」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僅足證明甲○○有取得該教戰手冊內容,並
與「大頭」、「古楚均ㄦ」傳訊;陸敬昇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林希晏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 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柏 蒼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林筱柔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僅足 證明本案人頭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另案被告子○○、古楚均、 林于翔、郭毅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足證明其等有於 監視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甲○○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且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由林鈺凱將提款卡交付子○○提領, 所提款項亦由子○○交給林鈺凱:
證人即另案被告子○○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四 編號1至4、8之款項,係由其提領(108偵16771卷一第204頁 、第2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且該等帳戶金融卡係 由林鈺凱交付,均為暱稱「東」、「大頭(即盧冠宇)」指 揮其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提領後交給林鈺凱(108偵16771 卷一第205頁、第208頁、第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 ;如附表四編號5至7、9至12所示之款項,亦由其提領(108 偵16771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第 158頁),且該等帳戶金融卡係由林鈺凱交付,並將款項交 給林鈺凱(108偵16771卷一第201頁、第208頁、第2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款項 ,亦由其提領(108偵16771卷一第174頁、第175頁),且該 等帳戶金融卡係由林鈺凱交付,提款後會依「東」或「大頭 」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林鈺凱(108偵16771卷一第 175頁、第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等詞明確。足見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由林鈺凱將提款卡交付子○○提領,再 由子○○交付款項給林鈺凱,惟全未涉及被告甲○○,是公訴意 旨認係由被告甲○○提領贓款或與子○○分工乙情,已屬有疑。 ⒊又證人子○○固於審理中證稱曾於107年8月26日與被告甲○○在 三重捷運站碰面,並交付金融卡給被告甲○○,然被告甲○○此 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詳前述丁之說明),且107 年8月26日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均非屬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 戶,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有關: ⑴被告甲○○固於警詢中稱:員警所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存摺(戶名:陳巧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為暱稱「T」之女子於107年 8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交給我的,該女子稱這 個東西不能用,叫我拿去丟掉,我當時把它放口袋忘記丟掉 ,便帶回家裡放著;子○○將陳巧薇(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給我,但不知子○○提款所用之附表四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何而來(108偵16771卷一第107頁、 第110頁)等語。
⑵證人子○○於警詢中稱:107年8月26日係盧建宇指示我前往三 重捷運站與2名男子碰面,向其中一名男子拿取金融卡,盧 建宇指示該男子向我學習提款,於提款時擔任把風,另名男 子則於碰面後即行離去;當日提款後之款項交給同行之男子 或林鈺凱,子○○並指認與其同行擔任把風之男子為湯錦霖( 108偵16771卷一第212頁、第213頁、第21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有至三重捷運站和2名男子碰面拿 當日提款之金融卡;甲○○於警詢中所稱之暱稱「T」之女子 是我,是盧建宇指示我跟甲○○說這張金融卡不能用,請甲○○ 丟掉;107年8月26日沒看到也不知道甲○○至三重捷運站做什 麼,當日與甲○○碰面之後就各自離開;只見過甲○○2次,107 年8月26日與甲○○、湯錦霖在三重捷運站碰面;與甲○○碰面2 次都是因為金融卡,提款時由湯錦霖、龔家豪把風,交贓款 給林鈺凱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問:妳剛剛跟法官提到2次 與甲○○碰面,與甲○○碰面時是妳交提款卡給他,或甲○○交提 款卡給妳,究係是林鈺凱在負責交付提款卡給妳,還是甲○○ ?)都是林鈺凱,我只是依手機交付給甲○○,交金融卡給我 的人是林鈺凱,是盧建宇透過手機要我把卡片交給甲○○,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