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倩應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 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之前某日,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馬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給「馬龍」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第 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馬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4日起,透過交友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朱奕勳,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 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 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和,下稱中國信託第 一層帳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再操作網銀 轉帳之功能,於同日中午1時19分、1時20分許,分別轉帳3 萬3,950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二層帳戶內,被告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悉數提領出來,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 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第一層帳 戶等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因有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5萬元 ,因而在該軟體中輸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 投資獲利款項匯入,後來因有獲利故申請贖回,而確實有投 資及獲利款共5萬3,950元款項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有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且不爭執告訴人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為上開款項之轉帳,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萬3,950元是告訴人被詐欺後層轉匯入者 ,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 年1月初在全民PARTY軟體上認識「馬龍」(LINE暱稱「mnlon g」),「馬龍」並對其甜言密語,雙方感情日深,「馬龍」 告知其為澳門人,從事遊戲公司,投資虛擬貨幣很久,可以 教被告投資,並秀其錢很多之照片,伊始相信,並依「馬龍 」教導,註冊盈透證券軟體,並於110年2月20日投資5萬元 後,依「馬龍」指示操作,並見該軟體顯示有獲利,「馬龍 」雖告知可以等獲利更多再領錢,並向伊表示可以投資更大 一筆錢,但伊仍決定取回投資款並申請出金,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確實於同年月26日匯入3萬3,950元及2萬元款項, 但伊去刷本子發現該款項被拆分為二筆,且並非以公司名義 匯入,伊因而心生警覺,懷疑是詐騙,遂立即封鎖「馬龍」 並刪掉與其之對話,不願再與其聯繫,因伊也怕被先生、家 人知道這件事;因匯入的款項是伊的投資款,所以伊如附表 所示領款均係用為家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本 案情節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實相類似,均是先由網友以感情
詐欺後,再誘之以可投資獲利;但幸運的是在二次投資過程 ,第一次投資1萬元,於翌日即取回1萬1,300元,第二次即 本案之5萬元,亦有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此可能是本案詐欺 集團要放長線釣大魚的手法,只是被告最後察覺有異而未再 投資款項,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因有有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5萬元,因而 在該軟體中輸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投資獲 利款項匯入,後來因有獲利故申請贖回,而確實有投資及獲 利款共5萬3,950元款項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8、29、36 、38頁),並有被告提款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超級管理員之對話擷圖及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6、41至46頁,本 院審訴卷第97、99頁);且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相關款項至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後 ,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 卷第49至57頁),且有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7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 實及被告之答辯,可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正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對其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以據以推論 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尚有已 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 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 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
利之判斷;反之,倘被告所提事由,具合理性,而可認被告 亦是遭詐欺集團所詐欺者,自得以推翻其原具不確定故意之 推論,而得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網路上不 詳之人,且告訴人之款項經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後,轉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情,為其推論被告具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固非無見;蓋倘本案詐欺 集團未與被告約妥後續取款並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何 以願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檢察 官就被告領款後如何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並無任何事證可佐 ,已見其起訴事證之瑕疵;且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毫無可取之 處,自難認被告已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對詐欺集團而言,如何收取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 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在以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之 情形,不論係由領款「車手」提領款項,或由該人頭帳戶提 供者自兼提款「車手」之情形,後續必有「車手」交付款項 予上游「收水」並層轉至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但本案事證 僅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其後即無其「回水 」予集團上游之相關事證,已見其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 詐欺集團案件顯然有異,而屬有疑。
⒉且當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當知有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會指示 提款「車手」立即且全額提款,以避免款項無法領出而功功 虧一簣。但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當 該5萬3,950元於110年2月26日入帳後,被告並未立即提款, 而係至同年3月2日始提領第一筆款項,且亦非將該5萬3,950 元全額提領,而僅提領1萬元;而下一筆金額更係至同年月8 日再轉帳支出2,944元(偵卷第44頁),此亦係有異於本院職 務上所知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車 手」有別。
⒊又被告就該二筆合計5萬3,95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之款項提 領、使用情形,不僅於偵查中已分別說明:其110年3月9日 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500元 ,是繳女兒舞蹈課費用;110年3月11日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54元,是繳貸款;110年3 月26日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萬8,000元,是繳房租等語明確(偵卷第18、19頁),經核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每月定期有該等支出匯 入該等帳戶內,已堪認其所言非虛;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餘款項提領使用狀況,亦提出相關學雜費、台新車貸、和迪
汽車貸款、交通罰單、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 信用卡等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51、52頁), 益見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作為家用,而無回流集團上游之情 事,確與常見之「車手」有異。
⒋再參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詐欺之過程一致證述 :伊於110年2月14日因使用Paktor拍拖的交友軟體,認識一 位名叫「劉志偉」的網友,二人聊天、聊工作、生活,對他 產生一些好感,約聊天一個禮拜左右,他才慢慢跟伊說其有 在投資,伊一方面因對「劉志偉」有好感,另一方面想要賺 錢,故依「劉志偉」所述下載AAX軟體,並與AAX客服聯絡, 由AAX客服提供匯款帳戶,並在伊可負擔之範圍內先投入一 筆小額資金,然後依「劉志偉」指導下單選擇購買或賣出而 會有獲利;伊後續又再聽從「劉志偉」之建議下載火幣軟體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並將火幣帳戶與AAX帳戶聯結以節省手 續費,並持續投資,直到伊向AAX客服表示要出金,並繳交 稅款、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至AAX客服指示之帳戶後,一 直沒有收到錢且伊AAX帳戶亦無法登入,始知受騙等語(偵卷 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亦與被告本案認識「馬 龍」,先係培養感情,待有好感後,再鼓吹投資之過程實相 類似;且投資的方法,亦係使用手機APP,與軟體內建客服 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並由「馬龍」或「劉志偉」等其等已有 信賴之人從旁指導買賣,投資之方法亦相類似,故亦難認被 告所言虛妄。二者所不同者僅在於告訴人從未獲款項匯入, 而被告有取回其投資款,然此因有如上述與一般「車手」相 異之處,故不能排除如辯護人所述,上開款項的匯入僅是本 案詐欺集團為引誘被告投入更多資金之誘餌,僅因被告有所 察覺而斷絕與「馬龍」之聯繫,始避免後續投入更多資金。 從而,因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領取所匯入之5萬3,950元等行為,亦是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下所為,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⒌至被告提出其與「馬龍」對話、與盈透證券客服人員對話及 盈透證券軟體操作頁面等擷圖均係片段,且被告所用帳號明 為「karen000000」,但在其所提供之盈透證券軟體操作頁 面擷圖所示之用戶名卻有「Sa9kefj」、「enjhBxB」或無用 戶名之情事(本院卷第127、135、139、141、157頁)。此外 ,當檢察官質問其得從何擷圖見有所稱本案獲利3,950元, 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所提上開擷圖之真實性及 來源,確實令人高度質疑。然如前述,因從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被告所為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其所提事證令人質疑,但依 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此逕論被告之罪。
㈣從而,被告因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該等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不該當,其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其所引 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要 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541巷1號萊爾富超商信誠店之自動提款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7-11超商松家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7,000元 3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541巷1號萊爾富超商信誠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4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分埔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5 111年4月2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德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6 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德店之自動提款機 40,000元